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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123號
原 告 陳文彥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被 告 劉煌智即凱原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之支票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4367號卷,下稱司促卷,頁3-5);
嗣於113年1月17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票款,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其中500,000元部分,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另500,000元部分,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頁327),而被告陳稱不同意原告追加之詞(本院卷頁324);
惟查系爭上開2紙支票係原告主張兩造退夥結算金額之返還,核屬同一基礎事實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依首揭規定,係屬合法,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及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王立香(下稱王立香)合夥經營長暉企業社,發展按摩事業,由兩造現金出資,出資比例原告、王立香合計60%、被告40%,並以原告之名義為登記負責人;
又於108年11月間由上開合夥店面之現金資產7,200,000元挹注,再由被告貸款出資1,800,000元,並以被告之名義設立凱原企業社。
嗣因兩造經營理念歧異,遂於110年10月31日依民法第708條、第686條規定,以退夥方式終止兩造間之隱名合夥關係,並依民法第689條、第709條進行結算完畢;
經兩造彙算後確定被告尚應返還原告(含原告配偶部分)之出資額為4,000,000元,給付方式為:⒈當時凱原企業社尚有現金1,100,000元,由原告交付300,000元予被告,另外800,000元交予原告,作為清償被告應給付4,000,000元之其中800,000元,⒉由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2紙支票(下稱系爭2紙支票),作為清償被告應給付4,000,000元之其中1,000,000元,⒊由被告獨自繳納以其與長暉企業社為共同借款人向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2,400,000元之債務,原告及王立香均同意抵扣被告應給付4,000,000元之其中2,200,000元。
詎系爭2紙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其中500,000元部分,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另500,000元部分,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2紙支票係兩造就長暉企業社及凱原企業社結算後,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出資4,000,000元之其中1,000,000元之擔保,並無附有任何給付條件,被告既為系爭2紙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
再者,原告雖有寄發被證一之存證信函予被告,然原告僅表明如被告未有依約給付票款時,原告為保障權益,將進一步行使相關權利,惟實際原告並未有再進一步為聲明解除,故原告寄發被證一之存證信函予被告,目的僅係請求被告履行結算後之義務,即給付票款等義務,並無以該存證信函解除凱原企業社股權轉讓協定之意思。
二、被告則以:伊簽發系爭2紙支票之原因關係,係作為兩造就原合夥凱原企業社結算後、伊應為之給付之擔保,至給付條件仍應待兩造另行結算原合夥長暉企業社之結果、並合併計算後,若原告尚得對伊請求給付時,伊始有付款之義務,兩造合意待長暉企業社財產結算後,再合併計算應為給付金額;
又原告曾以被證一之存證信函通知伊解除讓與伊全部所有股權(即長暉企業社所轉投資於凱原企業社全部股權)之意思表示,票據之原因關係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 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01 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關於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爭執,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系爭2紙支票、退票理由單、合夥契約書、臺中市政府函文等(司促卷頁7、本卷頁53-61、331)為佐。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0月31日,以退夥方式終止兩造間之隱名合夥關係,並彙算後確定被告應返還原告(含原告配偶部分)之出資額為4,000,000元,除已給付現金800,000元及被告獨自繳納以其與長暉企業社為共同借款人向第三信用合作社(即下述之三信銀行)貸款2,400,000元之債務,原告及配偶王立香均同意抵扣2,200,000元外,尚有系爭支票2紙共100萬元之事實,被告除抗辯系爭支票2紙之給付條件係以須結算長暉企業社予以合併計算後,原告尚得對被告請求給付時,被告始有給付系爭支票2紙票款義務,及兩造合意待長暉企業社財產結算後,再合併計算應為給付金額等詞外,餘並未爭執;
是被告應就該項系爭支票2紙有無約定以長暉企業社結算合併計算為給付之附停止條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兩造關於110年10月31日,以退夥方式終止長暉企業社及凱原企業社之隱名合夥關係,並未有退夥協議之書面資料、以明其間有無以長暉企業社結算合併計算為給付系爭2紙支票票據金額之附停止條件之事;
而自被告於111年3月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僅通知原告儘速辦理長暉企業社之清算程序,並未提及未辦理清算即不付票款之事(本院卷頁105-109);
故未能認定兩造就被告抗辯此項「停止條件」有成立協議,是被告辯述系爭2紙支票有此項附停止條件之協議之詞,尚難採取。
惟就兩造合意待長暉企業社財產結算後,再合併計算應為給付金額之原因關係抗辯,則詳㈢所述之內容。
