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2,豐簡,13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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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131號
原 告 張燕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被 告 豐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明
訴訟代理人 劉嘉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5平方公尺,及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63平方公尺,及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及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上通行及舖設道路且不得損壞、設置障礙物。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確認原告就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於被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四筆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寬3.5米,長100米,確定之面積及位置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對於前項系爭四筆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不得損壞、設置障礙物,並應容忍原告通行及設置道路(本院卷頁15)。

嗣原告依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以書狀變更聲明請求:一、確認原告就其所有系爭土地,對於被告所有系爭48-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複丈日期112年8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5平方公尺)、系爭48-1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63平方公尺)、系爭48-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系爭48-15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對於前項系爭48-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5平方公尺)、系爭48-1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63平方公尺)、系爭48-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系爭48-15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不得損壞、設置障礙物並應容忍原告通行及舖設道路(本院卷頁327),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土地,而系爭四筆土地則為被告所有之土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供作門牌號碼「台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之建物(下稱上開建物)使用,又原告自80年間即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四筆土地上、如起訴狀所附之附圖一所示A部份土地(Google地圖顯示為台中市后里區圳寮路76巷,下稱系爭通路)至「台中市后里區內東路廣益巷」(下稱廣益巷)之公路,該公路所在位置如原證10地籍圖所示之黃色區域。

由鈞院卷第229頁、241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及建設局(下稱都發局、建設局)之函文以觀,被告所有系爭48之1地號土地領有90年98號建造執照,系爭通路為上開建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屬臺中市政府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現有巷道,屬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惟因被告公司於000年0月間將原本供作原告通行以至公路之道路以鐵門關閉並上鎖,禁止原告通行,致使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造成原告通行之權利受有被侵害之危險存在,而此危險可透過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對於被告所有系爭四筆土地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存在。

原告前已多次請求被告公司應將鐵門打開,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故提起本件確認鄰地通行權之訴訟。

㈡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80年間即通行被告公司所有之系爭四筆土地,是如許原告繼續通行系爭通路,對於被告並不會產生過鉅之損害,且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供住宅使用,為安全及便利,應有消防車、工程車及一般車輛通行之需求;

參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並審酌車輛通行之安全計,認應以通行寬度3.5公尺較為適當,且系爭通路除供原告通行外,一般民眾亦得通行。

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其所有系爭土地,對於被告所有系爭48-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5平方公尺)、系爭48-1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63平方公尺)、系爭48-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系爭48-15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對於前項系爭48-3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5平方公尺)、系爭48-1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63平方公尺)、系爭48-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系爭48-15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不得損壞、設置障礙物並應容忍原告通行及舖設道路。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由原證8之地籍圖觀之,可證與系爭土地同地段47-13、47-133地號等兩筆土地上已有懸崖及樹木坐落,並無任何被告主張所可通行之道路,是被告主張之通行方法,顯非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另由112年6月19日之勘查筆錄及現場照片觀之,即可證明被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其道路表面均為泥土路面,並有雜草叢生之情況,該路面並有下切數公尺深目前通行情形有明顯高低落差之情況,及有大石頭擋住出入而無法通行情況。

⒉由鈞院卷第241至242頁建設局之回函其中有「……道路現況無側溝蓋,經里長說明該道路過去曾有供內部對外出入通行達20年以上……」等語之記載,即可證明原告主張其自80年間即由附圖一所示之通行道路、至內東路廣益巷之公路確屬實在,則被告主張其所設置之鐵門本來就有上鎖,係原告自己打開鎖云云,顯屬被告臨訟杜撰之詞,不足為採。

系爭48-1地號土地係丙種建築用地,而系爭48-3、48-14、48-15地號土地為農業用地,故該土地所有權人於申請建造時,方會套繪48-3、48-14、48-15地號土地為現有巷道。

另由都發局及建設局之函文,皆能證明原告所主張之道路確實係套繪有按的現有巷道,且已通行20幾年以上,被告以區公所無養護之道路紀錄說明系爭通路為非現有巷道,顯然誤解現有道路與既成道路。

