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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273號
原 告 陳呈霖
訴訟代理人 張禎云律師
被 告 蔡津艷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96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20,8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自民國107年起,承租被告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次租約為期1年,兩造於000年00月間續約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10年11月5日起至111年11月4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9,000元,原告並交付2個月之押租金38,000元。
未料,被告於租期屆至當日臨時通知原告因系爭房屋另有用途不再續租,原告請求被告給予數日另覓住處並搬家,被告則要求原告先給付搬家期間之租金,原告遂給付1個月之租金即19,000元予被告,並約定至搬家後依日數計算返還餘額。
㈡原告於111年11月26日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退還押租金38,000元、原告溢付之房租5,067元及管理費2,222元(合計45,289元),詎被告竟提出退租分算表,主張應扣除原告尚未繳納之①水費856元、②電費974元、③瓦斯費563元,及原告應給付之④熱水瓶:700元、⑤塑膠4層抽屜櫃:300元、⑥淨水器1組:3,500元、⑦洗衣機:8,500元、⑧遺留物清除(洗衣機、衣櫥、辦公椅):2,500元、⑨廚房清潔:1,500元、⑩冷氣清洗費:6,666元、⑪全屋重新油漆:20,000元等損害費用後,原告尚須支付被告770元(計算式:45,289-46,059=770),而拒不退還押租金38,000元、原告溢付之房租5,067元及管理費2,222元。
惟系爭房屋及其內之裝潢、設施隨著時間經過,本即有折舊及自然耗損之問題,若承租人對於承租之物品正常使用,而未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存在,該等物品老舊或自然耗損之結果,應屬出租人負責之範疇。
承租人所負保管義務程度,仍應視租賃物之特性、一般交易習慣、誠信原則,兼衡租賃物之折舊等狀態予以認定,非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時,即當然負有將租賃物回復原狀至全新之狀態,是被告主張扣除原告已給付之押租金38,000元、原告溢付之房租5,067元及管理費2,222元,並無理由,自應退還上開費用。
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民法租賃、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不爭執原告尚未繳納之水費856元、電費974元及瓦斯費563元。
2.原告於租賃系爭房屋期間並未安神拜拜,實因居家附近有異味飄入,點燃薰香、沈香等以去除味道,或夏日點燃蚊香,此為生活中常見活動,且被告並未證明該部分天花板之油漆費用為多少。
又原告合理使用系爭房屋,客廳冷氣出風口發霉、油漆剝落並非原告故意、過失所致,不能歸責於原告。
3.原告確實請清潔人員處理廚房流理台及排油煙機,因使用近5年,無法回復到全新狀態,且物品均有使用年限,不可歸責於原告。
淨水器則為消耗品,於出租時即已髒汙不堪,原告均購買飲用水,從未使用過該熱水瓶,被告亦未計算折舊,以全新價格請求原告賠償並不合理,並否認曾同意支付熱水瓶費用。
4.原告已盡量小心使用系爭房屋,不清楚被告所述之不明物及殘膠為何,為了居家安全有時必須安置防滑裝置等而造成使用痕跡,被告應證明造成何種損害及多少損害;
玄關地板之殘膠亦為固定防滑墊所貼之雙面膠,乃居家正常使用痕跡,非原告故意或過失所為。
5.被告於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時所檢附之熱水瓶並非新品,被告應提出熱水瓶之購買時間及金額並計算折舊。
另被告出租系爭房屋時所檢附之洗衣機洗衣槽有發霉,亦非新品,因噪音太大遭鄰居投訴,原告遂自費3萬多元購買全新之洗衣機,於搬家時並未搬走,讓被告嘉惠下位房客,且被告並未舉證確實清除原告所購買之洗衣機,亦未對原告進行催告,故被告要求原告賠償老舊洗衣機之金額並不合理,且須計算折舊。
6.浴室內之鏡子、牙刷架乃生活小物,於浴室內使用本會發霉;
四層櫃於5年租賃期間正常使用,均早已無經濟價值;
化妝桌污損及床頭掛勾亦為租賃期間之正常使用痕跡,被告須證明購買上開物品之金額並計算折舊。
7.大型衣櫃及辦公椅無法確認為原告所有,被告若認為原告所有,應依系爭租約進行催告,惟被告並未為之。
8.因搬家公司搬運家具及原告拍打蚊蟲不小心污損客廳走道牆壁,原告遂自行購買相同顏色之油漆做點狀補漆,非原告故意或過失為之,況系爭房屋已使用多年,牆壁污損程度已逾自然耗損範圍,本有重新油漆之必要,亦無法證明此情形應由原告負責。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107年5月31日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舊租約)時,於最末頁定有增列條款:「一、押金不得抵扣租金…。
二、本房屋不得安神拜拜,不得擾鄰,牆壁不得打釘及黏貼物品,不得於室內抽煙。
