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2,豐小,655,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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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655號
原 告 林巧萍
被 告 劉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同為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335巷之住戶,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4日14時11分許,在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之巷道內,以「罰你個雞巴」等語辱罵原告,且被告所為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158號刑事簡易判決「劉金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

(二)被告於111年5月28日上午6時53分許,將不詳數量之老鼠死屍裝在塑膠袋後,持該塑膠袋自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之巷道朝原告住處方向前進,於抵達原告住處庭院前方時,再用手將塑膠袋內之老鼠死屍丟入原告住處庭院內,以此手法暗示將加害於原告之生命、身體。

且被告所為前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劉金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

(三)以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共計40,000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

(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破壞伊的東西,常常欺負伊、打伊,沒有尊敬伊。

(二)原告破壞伊的水管,並用鐵鏟挖路地,且原告開車出入,把伊的花草弄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同為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335巷之住戶,嗣於110年10月4日14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之巷道內,被告因不滿原告指責其未戴口罩會遭罰款,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巷道內,以「罰你個雞巴」等語辱罵原告,足以減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且被告所為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158號刑事簡易判決「劉金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158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復查,兩造因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335巷道之使用問題產生糾紛而互有嫌隙。

詎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5月28日上午6時53分許,將不詳數量之老鼠死屍裝在塑膠袋後,持該塑膠袋自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之巷道朝原告住處方向前進,於抵達原告住處庭院前方時,再用手將塑膠袋內之老鼠死屍丟入原告住處庭院內,以此手法暗示將加害於原告之生命、身體。

嗣原告於同日13時許,聞到臭味而外出查看,發覺其住處庭院遭人丟棄老鼠死屍,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

且被告所為前開不法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劉金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劉金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848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定。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於110年10月4日14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之巷道內,以「罰你個雞巴」等語辱罵原告,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原告感到難堪而精神上受有痛苦,核其所為係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情節重大,及被告於111年5月28日上午6時53分許,以前揭方式暗示將加害於原告之生命、身體,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已使原告不受他人恐嚇之自由受到妨害而情節重大,從而,原告就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10年10月4日14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之巷道內,以「罰你個雞巴」等語辱罵原告,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係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情節重大,及被告於111年5月28日上午6時53分許,以前揭方式暗示將加害於原告之生命、身體,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已使原告不受他人恐嚇之自由受到妨害而情節重大,均足令原告飽受身心煎熬,其精神確因此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係高商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1筆土地等情,及被告係國小肄業,目前沒有工作,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所為前揭行為侵害原告名譽、自由法益之程度,以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分之75即750元,其餘100分之25即25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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