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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79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源
蔡宗哲
被 告 鄒沛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九十九年五月三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之違約金,且違約金以一個月為一期,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25日起至98年5月25日止,前6期依年利率百分之5.1計算利息,自第7期起改依年利率百分之8.9計算利息,及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98年7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53,650元,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650元,及自9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9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8月4日起至99年5月3日起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之違約金,且違約金以1個月為1期,每次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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