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2,豐小,82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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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825號
原 告 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意媗
訴訟代理人 鍾明昌
翁永灝
郭天禧
被 告 羅宇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4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員工即證人陳奕璋前時任原告「新多益教材錄製」專案(下稱系爭專案)之導演一職,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與被告接洽系爭專案所需之服裝,原告欲委任被告以被告所有之服飾及配件,搭配原告錄影時演員所需之服裝造型,再由原告向被告租借其所提供之服飾及配件。

兩造洽談期間未曾謀面,被告亦未提供任何服飾樣本或服裝之照片供原告參考,雙方約定實際服裝須待定裝日由服裝師帶至定裝現場,並現場幫演員量身搭配,確定服裝版型對演員合適後,同時與業主溝通符合其所期待之服裝風格,方確立業主與服裝師間租賃關係之承租標的,即原告欲向被告承租之服飾項目及風格,係待定裝期日後方有確定之可能。

嗣陳奕璋於111年11月3日代原告匯款新臺幣(下同)54,000元款項至被告個人金融帳戶,包含委任報酬及服裝費之預付,兩造並於111年11月4日定裝期日當日簽訂「新多益教材錄製合約書-服裝師」(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金額共計85,000元。

㈡被告於111年11月4日依約攜帶服裝及配飾至兩造約定之定裝場地,為原告所聘僱之演員執行第一次定裝作業,共30套服裝供系爭專案微電影拍攝時重複使用,陳奕璋則於初步定裝後拍攝定裝照,並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予原告之副總經理審核。

嗣原告之副總經理審核後,僅有1套符合原告要求,陳奕璋於當日晚間即以通訊軟體去電告知被告,同時附上合格之定裝照及參考圖。

詎被告拒絕配合原告所要求之服裝調整,且不願提出任何具體調整方案,於111年11月7日第一次微電影拍攝期日,仍攜帶不符合原告需求之定裝服,未有任何調整,原告僅能當場拒絕被告當日提供之服飾,並使用自有及自行向服裝店租借之服飾拍攝微電影。

經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及111年11月14日去電要求被告調整,被告依舊拒絕,原告始於111年11月15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3日內調整微電影拍攝所需服裝。

惟被告僅於111年11月15日以通訊軟體向陳奕璋表示:原告於定裝後之要求與原先約定不符,無法按原預算執行,因此111年11月17日提供之服裝仍會以111年11月4日之定裝為主。

至此之後被告即無任何回應,亦未依約到場協助拍攝,原告遂於111年11月23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表達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則於111年11月24日及111年12月6日分別送達被告於臺中市豐原區及臺北市士林區之住居所。

㈢原告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既已於111年11月24日到達,並發生解除系爭合約之效力,被告自應返還已受領之對價54,000元。

而原告受領被告於111年11月4日定裝、111年11月7日盯場之勞務,及使用被告所有之居家服一套、手提包兩只,因被告於多次協商時均不願報價,原告僅得以一般市場行情報價如下:1.111年11月4日之定裝費:8,000元。

2.111年11月7日之盯場費:3,000元。

3.原告向被告借用之居家服一套、手提包兩只:2,000元。

4.以上共計13,000元。

㈣綜上,扣除上開費用後,被告應返還41,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證人陳奕璋雖擔任系爭專案執行之導演,惟仍屬原告聘僱之員工,與一般影片製作外包屬於承攬關係之導演有異,且系爭合約為原告與被告所簽訂,是被告辯稱系爭專案之最終審核及決定權為陳奕璋,顯認事有誤。

實則,原告內部負有最終審核權及決定權者乃原告之副總經理,是縱陳奕璋於111年11月4日與被告完成初步定裝乙事,此僅為履行系爭合約其中一項步驟,該初步定裝之結果仍須待原告之副總經理審核通過後,始可稱為完成定裝之工作。

且陳奕璋於系爭合約簽訂前或於111年11月4日與被告初步定裝時,均曾告知被告有關定裝之事將會由原告長官看過,以作最後之定奪,再通知被告調整與否,即原告依約仍得指示被告變更初步定裝之結果。

是被告就初步定裝結果既未能通過原告之審核,自不能稱已依約完成定裝相關工作,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合約之義務,提供符合原告要求之服裝,自屬有據,亦無逾越系爭合約約定之範圍。

