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2,豐小,670,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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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6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梁天保(即梁林玉嬌即梁天佑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之0
梁天福(即梁林玉嬌即梁天佑之繼承人)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即臺中○○○○○○○○○,現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梁天保、梁天福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梁天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賸餘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參拾元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梁天保、梁天福於繼承被繼承人梁天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賸餘遺產限度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梁天保、梁天福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梁天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訴外人梁天佑於民國00年00月間日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及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10月31日起至93年10月30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及自借款日起,以37日為還款週期,若有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

詎訴外人梁天佑持卡動用借款,未按期繳款,迄至104年8月31日止尚積欠79,708元(包含本金25,830元、利息53,878元元),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

(二)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12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及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2年9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方式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三)訴外人梁林玉嬌與梁長秀育有3名子女,即訴外人梁天佑與被告梁天保、梁天福,且訴外人梁長秀於94年4月9日死亡。

及訴外人梁天佑於96年6月3日死亡後,訴外人梁林玉嬌為其繼承人,並於00年0月間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經本院以96年度司繼字第1777號准予備查。

又訴外人梁林玉嬌於97年5月17日死亡後,被告梁天保與梁天福均為繼其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梁林玉嬌即梁天佑之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9,708元,及其中25,830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梁天保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到庭陳稱:(一)伊不瞭解梁天佑之債務情形。

(二)伊父親的房子已經賣掉等語。

三、被告梁天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梁天佑於00年00月間日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500,000元為限,及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10月31日起至93年10月30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及自借款日起,以37日為還款週期,若有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

詎訴外人梁天佑持卡動用借款,未按期繳款,迄至104年8月31日止尚積欠79,708元(包含本金25,830元、利息53,878元元),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

且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12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及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2年9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41至45頁),並為被告梁天保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而被告梁天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梁林玉嬌與梁長秀育有3名子女,即訴外人梁天佑與被告梁天保、梁天福,且訴外人梁長秀於94年4月9日死亡。

及訴外人梁天佑於96年6月3日死亡後,訴外人梁林玉嬌為其繼承人,並於00年0月間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經本院以96年度司繼字第1777號准予備查。

又訴外人梁林玉嬌於97年5月17日死亡後,被告梁天保與梁天福均為繼其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6年度繼字第1777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並為被告梁天保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繼字第1777號卷宗核閱屬實,及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前項3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1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1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民法第1156條、第115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62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訴外人梁天佑於96年6月3日死亡後,訴外人梁林玉嬌為其繼承人,並於00年0月間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經本院以96年度司繼字第1777號准予備查,並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96年9月8日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債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繼字第1777號卷核閱屬實,且觀諸前開卷內訴外人梁林玉嬌提出遺產清冊並未記載上開債務,況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或原債權人曾未於前揭公告期間內陳報上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梁天佑之賸餘遺產限度內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至被告辯稱:伊父親的房子已經賣掉等情,核屬本件原告獲得勝訴判決後,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如何認定遺產範圍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依法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則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從據以免除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梁天保、梁天福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梁天佑之賸餘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79,708元,及其中25,830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2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梁天佑之賸餘遺產限度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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