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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544號
原 告 黃士庭
被 告 家佳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易緯
訴訟代理人 謝舒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仲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欲承租廠房,遂口頭委託被告仲介房屋租賃,嗣經被告之仲介,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與訴外人康聖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向康聖忠承租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
原告於簽訂系爭租約後,即給付仲介費用新臺幣(下同)47,500元予被告,然系爭租約之租期尚未生效前,康聖忠即因個人因素與原告解除系爭租約,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廠房,是系爭租約既未生效,被告自不得請求報酬,其受領仲介費用即屬不當得利。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仲介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5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初口頭委託被告仲介租賃廠房,經被告仲介原告與訴外人康聖忠就系爭廠房簽立系爭租約後,原告始依約給付被告仲介費用,被告收取仲介費用自屬有據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
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567條、第224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口頭委由被告仲介房屋租賃,嗣經被告之仲介,原告於111年11月2日與訴外人康聖忠簽訂系爭租約,原告且於簽訂系爭租約後,給付47,500元之仲介費予被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租約之租期尚未生效前,康聖忠即因個人因素與原告解除系爭租約,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廠房,是系爭租約既未生效,被告自不得請求報酬,其受領仲介費用即屬不當得利云云。
惟查,原告係於111年11月2日與訴外人康聖忠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1月1日起至121年12月31日止,而訴外人康聖忠嗣於112年1月3日始與原告解除系爭租約等事實,有系爭租約、租賃契約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87頁)。
則原告與訴外人康聖忠簽訂系爭租約後,該契約即已成立,且訴外人康聖忠與原告解除契約之時,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賃期間亦已開始進行,準此,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尚未生效云云,並非可採。
再者,訴外人康聖忠於簽訂系爭租約之後,係出於其個人因素、私人理由而與原告解除契約,原告除了取回原支付予訴外人康聖忠之保證金19萬元、預付租金9萬5000元之外,另亦取得訴外人康聖忠給付之解約金19萬元款項等事實,此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94頁),並有租賃契約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從而,訴外人康聖忠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之2個月後始因故解除契約,並返還原告支付之保證金、預付之租金,及依據系爭租約賠償原告解約金,實無從認定訴外人康聖忠自始即為顯無履行能力或無訂立契約能力之人,則被告媒介其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難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故意或過失,則被告依據兩造之契約,向原告收取仲介費,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仲介費,並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5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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