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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945號
原 告 林豐欽
被 告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陳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13日簽訂水電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之內容分為第一期工程及第二期工程,第一期工程內容包含:1.儲熱式熱水器(三式)及二樓神明廳、陽台拉線;
2.申請台電電錶安裝及拉線、完成送電;
3.檢視石膏板,若有汙損,須重新挖洞更換。
第二期工程內容包含:1.安裝一、二樓全室燈具以及國際牌星光系列之開關座和插座;
2.再次確認一、二樓全室水電管線皆能正常使用。
全部工程為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付款方式分為簽約款及驗收款二筆款項,兩造於112年7月13日簽約時已支付簽約款22,500元。
㈡原告依約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於112年8月3日完工並交付被告,並要求驗收,被告於112年8月5日已全部驗收完畢,應依約給付驗收款22,500元,然被告拒不給付,原告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主張其已提出多項疏失及用電安全之疑慮,請求改善,然原告卻口出惡言,表示不願意修繕云云,惟被告所主張原告尚未完工部分,二樓衛浴間3個燈未安裝,係因被告現場無天花板可供施作,無法施工,一樓前陽台感應燈未安裝及一樓前陽台上方電線未固定包覆,係其他包商安裝,並非系爭契約範圍;
且被告主張已完工驗收有疏失及錯誤之部分未改善,其中一樓前方四個插座孔沒有電,此於驗收時無問題,原告否認之,另加壓馬達及走道燈同一個電源、一樓前方淋浴龍頭冷熱水管安裝相反、三台熱水器全部跳電、廚房220V電線等內容,皆為其他包商安裝,並非兩造契約範圍,且輕隔間之大洞,此乃被告另僱請之水電施工造成漏水,原告於被告同意下協助開洞檢視,確定漏水之瑕疵係因該另僱之水電所致,與原告無涉,亦非原告應修復之瑕疵。
⒉況第一期之內容「儲熱式熱水器(三式)及二樓神明廳、陽台拉線」係指熱水器下方增加開關及一段線路,不包含熱水器,「申請台電電錶安裝及拉線、完成送電」係指申請二樓之新電錶,被告所指一樓之情況為其他包商安裝,非兩造契約範圍等語。
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之第二期工程第二項記載「再次確認一、二樓全室水電管線皆能正常使用」,被告已以通訊軟體LINE提出多項疏失及用電安全之疑慮,請求改善,然原告卻口出惡言,表示不願意修繕。
原告尚未完工部分如下:二樓衛浴間3個燈未安裝、一樓前陽台感應燈未安裝及一樓前陽台上方電線未固定包覆,已完工驗收有疏失及錯誤之部分未改善如下:一樓前方四個插座孔沒有電、加壓馬達及走道燈同一個電源、一樓前方淋浴龍頭冷熱水管安裝相反、三台熱水器全部跳電、廚房220V電線使用錯誤、將輕隔間割開兩個大洞,並承諾願意復原,然原告後未將隔間復原。
㈡系爭工程之第一期工程第二項記載「申請台電電錶安裝及拉線、完成送電」,整個一樓之電線配置嚴重瑕疵,導致有用電安全之疑慮,有電線走火之危險,被告已向台電重新申請,電力配置拉線已完工,費用為52,000元。
其餘原告未完工及疏失之部分,已請其他人估價,約為12,580元。
㈢於原告與被告配偶間之對話紀錄中,使用多次粗暴的髒話罵被告之配偶,已侵害被告配偶之人格權。
且原告於112年8月3日當天並未完工交付被告驗收,被告於112年8月5日亦未驗收完畢,被告於112年8月5日已有以通訊軟體LINE提出諸多瑕疵請求原告改善,原告所指與事實不符。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依前開條文可知,承攬契約原則上以「報酬後付」為原則,亦即承攬人應於工作完成時始能主張報酬之給付。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成並交付被告,且經被告驗收完成,故被告應給付尚欠之驗收款22,500元予原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已施作完成全部系爭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完成,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之部分包含二樓衛浴間3個燈未安裝、一樓前陽台感應燈未安裝及一樓前陽台上方電線未固定包覆;
而已完工驗收有疏失及錯誤之部分未改善之部分則包含:一樓前方四個插座孔沒有電、加壓馬達及走道燈同一個電源、一樓前方淋浴龍頭冷熱水管安裝相反、三台熱水器全部跳電、廚房220V電線使用錯誤等,業據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9頁),且被告亦已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需修補瑕疵,然遭原告拒絕(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0頁),足見原告就系爭工程有部分尚未完成,且已完成之部分亦有瑕疵,系爭工程尚未經被告驗收完成。
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出之一樓前陽台感應燈未安裝及一樓前陽台上方電線未固定包覆,及加壓馬達及走道燈同一個電源、一樓前方淋浴龍頭冷熱水管安裝相反、廚房220V電線等瑕疵,皆係由其他包商安裝,並非兩造契約範圍云云,然觀諸系爭契約中記載第二期工程內容包含「安裝一、二樓全室燈具以及國際牌星光系列之開關座和插座」及「再次確認一、二樓全室水電管線皆能正常使用」等,該第二期工程之內容即已包含一、二樓全部範圍之燈具、開關、插座之安裝及一、二樓全室水電管線須確保其得以正常運作,被告所指出之瑕疵之處皆係燈具、開關及水電管線之瑕疵,並未超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原告雖復稱第一期之內容「儲熱式熱水器(三式)及二樓神明廳、陽台拉線」係指熱水器下方增加開關及一段線路,不包含熱水器,「申請台電電錶安裝及拉線、完成送電」係指申請二樓之新電錶,被告所指一樓之情況為其他包商安裝,非兩造契約範圍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辯應非可採。
㈢且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12年8月3日完工並交付被告,被告於112年8月5日已全部驗收完畢云云,然原告就被告已完成驗收程序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原告已於本院113年2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本件無驗收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28頁),則本件系爭工程,顯難認為已完成驗收。
系爭契約中已約定驗收後三日內,被告應給付原告驗收尾款22,500元,系爭工程既尚未完成驗收,被告自毋須給付驗收尾款22,500元予原告,原告主張,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原告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全部並經被告驗收完成無誤。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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