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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簡字第10號
原 告 賴幸汎
被 告 鄭清旭
國立中興大學
法定代理人 薛富盛
訴訟代理人 簡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此乃本於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即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之同一事件如已有確定終局判決,依同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因該確定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自不得再行起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始地主為日據時代私人民有土地,並非中華民國之國有林地,是很久以前訴外人詹細番之李子園,種植桃斑李及少數紅肉李,屬民有土地。
嗣詹細番販售一分半地之李子園予訴外人丘期仁及劉順元搭建房屋及做菜園使用。
丘期仁及劉順元前被移送法辦時,就請詹細番出庭作證,詹細番即提出一件日據時代私人民有土地之所有權狀予檢察官,丘期仁及劉順元即獲不起訴處分。
㈡之後丘期仁及劉順元將房屋土地及菜園土地販售予訴外人黎慶忠使用,黎慶忠再於民國84年間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賣予原告使用,故本件系爭土地房屋為民有土地,並非中華民國之國有林地,因為以前訴外人丘期仁及劉順元之房屋均不用承租,並且當時有9戶(即前省立中興大學,東勢林場第十四林班內),有9戶人家被提起公訴,房屋要強制拆除,含原告舊家,後經原告父親即賴榮華向以前省立中興大學溝通,改用承租方式看一年要多少錢,只有訴外人賴榮華一直與中興大學打官司,上訴到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判決一部份有理由,一部份無理由,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而丘期仁及劉順元之房屋沒有被起訴,因係民有土地之關係。
㈢因原告之房屋是向黎慶忠購買,黎慶忠則向丘期仁及劉順元購買的民有土地房屋,所以被告鄭清旭欺騙原告母親即賴李春蘭說系爭土地為農林地要承租、要測量,陷害原告母親及原告,於不知情之情況下承租,不疑有詐,故被告鄭清旭必須返還自84年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計23年,每年7,788元承租金額之不當得利,即17萬9,124元(計算式:7,788元×23年=179,124),且被告中興大學亦要共同負擔民事侵權行為。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承租金額不當得利予原告。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返還承租金額不當得利179,124元予原告。
三、經查,原告前曾就相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於110年1月7日以109年度豐簡字第72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5月31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自承,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5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前開主張之訴訟標的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原告再依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違反前開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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