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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7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林芳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零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肆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間向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其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如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延滯第1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最多以3期為限。
詎被告持卡消費,未依約還款,迄至99年8月19日止,尚積欠81,243元(包含本金80,043元及違約金1,200元),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違約金。
(二)訴外人英商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6月30日合併,並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2月1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在報紙刊登債權讓與公告方式替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243元,及其中80,043元自99年8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時隔13年,因曾有整合卡債,所以完全記不住當初還有欠渣打銀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繳款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日金管銀(四)字第09600223980號函及96年6月14日金管銀(四)字第09640003510號函等影本為證,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而被告所辯前情,係屬有利於己之事實,依前揭規定,自應就此節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就其所辯前情,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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