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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82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蔡佩蓉
被 告 阿通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9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16時43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由臺中市中區市府路沿市府路107巷往平等街方向行駛,於臺灣大道1段258巷16號前迴轉往市府路方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訴外人黃信成停放於臺灣大道1段258巷16號旁,而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黃曉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1,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予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749元(已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電動自行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11,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仕昌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於道路行駛時,因迴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系爭車輛乙情,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47、51頁),足認被告違反前開道路安全規則甚明,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送修而支出修理費11,000元,其中零件費用2,800元、工資2,700元、烤漆費用5,5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9頁)。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其上載明該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63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直至110年10月30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1年4月又1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1年5月期間計算折舊。
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495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總計為9,695元(計算式:1,495+2,700+5,500=9,695)。
㈣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1,000元(經原告減縮為9,749元),但因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9,695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錢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2年8月16日為國外公示送達(於112年10月15日發生效力),有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95元,及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即應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因零件折舊,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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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00×0.369=1,0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00-1,033=1,767
第2年折舊值 1,767×0.369×(5/12)=272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67-272=1,4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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