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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799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楊翊
柳怡菁
被 告 陳裕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74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陸續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服務。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小額代收款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5,743元未清償,嗣台灣之星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費用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異議狀稱無此債務,不願支付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移轉通知暨法訴前催告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續約4G勁速隨你999單原約期專案同意書、4G勁速799NP24個月家族專案同意書、4G勁速隨你講999NP30個月專案同意書、109年8月份電信費繳款通知、109年8月份小額付款繳款通知、被告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異議狀虛泛稱無此債務,不願支付,未見理由說明,亦未提出任何事證,是被告空言抗辯,尚不足採。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電信費、小額代收款及專案補貼款債權,既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且支付命令繕本已於112年3月29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217號卷第49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據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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