⒊112年10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載被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無法作為通行使用,亦無法通行原告所有同地段47-13地號土地,並非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方案。

由47-13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觀之,其中顯示訴外人林添財之權利範圍僅有1/6,無法證明被告所述之待證事實,應無傳喚證人之必要,且依上開建設局之回函,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已通行超過20年以上,不可能有被告所述以47-13地號土地做為通行使用之情形。

二、被告則以:㈠因原告本即有路得以通行,且被告原本即未同意原告通行其所主張系爭通路,鐵門原即有上鎖,然原告為了方便而自行打開鎖,系爭通路為被告私有地私設之巷道,除原告之外,並無其他人會通行,系爭通路非公眾通行之道路。

當初係為申請建造房屋,方臨時申請系爭48-1地號旁之巷道,該巷道並非供公眾使用,且行政機關包括公所或市政府均未有維修通道的紀錄,故顯然非供公眾使用。

㈡與系爭土地同地段47-13地號為原告所共有之土地,該土地當初係規劃作為道路使用,實際寬度約4.2米,原告得通行49-11地號前之通路,該路是供眾通行的道路,係墓地旁的路,原告可能不喜歡通行,方主張欲通行系爭通路。

原告稱被告所主張之附圖二所示通行道路有高低落差一事並非事實,該通行道路車子得以行走。

且原告主張通行系爭通路,將損及被告之權利,將使被告之土地部分成為畸零地。

原告於投資購買系爭土地時,已同意設定由同地段47-13地號丁字型之道路通行,亦同意將系爭土地交換,此部分得傳喚證人林添財以證明此事;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可通行其所有同地段47-13、47-133地號土地,再通行未登錄在墓地旁土地之寬度約4.2米之水泥地,系爭土地並非袋地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亦足資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且為袋地,有以附圖一所示系爭通路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四筆土地之必要,為被告所否認,且辯述系爭通路為其私設巷道,非公眾得通行之道路,原告應通行附圖二所示之同地段49-11地號前之道路;

是原告經由確認如其主張之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得除去系爭土地對周圍土地通行權有無、範圍等法律關係不安定之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

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而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

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佐(本院卷頁21-41、65、115-133),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關照片可參(本院卷頁271-291)。

雖被告辯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可通行其所有同地段47-13、47-133地號土地,再通行未登錄在墓地旁土地之寬度約4.2米之水泥地(應係臺中市○○○○地段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並非袋地之詞;

經查:⒈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地段47-13地號土地係原告(應有部分1/6)與他人(含證人林添財)共有之土地,且同地段47-133地號土地為原告女兒黃方峦與訴外人林添財等人所共有;

而證人林添財到庭證述「(當初買的這塊土地如何規劃通行道路?)當初是六個人買這塊土地,但我自己的地號不知道(經法院詢問是否47-13或者47-133地號)應該都有……因為是六個人持分,我們要在旁邊留路,才把那塊土地分割下來留做道路使用……這樣大家才有道路出入,大家口頭上講的,沒有寫同意書,大家就這樣分割成各自有一筆土地,至於分割圖我沒有帶過來……本來那是山坡地,我們六個人共同買,依照地勢分割成六筆,第一筆(即系爭土地)有一位黃先生(即原告之配偶)他住在那裡,就他由優先取得第一筆,其餘的人就用抽籤的,我們依序就依144、145、146、147、149地號,第三筆土地與第四筆土地中間有留路,那條路變成什麼地號我就不知道。

好像是145下面那裡有留一條路,黃先生以前是開挖土機,有時候就有用到,至於有無使用我沒有住在那裡,我也不知道」等詞(本院卷頁387-391),雖與地籍圖所示系爭土地、同地段47-144、47-145及同地段47-149、47-146、47-147地號土地間確有同地段47-13地號土地(被告所稱T形地)聯通其間之事。

