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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10號
原 告 賴幸汎
被 告 鄭清旭
國立中興大學
法定代理人 薛富盛
訴訟代理人 簡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及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死亡者,其判決仍生法律上之效力,然其判決正本對死亡之當事人已無從為合法之送達,上訴期間即無從起算,其判決處於未確定之狀態,仍應於依法承受訴訟後,對承受訴訟之人為合法送達,再行起算上訴期間,視該判決是否有合法上訴而決定其已否確定。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7條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之民國112年3月27日死亡,有戶役政資料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原告亦無委任訴訟代理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裁判仍得宣示並生法律上之效力,然該判決正本顯已無法合法送達予原告,上訴期間無法起算,故該判決仍未確定,仍應於其繼承人依法承受訴訟後,對承受訴訟之人為合法送達,再行起算上訴期間,視該判決是否有合法上訴而決定其已否確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爰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始地主為日據時代私人民有土地,並非中華民國之國有林地,是很久以前臺中縣東勢鎮石城國民學校的老師即訴外人詹細番之李子園,總共有五分半地之李子園,種植桃斑李及少數紅肉李,係屬民有土地。
嗣詹細番將販售一分半地之李子園予訴外人丘期仁及劉順元搭建房屋及做菜園使用。
在很久以前丘期仁及劉順元被移送法辦時,就請詹細番出庭作證,詹細番即提出一件日據時代私人民有土地之所有權狀予檢察官,丘期仁及劉順元即獲不起訴處分。
㈡之後丘期仁及劉順元將房屋土地及菜園土地販售予訴外人黎慶忠使用,黎慶忠再於民國84年間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賣予原告,原告並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鈞院109年度豐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附圖(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7日東土測字第005000號收件、109年2月10日複丈、109年2月24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73⑴建物(面積125.52平方公尺)、編號73⑵半毀建物及移動式洗手台(面積61.93平方公尺)、編號73⑶車棚(面積7.09平方公尺)及AB連線圍牆(長27公尺)、BC連線圍牆(長5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居住使用,故本件系爭土地為民有土地,並非中華民國之國有林地,系爭地上物亦為原告所有。
詎被告國立中興大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系爭地上物,及連同附套繪成果圖所示編號73(A)藍色虛線所示範圍內之土地(面積445平方公尺)予原告。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國立中興大學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鈞院109年度豐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附圖(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東土測字第005000號收件、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複丈、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73⑴建物(面積125.52平方公尺)、編號73⑵半毀建物及移動式洗手台(面積61.93平方公尺)、編號73⑶車棚(面積7.09平方公尺)及AB連線圍牆(長27公尺)、BC連線圍牆(長5公尺)之地上物,並連同附套繪成果圖所示編號73(A)藍色虛線所示範圍內之土地(面積445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即屬中華民國所有,非私人土地,且系爭土地為國有、被告為管理人等情,業經鈞院109年度豐簡字第6號、109年度上字第222號等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前案拆屋還地判決)所認定,原告本件訴訟復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推翻系爭前案拆屋還地判決之認定,則依爭點效理論,原告應受系爭前案拆屋還地判決之認定所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
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以兩造曾簽立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合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居住使用,系爭合約租期屆滿後原告並未申請續租,依上開合約之約定,原告已視同放棄續租,應無條件恢復原狀由被告收回林地。
詎被告經原告發函通知恢復原狀返還土地,並多次協調拆屋還地事宜後,仍拒不搬離,從而請求原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連同附圖1所示編號73(A)線段範圍內之土地(面積445平方公尺)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經本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6號、109年度上字第222號等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確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為管理人等節,有系爭前案拆屋還地確定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至123、170至176頁),而兩造就系爭土地為國有或私人所有等重要爭點,均於系爭前案拆屋還地事件中為充分攻擊、防禦,法院並依據兩造辯論之結果認定中華民國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管理人,原告負有拆屋還地之義務。
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參諸前述,就本件同一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本院及當事人就前案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自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合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仍以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辯,即非可採。
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此為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8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並連同附套繪成果圖所示編號73(A)藍色虛線所示範圍內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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