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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781號
原 告 林彩裕
被 告 劉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於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施作19.7米之圍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預付3萬元予被告。
詎被告於收受原告給付之款項後,並未施作系爭工程,原告曾多次聯絡被告,惟均轉入語音信箱,原告再於本件起訴時催告被告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後7日內儘速施作,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民法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3萬元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且有劃設界址線,屬私權範疇,並非既成道路,亦無指定為現有巷道。
被告所提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同一人之筆跡書寫,顯係偽造之文書;
又被告所提富得行收據僅書寫105年,而未註明月、日,且原告與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為第一次見面,故該收據亦係偽造。
再者,原告於110年12月25日當日亦無看到被告載烤漆板等材料放置於臺中市豐原區西勢路138巷之巷口。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曾於7、8年前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施作圍籬即系爭工程,惟被告施工約2小時後,經當地民眾及警方前來制止,稱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地點為道路範圍,致被告無法進行施作而無法履行,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應已解除,然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備有四方亞管、烤漆板、鐵板、型鋼、壁虎、焊條等材料,部分並已用於系爭工程,是原告給付之款項3萬元經用於系爭工程及工錢後,自不應繼續保有此部分之利益,則其請求被告返還3萬元,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施作19.7米之圍籬工程即系爭工程,工程款總價為4萬9,000元,原告並已支付被告3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1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系爭工程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1.證人羅茂榮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知道被告曾於數年前,幫原告施作豐原區西勢路138巷這邊的工程,是原告有私人土地,需要圍起來,所以請被告去施作,被告已經用三角形的圍籬開始施工時,附近138巷的居民就報警,警察過來之後,就叫被告不可以繼續施作,伊有到現場去看,並看見被告已經打釘到土地上,還看到鐵製的器材、施工工具,以及現場有兩、三位工人;
因為有人報警,警察出面阻擋施工,所以系爭工程並未順利完工;
伊所出具之證明書(即本院卷第151頁)之內容,與伊所知道的情況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94、195頁)。
2.證人吳新枝亦到庭具結證稱:伊知道被告曾於數年前,幫原告施作豐原區西勢路138巷這邊的工程,伊當天從外面回來時,有看到被告在那個地方施工,現場有鐵材、烤漆板,而且被告也已經在地面打好螺絲,但系爭工程並未順利完工,因為那條路是6米,如果原告把這條巷圍起來就剩下3米,裡面的住戶有意見,所以他們都出來阻擋,當時伊是鄰長,伊就請里長羅茂榮及警察一起到場阻止被告施工;
伊所出具之證明書(即本院卷第151頁)所載之被告使用之材料、工作時間、停工原因等內容,都是伊親眼所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
3.由證人羅茂榮、吳新枝之證述以觀,被告確已帶同數名工人及工具、材料等,前往現場開始施工,係因遭警方、鄰里長等之制止,始無法繼續施作,核與被告所辯:施工約2小時後,經當地民眾及警方前來制止,稱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地點為道路範圍,致被告無法進行施作而無法履行等語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系爭工程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應可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云云,尚難採信。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以給付之3萬元款項,為無理由:1.按雙務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者,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雙方均免其給付之義務,契約關係當然從此消滅,無待於解除。
當事人已為之給付,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68號民事判決參照)。
2.系爭工程既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即免其給付之義務,且兩造間之承攬關係即當然消滅。
然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有進行部分之施作,亦有使用如本院卷第151頁證明書所示之材料等,此業經證人羅茂榮、吳新枝證述如前,且有卷附之材料支出明細、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50、151頁),原告自無從繼續保有這些利益。
被告辯稱:伊向原告收取3萬元款項,是指伊已經有施作部分工程、使用部分材料、且還有工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23、224頁),參以被告提出之材料支出明細等,堪認被告主張就系爭工程已為之給付為3萬元,應堪採信。
則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返還該筆款項。
3.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給付之3萬元,並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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