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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12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黃煥瑄
朱鴻裕
被 告 阮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436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9日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神岡區民生路25巷往民生路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25巷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致碰撞沿民生路往中山路方向直行、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黃金鶴所有、鄧凱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98,08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理賠予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3,436元(已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違反號誌管制,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198,08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鈑噴車作業記錄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27、45至51頁)。
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9至93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
查本件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並左轉,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有調查筆錄、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77頁),足認被告騎乘機車違反號誌管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98,083元,其中零件費用138,497元、工資31,130元、烤漆費用28,456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11頁)。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5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5頁),直至111年5月29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
因此,系爭車輛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3,850元(計算式:138,497×1/10=13,850,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73,436元(計算式:13,850+31,130+28,456=73,436)。
是以,本件原告請求必要修理費用73,436元,自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18日寄存送達(於112年1月28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2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436元,及自11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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