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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928號
原 告 豐原新宿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碧真
訴訟代理人 詹智慧
被 告 劉明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肆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5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549元。」
。
核其性質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豐原新宿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被告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3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社區規約之規定,被告應給付管理費及相關費用,然被告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底止,欠繳管理費及滯納金、利息等共計49,549元,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549元。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間到場,惟其曾於異議狀中答辯:管理委員會並未做到應盡之職責,且又未盡到管理保護之維護安全責任,被告於先前亦有寄存證信函告知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3樓建物(即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底止,欠繳管理費及滯納金、利息等共計49,549元等情,業據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豐原新宿社區規約、郵局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3786號卷第17-85頁、第103-179頁,本院卷第81-95頁、第97-127頁),被告並提出異議狀,為前開之答辯,足證被告自始並未否認其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且亦未否定系爭建物位於系爭社區內,被告屬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足堪認定原告前揭之主張屬實。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滯納金、利息等共計49,549元,應屬有理。
被告固抗辯管理委員會並未做到應盡之職責,且又未盡到管理保護之維護安全責任云云,然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係因於法律規定、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非基於與管理委員會間之雙務契約所生。
被告所負給付管理費之義務,與原告就維護住戶安全所負之義務,並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
況區分所有權人繳交之管理費,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並由管理委員會保管及統籌運用。
管理費給付,與管理委員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間,並不存在對價關係。
再者,管理委員會是否有須改善事項或有未盡責之處,被告自得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案討論糾正,亦可自己尋求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認同,以擔任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共同參與社區事務之管理,不得以拒絕繳納管理費之方式,做為監督管理委員會運作之方法,否則,區分所有權人均以此拒絕繳納管理費,則社區各項事務在缺乏財務支持情況下,恐陷於無法正常運作之窘境,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與繳納管理費無對價關係,尚不得作為援引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管理費之依據,被告之抗辯,難認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5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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