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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相 對 人 邱昆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合約不存在事件(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88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無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於112年12月24日提出之「異議陳報及補正狀」中雖記載「系爭函件之案號是否寫錯意圖不明」等語,然查,本案於命聲請人補正訴訟之要件及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時之案號為「112年度豐補字第776號」,嗣後因聲請人未繳裁判費,本院將本案改分簡字案後之案號為「112年度豐簡字第886號」,兩者實為同一案件,本院並未將案號記載錯誤,合先敘明;
且聲請人之「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僅記載「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查,卷內及本案卷並無任何證明文件,又本件聲請人於112年度豐補字第776號中及112年度豐簡字第886號中皆未向本院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若支付訴訟費用將導致其本人或家屬生活困難等情,聲請人亦未能提出可供法院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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