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2,豐小,859,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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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859號
原 告 詹嘉翔


訴訟代理人 周立淇
被 告 林桂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731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4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113年12月13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原告並已給付押租金32,000元(下稱系爭押租金)予被告。

嗣兩造因轉租及其他租賃關係產生爭議,被告以原告涉犯詐欺罪嫌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256號案件進行偵查,於偵查中移附調解成立(112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372號),並簽有調解程序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約定,兩造合意於112年4月13日終止系爭租約,原告並已依系爭調解契約之成立內容,於112年4月13日搬離系爭房屋,是原告搬走後之水費、電費與原告無關,搬走前之水費、電費則同意按照比例分擔。

又系爭租約既已於112年4月13日終止,被告自應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將系爭押租金返還予原告。

詎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押租金,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系爭調解筆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已因調解成立而消滅,故被告並無返還系爭押租金之義務。

縱認被告應返還系爭押租金,原告於搬離系爭房屋後,並未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回復原狀,被告因原告未歸還瓦斯桶1個、瓦斯爐1個、瓦斯管線之接頭及排油煙機之風管1組、未支付水電費,及拆除原告私接之太陽能管線、監視器及線路,維修2樓浴室毀損壁癌、大門磁磚脫落、水電等,共計受有19,909元之損失,此部分應由押租金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2月4日簽訂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113年12月13日止,每月租金16,000元,原告並已給付系爭押租金32,000元予被告,嗣因被告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於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256號案件偵查中移附調解成立,並簽有系爭調解筆錄,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約定,兩造合意於112年4月13日終止系爭租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系爭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908號卷第9至17頁,下稱司促卷),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有無返還系爭押租金之義務?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依系爭租約第七條第1項規定:「...房屋之稅捐由甲方(註:即被告)負擔,乙方(註:即原告)使用之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網路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自行負責。」

等情,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9至13頁)。

亦即,兩造已約明由承租人即原告負擔水電等費用,則系爭租約終止後,原告如有積欠前述費用或依據系爭租約應賠償等情形,自應由系爭押租金扣除,餘額即應由被告返還予原告。

是以,被告辯稱:因系爭租約已消滅,故其已無返還系爭押租金之義務云云,尚難採信。

㈢被告主張應從系爭押租金扣除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1.水費與電費部分:被告提出之水費與電費繳費憑證,收費期間均跨越系爭租約存續期間與終止後(見本院卷第85頁),則原告應僅需支付各該費用至112年4月13日為止之款項,至於112年4月14日起所生之費用,即無由請求原告負擔。

故原告應支付之水費為18元,電費則為25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共計269元,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願意按照比例分擔水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是以,自得由系爭押租金扣除269元。

2.被告另主張:因原告未歸還瓦斯桶1個、瓦斯爐1個、瓦斯管線之接頭及排油煙機之風管1組、未支付水電費,及拆除原告私接之太陽能管線、監視器及線路,維修2樓浴室毀損壁癌、大門磁磚脫落等之損失,亦應由系爭押租金中扣除云云。

惟查,被告前因認原告擅自取走或破壞系爭房屋之物品等,遂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由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256號偵查時,經本院以112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372號調解成立,有系爭調解筆錄存卷為憑(見司促卷第15至17頁)。

而被告於本件主張原告擅自取走未歸還、及遭原告損壞之物品,即為前述偵查案件所申告之內容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

再觀之系爭調解筆錄載明:「一、相對人(註:即本件原告)願給付聲請人(註:即本件被告)新臺幣11萬6000元。

...五、聲請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56號所受損害之其餘請求拋棄。」

等語,堪認兩造已於系爭調解筆錄中,針對系爭租約期間所造成被告之各項損害達成賠償協議,且被告亦已拋棄此部分之其餘請求。

準此,被告自無從再主張以系爭押租金抵扣前述損害。

3.綜上,本件被告應返還予原告之款項應為31,731元(計算式:32,000-269=31,731),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金額,即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負返還押租金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4日起(見司促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系爭調解筆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731元,及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1.繳費憑證所示之水費計算期間自112年4月13日起至112年5月16日止,共計34日,金額為595元,是原告按比例應給付之水費金額為18元【計算式:595元÷34日×1日(112年4月13日)=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繳費憑證所示之電費計算期間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共計58日,金額為485元,是原告按比例應給付之電費金額為251元【計算式:485÷58×30日(112年3月15日起至112年4月13日)=2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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