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2,豐小,469,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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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469號
原 告 陳偉誠


被 告 黃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壹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前某時,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40,000元為代價,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放置在桃園市桃園火車站之置物櫃,由不詳詐欺犯罪者拿取,而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用。

嗣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5月27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其係博客來書店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因操作失誤,將產生每月團購商品之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同日21時23分許,將23,118元轉帳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23,118元。

(二)被告所為前開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黃昱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豐小字第469號卷第17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27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定。

復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犯罪者,而容任該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系爭帳戶,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23,118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與該不詳詐欺犯罪者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有連帶賠償其全部損害之責。

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23,118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5月1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豐小字第469號卷第37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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