況依系爭合約第一條約定,系爭合約之履約標的在於被告應負責完成新多益教材演員之服裝租借、製作與整體造型搭配等工作,並非111年11月4日初步定裝所提供之30套衣服,被告顯誤解系爭合約之履約標的內容。

2.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被告之工作內容已有明定系爭專案每次拍攝之日期,然被告除未能完成定裝工作外,亦未於第一次拍攝期日即111年11月7日達成原告之指示,提供符合原告需求之服裝,顯見被告已無法盡其履行系爭合約之義務。

又被告於收受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已明確拒絕依原告之指示履行其義務,實已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始再次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退萬步言,縱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到場參與第二次拍攝,其準備之服裝仍為原告無法接受之服裝,原告於該日仍不會使用被告所提供之服裝,是其有無於第二次拍攝期日到場,對於系爭合約之履行已無實益。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與原告之製片(綽號:盈盈)及導演即證人陳奕璋就被告服裝風格參考圖、日程內容及服裝預算報酬等事項洽談工作細節,被告同意以85,000元之報酬擔任系爭專案之服裝設計師,並約定預收54,000元(包含系爭專案之訂金51,000元及增聘之臨時助理3,000元)以利定裝前作業之運作,陳奕璋則於111年11月3日代原告匯款54,000元至被告個人金融帳戶。

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2項約定,給付之金額包含委任報酬、服裝及配飾租借或購買或是以其他途徑取得之服裝費用、服裝清洗費、盯場費、交通費、定裝費以及所有服裝相關之統包費用,原告所提出各種退費事由之金額不包含在系爭合約中。

㈡陳奕璋為原告之代理人及導演,關於服裝造型、拍攝驗收及所有影像之調度皆為導演之工作範疇,理當由導演決定並驗收,即導演為擁有最終決定權者,同時系爭合約之價金亦由陳奕璋支付,而原告對陳奕璋之行為從未表達反對之意思表示,自應依民法第169條負授權人之責任。

於111年11月4日定裝完成後,陳奕璋當天即偕同製片、副導演與被告開會討論溝通,三人均同意當日定裝服飾,並無異議,於當下亦選定服裝及安排後續拍攝服裝之需求,且由原告之製片建檔傳送予被告,僅表示拍攝之女演員需要再由被告多準備1至2件衣服供挑選,因此並無服裝審核不通過之情形。

原告直至驗收確認後,無視陳奕璋之審核,逕行提出變更服裝之要求,顯逾越系爭合約內容之範疇,兩造自應另行協議,惟原告並未向被告提出另行協議之內容,反強行要求做服裝風格之更動,實已違反系爭合約之精神,被告並無配合之義務。

又被告曾向原告代理人及製片要求提供通告日程,惟皆未獲回應,故被告未能依約前往拍攝。

㈢被告依系爭合約提供30套服裝以供定裝,且經陳奕璋審核通過,又報酬給付之內容係統包費用,已如前述,非依照工作內容進度分期給付款項,此類統包費用扣除服裝造型師之個人報酬後,所有相關服裝之購買、清潔、租借等費用支出皆由被告自負盈虧,非原告所稱僅需拍攝當天所使用之物品及人員勞務之付出,況被告按系爭合約所應得之報酬僅85,000元,顯低於市場行情價,於系爭專案製作過程中,亦已完成前製準備期之所有工作,並出席111年11月7日之第一次拍攝,完成之比例顯已超出受領之契約對價即51,000元,故無存在退費之原因及理由。

㈣另被告於定裝時提供之服飾及配件等支出明細,以相近市價計算,總金額已達111,029元,即便扣除非當季之特價商品、部分商借或租賃之商品,以市價五折計算,被告支出之總額亦達55,515元,且尚未計入被告個人之勞務報酬、交通費用、後續服裝清潔費用等。

縱原告以被告無法完成工作為由要求返還款項,亦僅得就被告未出席拍攝之部分為請求,且請求標的之金額應以系爭合約總金額85,000元計算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1月4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負責系爭專案之服裝造型搭配及其他相關工作,費用共計85,000元,證人陳奕璋於111年11月3日即代原告匯款54,000元款項至被告個人金融帳戶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證人陳奕璋之存摺帳戶影本等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730號卷第12至14、16至17頁,下稱壢小卷),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有無給付遲延之情形?1.被告提供之服飾,經證人陳奕璋於111年11月4日定裝完成乙節,業經證人陳奕璋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2、1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雖辯稱:陳奕璋為原告之代理人及導演,關於服裝造型、拍攝驗收及所有影像之調度皆為導演之工作範疇,理當由導演決定並驗收,即導演為擁有最終決定權,而被告於111年11月4日提供之服飾既已經陳奕璋定裝,已通過審核云云。