惟其復證稱「(47-133當初分割時,就可以到其他地號土地,為何要留該土地與我比鄰,用意何在?)那筆土地分割時,我是遵從他們的意見,我不瞭解,只是出錢而已,全權給一個人處理,他們要如何分割,我也不瞭解,至於是由誰處理,過那麼久我已經忘記了」之詞(本院卷頁393-395),應認縱有以同地段47-13、47-133地號土地作為使用道路之合意,亦僅屬系爭土地與同地段47-144、47-145、47-149、47-146、47-147地號土地間自留通路供將來各筆土地得以使用之協議,與系爭土地究係通行附圖一或係附圖二之方案無涉;

況同地號47-13、47-133地號土地與附圖一或附圖二之通行方案均係相通,是原告所得通行之方案則詳下㈢所述內容。

⒉此外,被告主張原告得通行附圖二所示部分土地即同地段49-11地號土地亦係訴外人翁毅所有,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可查(本院卷頁163-171、221、225、219),足見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未直接毗鄰其所主張附圖一通行方案之內東路廣益巷道路、或被告主張之附圖二通行方案之臺中市○○○地段00地號土地上之水泥道路,核屬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是被告前開辯述系爭土地非袋地之詞,非屬可採;

故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係屬有據。

㈢復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斟酌判斷之。

查:⒈原告主張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本院勘驗結果「一、原告所有之鐵皮建物房屋的出入口,朝南側。

二、48-1地號土地當初有申請建造,因為房屋未完工,該建造被撤銷,因此,48-1地號土地上房屋已經拆除。

……四、依據建造執照內的紅色標記道路,現場測量確有4.2米寬度。」

(本院卷頁273),而此部分被告於90年間申請新建建物建造執照時,經都發局函覆90工建建字第98號建築執照檔案內附被告所有系爭48-1地號土地申請鋼骨造1樓新建建物工程時,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之資料,其上記載系爭四筆土地上之既成巷道(現有巷道寬4.2公尺)之事(本院卷頁293、299-303),有該建造執照卷宗可按,可知附圖一編號A、B、C、D寬度4.2米通道性質上屬既成現有巷道。

⑴又臺中市○里區○○○○○○○○○○○地號(即系爭四筆土地)之養護紀錄」,但其亦稱「旨揭道路屬性之認定,宜由建設局依規認定……」嗣復函稱「道路現況無側溝溝蓋,經里長說明該道路過去曾有供內部對外出入通行達20年以上……」,且建設局函覆稱「旨揭48-1地號土地領有90年98號建造執照在案,來文所附紅色標示位置,為上開建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屬臺中市○○○○○○○○○00○○0○○0○○○○○○巷道○○○○地號土地右側道路(圳寮路76巷),道路現況無側溝溝蓋,經里長說明該道路過去曾有供內部對外出入通行達20年以上……屬公眾通行之道路……」,有各該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頁241-245),亦見附圖一編號A、B、C、D寬度4.2米通道係供公眾通行之既成現有巷道。

⑵再按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四、曾指定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之巷道、備案道路或經指定建築線之計畫道路變更為非計畫道路者。」

而被告到庭亦陳稱「這是為了申請建造房屋,臨時申請的臨時通道……建築線是有涵蓋到我要建築的土地即可」之情(本院卷頁335-336),益徵系爭通路確屬因曾指定建築線而核准完成之巷道;

另被告辯述該建造執照因起造人中台灣環保有限公司資金等情事而未完成建築,但因建築線經申請指定系爭通路為既成現有巷道,被告所系爭48-1地號建築用地均可申請建照執照建築建物,系爭通路為曾指定建築線而核准完成巷道之事實並未改變;

是據上,被告辯稱系爭通路為其私有地私設之巷道,非公眾通行道路之詞,尚難採取。

⒉被告主張附圖二之通行方案,除行經原告與他人共有之同地段47-13、47-133地號土地外,尚需通行訴外人所有之同地段49-11地號土地後,而該等通路均非既成或現有巷道,始得通行至臺中市○○○地段00地號土地之水泥道路,則此方案是否屬在通行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已屬疑義。