…四、租約期滿承租方交屋時,請依原屋況交還屋主,若未復原或未清理乾淨則由押金扣除復原費用或清潔費用。
…。」
,並於舊租約檢附屋況照片。
兩造於000年00月間協議再次簽立租賃契約即系爭租賃契約時,亦於系爭租賃契約首頁檢附舊租約之增列條款及107年承租前之屋況照片,並委由仲介葉珈臻協助兩造處理簽約事宜,而由葉珈臻於兩造與其所成立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聊天群組內所稱「…特約條款及室內照片皆以107年首次簽約資料轉過來…。」
等語,可知原告知悉系爭租賃契約首頁有裝訂屋況照片及增列條款一事。
另原告於108年9月16日因欲購買新電視,詢問被告舊電視該如何處理時,亦有於LINE稱「您有授權,那我才敢丟」等語,亦可證原告明知系爭房屋內所檢附之家具,非經被告授權,不得擅自處分。
㈡兩造於111年11月4日租約期限屆至後,經合意不再續租,原告於同年月26日搬離時,雖經被告告知應進行點交以避免爭議,惟原告僅稱沒有任何遺留物,不用當面點交等語,並於被告告知押金部分,於扣除完該扣抵部分後會匯進原告戶頭之情形時,亦表示同意。
詎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進入系爭房屋內確認屋況時,赫然發現原告未依約保管、使用系爭房屋,致被告受有如下損害:1.原告於室內安設神明並焚燒香爐,致客廳天花板遭煙燻黑,難以清潔。
2.客廳冷氣出風口旁發霉、油漆剝落。
3.廚房流理台下方層櫃、排油煙機未清潔,淨水器整組滅失、刀具架損壞、流理台及餐具櫃污漬未清潔。
4.電視櫃旁牆壁黏貼不明物及殘膠,熱水瓶滅失。
5.廚房陽台落地窗黏貼不明物、殘膠及釘子。
6.冰箱旁餐櫥櫃牆壁污損、殘膠。
7.被告所有之LG洗衣機滅失,原告遺留大型廢棄物即滾筒洗衣機。
8.浴室內原方型大鏡子、牙刷架滅失,原告遺留長型小鏡,浴室地板污漬、洗手台下方櫃子把手滅失。
9.臥室化妝桌污損、四層櫃滅失、床頭黏貼掛勾。
10.書房遺留大型廢棄物即大型衣櫃、辦公椅。
11.客廳走道之牆壁遭被告以不同色系之油漆隨意塗刷。
12.大門口玄關地板殘膠。
㈢是以,被告所受損害部分即為退租分算表所示之①水費856元、②電費974元、③瓦斯費563元、④熱水瓶:700元(原告曾允諾給付)、⑤塑膠4層抽屜櫃:300元(約於106年間購入,購入之價格為750元)、⑥淨水器1組:3,500元(約於105年中旬購入,購入價格為39,800元)、⑦洗衣機:8,500元(約於106年間購入,購入價格為17,490元)、⑧遺留物清除(洗衣機、衣櫥、辦公椅):2,500元、⑨廚房清潔:1,500元、⑩冷氣清洗費:6,666元、⑪全屋重新油漆:20,000元等費用,共計46,059元,依系爭租約增列條款第2、4條,及系爭租約第4、5、11、14、18條之約定,被告自得將上開所受損害由押租金38,000元中抵充,而原告主張溢繳之管理費及租金7,289元部分,被告亦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抵銷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77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押租金、溢繳之管理費及租金等費用,即無理由。
㈣系爭房屋因遭原告污損嚴重,被告僅能委由欣宏達工程行就原告毀損部分進行全室油漆、冷氣清洗、廚房清洗及廢棄物清理,此部分之報價為46,200元,有欣宏達工程行報價單為證,其中就冷氣清洗及油漆部分,被告願負擔三分之一之金額,是被告依據上開報價單主張抵銷之金額僅有30,666元㈤被告於原告退租後拍攝系爭屋況之照片,均於第一時間通知原告。
而由被告所拍攝之系爭屋況照片,可證明原告對系爭房屋所造成之污損、毀損,已非正常使用或正常耗損之範圍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自107年起,承租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每次租約為期1年,兩造於000年00月間續約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10年11月5日起至111年11月4日止,每月租金為19,000元,原告並已給付2個月之押租金38,000元,嗣兩造於111年11月26日終止租約時,原告尚溢付111年11月份之租金5,067元及管理費2,22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退租分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25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退租分算表所列之11項支出,抵扣押金及原告溢繳之租金、管理費,茲分述如下:1.退租分算表編號①水費856元、②電費974元、③瓦斯費563元部分:原告就其應繳納此揭費用共2,393元(計算式:856974+563=2,393),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0頁),則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被告自得由押金中扣除。
