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 (一)關於管轄法院:
- (二)關於準據法: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27日17時2分許,駕駛微型電動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險理賠
- (二)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
-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 (四)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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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60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被 告 NGUYEN VAN SAU(中文姓名:阮文六,越南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壹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來臺灣地區工作之越南籍外國人,及其在臺居留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於民國112年7月4日以移署資字第1120080045號函檢送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故本件具涉外因素,應屬涉外事件。
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27日17時2分許,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臺中市大雅區大林路291巷往大林路292巷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路○○號誌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支線車道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阮瀞瑩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大雅區大林路往中清路4段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6,559元(包含工資53,975元、零件費用12,58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乃屬私法事件。
是以,本件應屬涉外民事私法事件,依首揭說明,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管轄法院:1.按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定有明文。
查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而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然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故應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2.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2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民事訴訟法第1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來臺灣地區工作之越南籍外國人,及其在臺居留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管轄規定尚無不符,是以,我國法院就本件具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本件亦有管轄權。
(二)關於準據法:復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8條 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位在臺中市大雅區,且被告為來臺灣地區工作之越南籍外國人,及其在臺居留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27日17時2分許,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臺中市大雅區大林路291巷往大林路292巷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路○○號誌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支線車道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阮瀞瑩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大雅區大林路往中清路4段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66,559元(包含工資53,975元、零件費用12,58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影本為證,核與卷附臺中市警察局大雅分局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
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定。
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規定:「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一)腳踏自行車。
(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三)微型電動二輪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六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支線車道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阮瀞瑩所有並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阮瀞瑩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66,559元(包含工資53,975元、零件費用12,584元),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保險單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阮瀞瑩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阮瀞瑩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查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66,559元,包含工資53,975元、零件費用12,584元等情已如前述,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以及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出廠時間為108年2月,迄至110年6月27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為2年4月又12日(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出廠日期為15日,及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前段規定期間不以月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以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以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2年5月計算,並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零件費用為4,24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53,975元,是以,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58,216元。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9月8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於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分之87即870元,其餘100分之13即13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12,584×0.369=4,6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584-4,643=7,941第2年折舊值 7,941×0.369=2,93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941-2,930=5,011
第3年折舊值 5,011×0.369×(5/12)=770第3年折舊後價值 5,011-77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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