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陳子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鴻斌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復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確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及88年度臺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其生活困難,帳戶、工作、積蓄因故停止,目前實無力支出裁判費等語,固提出其申請特殊境遇家庭緊急生活扶助金審核通過資料為證;
惟前開資料僅能釋明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特殊境遇家庭緊急生活之補助條件,然尚無法據此認聲請人確係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資料,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借名登記書所示,聲請人於民國110、111年間,均有薪資所得,其名下亦有汽車1輛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房屋所有權,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借名登記書在卷可稽;
況聲請人另案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及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豐補字第568號、569號命補繳裁判費,聲請人均於112年9月8日分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0元及5,400元,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佐。
是以,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陳稱其生活困難及帳戶、工作、積蓄因故停止之事由,即逕認定聲請人並無資力繳納裁判費;
聲請人復未積極釋明其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如何之困難,其亦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難認本件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
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判要旨,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且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