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2,豐小,996,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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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996號
原 告 許岱雷即奕捷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洪瑞杰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勝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富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因承包雲林縣元長鄉公所及雲林縣西螺鎮公所之工程,向被告訂購兩台除塵消毒霧炮機(下稱系爭2台霧炮機),被告以彪岦騰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向原告報價,每台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8,000元,兩造經確認系爭2台霧炮機之價格後,被告要求原告須預付每台霧炮機30%之訂金,經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及111年7月4日分別匯款23,400元,共計46,800元(下稱系爭訂金)至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

詎被告於收受系爭訂金後,遲無法履行契約交付系爭2台霧炮機,經兩造合意解除契約後,被告同意退回款項,惟迄今仍未退回系爭訂金予原告。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訂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異議狀聲明異議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訂購系爭2台霧炮機,每台價格為78,000元,原告並於111年6月13日及111年7月4日分別匯款每台霧炮機之訂金23,400元,共計46,800元至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彪岦騰有限公司估價單、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等為證(見司促卷第29至31、35頁)。

㈡兩造並未合意解除契約: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等語,雖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0至66頁),然觀之對話內容,被告之員工林鈺庭稱:「已經告知您照公所要求做的能驗收,我司損失超過20萬,我們也提出補差額,你一口回絕沒得談,我們公司也都備料生產了,無奈只放棄交易吸收備料損失」等語,原告則稱:「我的規格要訂之前都有傳規範給你,也有用賴打電話給你,請你看清楚,然後你也有正式報價給我,然後也有正式跟你訂購,也有正式匯3成的訂金給你,你現在給我講不負責任的話,實在太過份,如果你站在我公司的立場,你能接受嗎?」、「我根本沒有一口回絕,你根本就在胡說八道,而且你報給我的價錢才79000元,何來虧損20萬,你的說法未免太離譜了。」

等語;

林鈺庭再稱:「Dear翁經理,...請您把貴公司的帳號給我們,將退回款項。

...」等語,然原告則回以:「你以為這種事情是在辦家家酒嗎?」等語(見本院卷第64、66頁)。

足認兩造對於是否解除系爭契約,並無意思表示合致,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云云,並非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訂金,為無理由: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54條所定解除權之行使,須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為前提,倘因存有不可歸責於一方 (債務人) 當事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而不必負遲延責任者 (見:民法第230條) 即難認已具備法定解除權行使之要件,基此所為定期催告後之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需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以致給付遲延,並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被告仍未於期限內履行時,原告始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2.經查,系爭契約並未載明被告交付系爭2台霧炮機之期限(見司促卷第29、31頁),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以致給付遲延,及原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再經本院當庭向原告闡明後,原告仍不請求當庭催告(見本院卷第49、76頁),則依前開規定,原告尚無從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訂金,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已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訂金46,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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