㈢又兩造確於110年10月31日終止長暉企業社及凱原企業社之隱名合夥關係,由原告繼續經營長暉企業社、被告經營凱原企業社,並進行結算彙算,及由被告開立系爭支票2紙予原告,足見系爭支票2紙之票據原因關係乃長暉企業社及凱原企業社進行結算彙算後之給付,此參以系爭支票2紙之發票日分別係110年10月31日彙算後之111年11月1日、112年11月1日可徵此項事實(另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因被告一時無法提出100萬元,兩造有延後付款之協議);
且原告亦陳稱系爭支票係兩造結算凱原企業社及長暉企業社財產彙算後、被告所應為給付之事(本院卷頁49、149、195),是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⒈再被告主張因原告未提供長暉企業社帳冊資料、未分配盈餘及長暉企業社有報營業稅、營業所得稅致罰款等為由,於111年3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儘速辦理長暉企業社之清算程序;
嗣原告於同年月10日以存證信函回覆稱長暉企業社辦理小規模營利事業免用統一發票之申請,並無逃漏稅之情形,及通知被告逾期未給付股權讓與(長暉企業社轉投資720萬元予凱原企業社部分)之價金,將聲明解除原有股權出讓之協定等,有各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本院卷頁67-77、105-109)。
而被告亦對原告提起偕同清算長暉企業社合夥財產之訴訟(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93號),經該案判決審認「長暉企業社之資產負債經結算後為負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惟被告(即本件原告)主張之金額與所提出之長暉企業社110年10月31日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192頁),並不相符,原告(即本件被告)是否同意此結算結果,即有疑義。
……從證人上開證述,可見從證人上開證述,可見長暉企業社於110年10月31日之資產負債結算後不可能為負數,若被告主張結算結果資產全部歸零,甚至為負50萬元,原告自然不可能同意,且被告係於本案進行中始提出長暉企業社之相關年度會計帳冊,就110年10月31日合夥財產之狀況,兩造自無法結算出名營業人應返還予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故原告主張其無法接受長暉企業社資產全部歸零,兩造就長暉企業社之合夥財產迄未結算,應堪採信。
……兩造於110年10月31日達成由出名營業人即原告返還被告400萬元之結算結果(即由陳文彥提領80萬元現金、原告開立2紙面額各為50萬元之支票予陳文彥,餘款220萬元由原告承擔長暉企業社之貸款240萬元),即與換算後被告2人於凱原企業社之原始出資額大致相符,亦佐證兩造當時僅就凱原企業社之合夥財產進行結算,自無從引為兩造間就長暉企業社之合夥財產『已結算完成』之證明……」等為由,判決「原告(即本件被告)本於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出名營業人即陳文彥應協同原告(即本件被告)結算合夥事業『吳神(師)父養生會館(登記商業名稱:長暉企業社,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於110年10月31日之財產狀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明確在案,且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證查核無訛;
並參以被告提出其於111年2月12日與原告關於長暉企業社查帳之對話紀錄光碟及譯文(本院卷頁141-143),可知兩造雖就隱名合夥之凱原企業社作結算,惟就長暉企業社尚未彙算清楚之事,應堪認定。
⒉承上所述,兩造雖就凱原企業社及長暉企業社財產併同彙算當時,認定如原告所稱被告尚應返還原告(含原告配偶部分)之出資額為4,000,000元,給付方式為⑴當時凱原企業社尚有現金1,100,000元,由原告交付300,000元予被告,另外800,000元交予原告,⑵由被告開立系爭2紙支票共1,000,000元,⑶由被告繳納以其與長暉企業社為共同借款人向第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貸款2,400,000元之債務(原告及其配偶王立香同意抵扣為2,200,000元)(此部分亦有被告提出三信銀行放款帳卡明細單、三信銀行函覆借據等資料,本院卷頁237-239、255-262)等內容。
然因被告發現關於長暉企業社部分尚未彙算清楚,而訴請原告應偕同清算,亦經上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93號偕同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認定應偕同清算長暉企業社財產屬實在案,則待日後兩造偕同結算隱名合夥長暉企業社財產後,是否如之前結算金額即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即有疑義;
故扣除上開已給付現金80萬元予原告及被告負擔貸款以抵扣220萬元外,被告是否應再為給付系爭2紙支票共100萬元部分亦屬未確定。
是據上,應認系爭2紙支票原因關係乃兩造就長暉企業社及凱原企業社一併清算後之給付金額,惟此項金額尚未確定存在,而兩造為系爭2紙支票之直接當事人,發票人即被告以與執票人即原告間存在抗辯事由對抗時,因系爭2紙支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確定如上,則依首揭㈠之說明意旨,應由原告就該系爭2紙支票原因關係金額之存否、內容等負舉證責任。
而本件執票人即原告並未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確定金額係100萬元之積極事實予以舉證,故在長暉企業社清算結算確定票據原因關係之金額前,尚難認被告應依系爭2紙支票負給付票款之義務。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 2紙支票共1,000,000元,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500,000元部分 ,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另附表編號2所示500,000 元部分,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編
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WA0000000
500,000元
111年11月1日
111年11月4日
111年11月5日
WA0000000
500,000元
112年11月1日
112年12月12日
112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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