2.退租分算表編號④熱水瓶:700元、⑤塑膠4層抽屜櫃:300元(約於106年間購入,購入之價格為750元)、⑥淨水器1組:3,500元(約於105年中旬購入,購入價格為39,800元)、⑦洗衣機:8,500元(約於106年間購入,購入價格為17,490元)滅失:經查,被告於原告返還系爭房屋時,即已將前述物品滅失之情形拍照通知原告,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7至501頁),而原告對於承租系爭房屋時,被告確有提供退租分算表編號④⑤⑥⑦所示之物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各該物品並非新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則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各該物品之滅失損害,即屬有據。
惟縱使依據被告陳報之前述物品購入時間,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時,被告所提供之前述物品亦非全新之物品,況各該物品於正常使用狀態,本即會產生自然耗損及折舊等情形,而本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前開物品折舊後之金額,本院爰依民事訴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上揭物品之購入時間、可能之折舊及耗損等一切情況,認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以10,000元為合理,則被告主張於10,000元之範圍內,以押金抵扣,應屬可採。
3.退租分算表編號⑧遺留物清除(洗衣機、衣櫥、辦公椅)2,500元部分:原告僅不爭執確有留下洗衣機1台(見本院卷第493、573頁),且被告亦已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十八條之規定,通知、催告原告將洗衣機搬離(見本院卷第18、501頁),惟原告並未搬離,則被告因而依據系爭租賃契約之增列條款第四點規定(見本院卷第505頁),向原告請求清運洗衣機之費用,尚屬有據。
至於被告主張另清除原告遺留之衣櫥及辦公椅云云,然原告否認衣櫥及辦公椅為其所有,且若確為原告所遺留之物,被告亦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十八條規定,定期催告原告搬離為是,惟被告未能證明其已依約催告原告取回衣櫥及辦公椅,亦未舉證該物為原告所遺留,則被告自無從請求原告支付清除衣櫥及辦公椅之費用。
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清除物品之品項、數量等,認被告得請求原告支付之清運費用,以1,500元為合理,則被告主張依據系爭租賃契約增列條款第四點之規定,由押金中扣除1,500元之清潔費用,尚屬可採。
4.退租分算表編號⑨廚房清潔:1,500元、⑩冷氣清洗費:6,666元、⑪全屋重新油漆:20,000元部分:系爭租賃契約增列條款第二點規定:「本房屋不得安神拜拜,不得擾鄰,牆壁不得打釘及黏貼物品,不得於室內抽煙」等語(見本院卷第505頁),足認兩造已有約定不得於系爭房屋內進行點香、抽煙等產生煙霧之行為,而原告自陳確有在系爭房屋內點薰香、沈香、蚊香等,亦因安裝部分裝置而打釘或造成殘膠等痕跡,復因搬入系爭房屋時,不慎造成牆壁髒汙等情(見本院卷第572至574頁),此亦經被告拍照後通知原告,有兩造之Line對話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7、499頁)。
則原告自應依據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將前述髒汙清理乾淨或復原,然原告僅以油漆進行點狀補漆(見本院卷第574頁),衡情將造成牆壁產生色差,原告復未將打釘處移除,則被告主張需支付廚房清潔及重新油漆費用,應非無據。
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支出之廚房清潔及全屋重新油漆費用,何部分與原告之前開所為相關,尚難認各該支出盡數均應由原告負擔。
本院審酌原告前揭所為、被告通知原告之Line對話照片所示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得請求原告支付之廚房清潔費及全屋重新油漆費用,分別以500元及10,000元為合理,則被告主張依據系爭租賃契約增列條款第四點之規定,由押金中扣除共10,500元之清潔費用,尚屬可採。
至於被告主張:客廳冷氣出風口旁發霉,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支付冷氣清洗費6,666元等語,然衡之常情,即使以正常方式使用冷氣,仍有定期清洗冷氣之必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冷氣發霉係原告違反系爭租賃契約或故意、過失等行為所致,自無從要求原告負擔冷氣清洗費用,是以,被告請求由押金中扣除冷氣清洗費6,666元,並非可採。
5.縱上,被告可由押金中扣抵之金額共計24,393元(計算式:2,393+10,000+1,500+10,500=24,393)。
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押金13,607元(計算式:38,000-24,393=13,607)、原告溢付之房租5,067元及管理費2,222元,共計20,896元(計算式:13,607+5,067+2,222=20,89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民法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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