再縱認同地段47-13、47-133地號土地有私設巷道之協議,惟依本院履勘現場查知「三、被告主張方案道路在目前的通行情形有明顯高低落差,路面為泥土路面,且該路面下切數公尺……從內東路廣義巷進入,行經兩旁為墳墓區,路面為水泥路面,從墳墓區通行前往原告土地,即沿途上坡行走,路面為石子泥土路面,接點有大石頭擋住,即無法行走上去……(本院卷頁273、279-291)……原告主張通行道路,路面鋪設水泥路面,兩旁雜草叢生(本院卷頁275-279)」等事實,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現場相關相片可按;

可知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通行範圍已屬現有巷道足供使用,較屬係對周圍地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而附圖二所示方案通行方案,其中路線在同地段47-13、47-133至49-11地號間有落差數公尺之土地現狀,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及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用情形,尚非屬可得通行之道路。

⒊續上,再參以證人林添財所證述平常使用道路之情形,即「黃先生(即原告之配偶)的住家進出,因他家上面還有一條路(即系爭通路),他都走那一條路進出。

他有無走我們約定的那條路(即系爭47-13、47-133地號土地),我不知道,應該也有,因為他開挖土機上下難免都有。

(你怎麼去你的47-145地號土地?)可以開車到我自己的土地,旁邊有留路,大部分都是用走的,下雨山坡地斜度大,都用走路的,如果好天氣就可以開車到我土地旁邊,停在約定的道路上,我是從公墓旁邊的柏油路沿著路到黃先生家中(即被告主張附圖二之通行方案)……黃先生他們家原本就有另一條路(即系爭通路、原告主張附圖一之通行方案)可以進去,因為那一條路(即附圖二之通行方案)不好走,太下坡了,我都從黃先生家裡旁邊那條路(即附圖一之通行方案)進去。

公墓旁邊的道路(即附圖二之通行方案)太小了,只有騎機車或者走路,因為太小了,也太陡了,如果我開車都是從黃先生他們家門口的那條路(即附圖一之通行方案)走。

(提示本院卷第279頁上方照片,你是開車從哪條路走?)我是開車從右邊的箭頭所示的道路(即附圖一之通行方案)。

(提示本院卷第282頁,你是從哪條路通行到你的土地?)右邊(即附圖一之通行方案)」等情(本院卷頁391-395),益徵前述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所記載系爭四筆土地上之既成巷道(現有巷道寬4.2公尺)即附圖一編號A、B、C、D寬度4.2米通道,確屬公眾得通行之既成現有巷道。

⒋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主張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及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對外通行道路相關位置、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考量,係屬通行系爭土地所必要範圍之處所及方法;

另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係屬使用實際上已為現有巷道之土地,但因其所通行鄰地即被告所有系爭四筆土地上現有既成巷道、面積共561平方公尺之土地,相較於被告主張附圖二通行方案,扣除同地段47-13、47-133地號共有土地外,所通行之鄰地即同地段49-11、49地號土地面積共係119平方公尺,通行鄰地之面積較大,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即通行地(系爭四筆土地)所受損害,容得請求支付償金之情形,附此說明。

㈣又民法關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

本件原告就如附圖一所示通行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則依照前揭說明意旨,被告即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

是原告請求被告於上開通行權的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並舖設道路,且不得損壞、設置障礙物,係屬有據,為有理由。

四、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4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5平方公尺,及被告所有系爭48-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63平方公尺,及被告所有系爭4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及被告所有系爭48-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上通行及舖設道路且不得損壞、設置障礙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係防禦自身利益,屬防衛其等權利所必要之範圍,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恐非公平,本院斟酌上情,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通行權部分,性質上本不得為假執行,而本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禁止為一定之行為,與假執行係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與執行力之情形不同,爰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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