然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3項規定:乙方(註:即被告)應於111年11月4日完成服裝之租借、製作等定裝相關工作,若因甲方(註:即原告)審核定裝未通過致前述工作未能如期完成,則不在此限。

有系爭合約附卷可稽(見壢小卷第12至14頁),則由該規定以觀,服裝定裝後,尚須經原告之審核通過方可。

而證人陳奕璋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到庭證稱:服裝定裝之後,還要進行審核,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是由導演及製作團隊先進行初步定裝,之後拍照,再交由原告公司的副總審核,要副總審核通過才OK,伊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之前就有告訴被告說服裝定裝之後,還要經由原告副總審核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核與系爭合約第六條第3項之規定相符,足認被告所辯:定裝完成即已通過審核云云,顯屬無據。

2.證人陳奕璋於111年11月4日晚間,即以通訊軟體告知被告服裝經原告之副總經理審核後,僅有1套定裝符合要求,其他的服裝風格要進行調整,同時附上合格之定裝照及參考圖,此業經證人陳奕璋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4頁),且有證人陳奕璋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3至85頁)。

換言之,被告於111年11月4日提供之服裝,僅1套依約完成原告之審核,其餘則尚未完成系爭合約第六條第3項所訂之審核程序,應堪認定。

3.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業已就前述未完成審核之服飾進行調整後,另行提出其他服飾供原告審核,佐以被告亦辯稱其並無配合變更服裝之義務等語,顯已拒絕履行調整服飾之義務,被告復未舉證其有何不可歸責之情事致給付遲延,從而,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遲延,堪予認定。

㈢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合約,有無理由?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54條所定解除權之行使,須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為前提,倘因存有不可歸責於一方 (債務人) 當事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而不必負遲延責任者 (見:民法第230條) 即難認已具備法定解除權行使之要件,基此所為定期催告後之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以致給付遲延,並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被告仍未於期限內履行時,原告即得解除系爭合約。

2.如前所述,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遲延,而原告已於111年11月15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3日內調整微電影拍攝所需之服裝,被告亦於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壢小卷第24至27頁),然被告於同日即以通訊軟體向陳奕璋表示:原告於定裝後之要求與原先約定不符,被告無法按原預算執行,因此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提供之服裝仍會以111年11月4日之定裝風格為主等語(見壢小卷第36頁),顯已拒絕為服飾之調整,原告遂於111年11月23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表達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則於111年11月24日及111年12月6日分別送達被告於臺中市豐原區及臺北市士林區之住居所(見壢小卷第28至32頁),則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合約,亦可認定。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1,000元,有無理由?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

2.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合約乙節,業經敘明於前,則兩造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而被告已收受原告給付之54,000元款項,理應返還予原告,然因被告就系爭合約之履行,曾提供111年11月4日定裝、111年11月7日盯場之勞務,及提供居家服、手提包等而支出費用,自應予扣除。

證人陳奕璋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法官問:〈提示112壢小730號卷第10頁〉依據你的經驗,原告認為被告因系爭契約所支出之勞力及費用而計算之金額,是否合乎市場行情?)答:沒有固定行情,我很難說是不是符合市場行情。

盯場費行情是幾千元,但實際要看複雜度。」

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5頁),則原告以3,000元作為被告於111年11月7日之盯場費,尚稱合理。

至於111年11月4日之定裝費、居家服一套、手提包兩只部分,被告雖辯稱:伊所支出之金額高達55,515元等語,並提出服裝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35頁),然該明細為被告所製作,且均記載「品牌類似款」之大致售價,已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購買該明細表所示之服飾,況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2項約定,被告得以租借或購買之方式提供服飾,則被告逕以服裝之售價為計算基準,並非可採。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被告111年11月4日之定裝費8,000元、原告向被告借用之居家服一套及手提包兩只之費用2,000元,亦屬合理,則原告主張扣除各該費用後,請求被告返還餘額,自堪憑採。

3.準此,被告應返還之金額為41,000元(計算式:54,000-8,000-3,000-2,000=41,000)。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23日寄存送達(於112年3月5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壢小卷第4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000元,及自11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2,142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1,142元=2,142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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