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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543號
原 告 陳冠富
被 告 江益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9日21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上楓門市,將其申設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4日14時51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國軍英雄館,撥打電話予原告並佯稱:若欲取消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0年8月14日15時5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辦理轉帳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9,987元匯入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因辦理貸款,而遭詐欺集團騙取帳戶資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115號、第611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1.原告前以被告於110年8月9日21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上楓門市,將其申設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4日14時51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國軍英雄館,撥打電話予原告並佯稱:若欲取消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0年8月14日15時5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辦理轉帳匯款方式,將29,987元匯入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為被告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先生」之對話內容,與一般出售帳戶予詐騙集團後即對其帳戶使用情形未加聞問之情況有別,堪認被告確係誤信提供帳戶為貸款所需,尚難認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時,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以111年度偵字第6115號、第6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15號、第6116號偵查卷宗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2.綜上以析,被告係因申辦貸款而遭詐騙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情形,自無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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