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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簡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大文
訴訟代理人 藍彤淋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藍大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藍大銘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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