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2,豐小,763,202310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763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鍾易軒
蔡淯修
被 告 陳妗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玖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599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逾期滯納金2,400元、違約金6,659元(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6170號卷第3頁)。

嗣後,原告於112年9月15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並於112年10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599元,及自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豐小字第763號卷第51、8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前與原債權人宏鑫通訊行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債權人宏鑫通訊行購買手機,總價為66,599元,共分30期,自111年6月24日起至113年11月24日止,以1個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2,220元,如未按期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付利息。

詎被告自111年6月24日起,即未按時繳納,迄今尚積欠66,599元。

且原債權人宏鑫通訊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及「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已載明上開債權讓與情形,故被告於簽約時已知悉上開債權讓與情形,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訴外人大方藝彩行銷顧問有限公司(JetShop)為無卡分期公司及網路平台服務商,且該公司曾於111年5月21、23日就前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與被告進行對保,當時被告表示將到店領取手機,並於取得手機後,傳送其手持手機之照片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66,599元,及自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現為在校大學生,因家境清寒,須打工方能勉強支付學雜費及生活零用金,故於000年0月間透過網路申請小額貸款,當時原告僅交付被告現金20,000元,並要求被告配合在住家附近之超商,拿手機拍照偽充貸款購買手機之證明,被告不諳世事、缺乏社會經驗,乃同意照辦,實際上並未收到手機。

詎原告竟向被告請求給付將近4倍之金額,顯有不公,並涉有常業重利之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繳款明細、對話譯文、照片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6170號卷第5至13頁,及112年度豐小字第763號卷第55至65頁),參以,被告於112年10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有簽署「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原告所提對話譯文係其於於111年5月21、23日與訴外人大方藝彩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人員之對話內容,以及原告所提照片係其向訴外人大方藝彩行銷顧問有限公司提供其取得手機之照片等情(見本院112年度豐小字第763號卷第82至83頁),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所辯前情,為對其有利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就其所辯前情,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3.從而,被告所辯前情,尚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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