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2,豐小,617,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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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617號
原 告 洪名妤
被 告 鄭念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9日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74線快速道路之中間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潭子區臺74線20公里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碰撞行駛於同向內側車道之原告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元(包含烤漆及鈑金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維修單、車輛估價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至51頁、第97至99頁、第115至117頁),核與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57至87頁),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碰撞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0,000元(包含烤漆及鈑金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維修單、車輛估價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7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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