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陳榮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465元,及自民國113年6
- 二、被告陳信宏、陳俊源、陳泯丞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正義之遺
- 三、被告陳信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7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 四、被告陳俊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7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 五、被告陳泯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7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榮寬負擔百分之七,由被告陳信宏、陳俊
-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一、原告主張:
- ㈠緣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
- ㈡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及國
- ⑴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正義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自82年
- ⑵應分別給付原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占用系
-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 二、被告則以:
- ㈠被告陳榮寬部分:對於原告請求逾5年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
- ㈡被告陳信宏、陳俊源、陳泯丞部分:願意繳納相當於租金之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
-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㈢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672-4地號土地(面積3.07平方
- ㈣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
- ㈤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 四、五項請求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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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13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代理人 廖志剛律師
邱建銘律師
林泓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被 告 陳榮寬
訴訟代理人 梁家昊律師
陳錦陞
陳泳靜
被 告 陳俊源
陳泯丞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榮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46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信宏、陳俊源、陳泯丞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正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43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信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7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陳俊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7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陳泯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7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榮寬負擔百分之七,由被告陳信宏、陳俊源、陳泯丞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正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三,由被告陳信宏、陳俊源、陳泯丞各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672-4地號土地、系爭672-5地號土地、系爭673-9地號土地、系爭673-1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原告為管理機關。
詎被告陳榮寬與被告陳俊源、陳泯丞、陳信宏之被繼承人即陳正義共有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加強磚造平房(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1月19日雅土測字第10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面積共計32.56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
嗣陳正義於109年2月9日死亡,而由被告陳俊源、陳泯丞、陳信宏分割繼承系爭建物。
㈡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一項次之規定,原告以各年度當期之土地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五作為年租金之標準,計算被告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實屬合理。
基此,依系爭建物占有系爭672-4、672-5、673-9、673-10各地號土地之面積及各被告與被繼承人陳正義實際占用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被告陳榮寬部分:應給付原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占用系爭672-4、673-9地號土地期間,及自82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占用系爭672-5、673-10地號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23萬1,839元。
2.被告陳信宏、陳俊源、陳泯丞部分:
⑴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正義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自82年4月1日起至109年2月9日止占用系爭672-5、673-10地號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萬1,809元。
⑵應分別給付原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占用系爭672-4、673-9地號土地期間,及自109年2月10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占用系爭672-5、673-10地號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六分之一,即各6,677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陳榮寬應給付原告23萬1,839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陳信宏、陳俊源、陳泯丞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正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1萬1,809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陳信宏、陳俊源、陳泯丞之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陳信宏應給付原告6,677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陳俊源應給付原告6,677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泯丞應給付原告6,677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榮寬部分:對於原告請求逾5年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信宏、陳俊源、陳泯丞部分:願意繳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亦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系爭建物占有如附圖所示系爭672-4地號土地、系爭672-5地號土地、系爭673-9地號土地、系爭673-10地號土地。
被告陳榮寬及被告陳信宏、陳俊源、陳泯丞之被繼承人陳正義原共有系爭建物各二分之一,嗣陳正義於109年2月9日死亡,由被告陳信宏、陳俊源、陳泯丞分割繼承系爭建物後,現為被告所共有,被告陳榮寬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被告陳信宏、陳俊源、陳泯丞之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建物查詢資料、現況照片等為證(見司促卷第19至29頁)。
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及繪製附圖為憑,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7至331、345頁),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所檢送之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至3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672-4地號土地(面積3.07平方公尺)、系爭672-5地號土地(面積3.33平方公尺)、系爭673-9地號土地(面積13.15平方公尺)、系爭673-10地號土地(面積13.01平方公尺),共計32.56平方公尺,屬無權占有等節,已如前述,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其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因遭被告及被繼承人陳正義無權占用,致受有損害,而被告及被繼承人陳正義則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請求被告陳信宏、陳俊源、陳泯丞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正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是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短期時效期間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672-5、673-10地號土地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陳榮寬應給付自82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萬6,170元(計算式:45,709+2,921+166,101+11,439=226,170,見本院卷第481至482頁);
被告陳信宏、陳俊源、陳泯丞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正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自82年4月1日起至109年2月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萬1,809元【計算式:(15,235×3)+(55,368×3)=211,809】,暨被告陳信宏、陳俊源、陳泯丞應分別給付及自109年2月10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4,787元(計算式:974+3,813=4,787)。
惟被告抗辯,逾5年時效範圍者拒絕給付。
又審酌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聲請支付命令,因被告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自聲請時起訴,是原告請求被告陳榮寬給付自106年11月24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
被告陳信宏、陳俊源、陳泯丞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正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自106年11月24日起至109年2月9日止;
及被告陳信宏、陳俊源、陳泯丞分別給付自109年2月10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占用系爭672-5、673-10地號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則非有理。
㈤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土地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8條規定自明。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度等情,認以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被告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允當。
並參以原告依被告占有系爭建物之比例、申報地價及年息率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告所不爭執。
從而,依原告主張之計算基準【(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無條件捨去])×占用月數,見本院卷第476至482頁】,原告得請求被告陳榮寬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萬3,465元,得請求被告陳信宏、陳俊源、陳泯丞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正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萬3,436元,得請求被告陳信宏、陳俊源、陳泯丞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為6,677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一、二),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憑。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三、
四、五項請求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上開繕本送達被告陳信宏、陳俊源、陳泯丞之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即113年6月5日(見本院卷第471頁,被告均於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簽收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榮寬給付3萬3,465元;
被告陳信宏、陳俊源、陳泯丞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正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萬3,436元;
被告陳信宏、陳俊源、陳泯丞各給付6,6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占用土地
計算期間(民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之數額
系爭672-4地號土地
111年1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
(11,200×3.07×5%÷12)
×15=2,145元
系爭673-9地號土地
111年1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
(11,200×13.15×5%÷1
2)×15=9,195元
系爭672-5地號土地
①106年11月24日至109年2月9日
②109年2月10日至112年3月31日
①【{(18,600×3.33×
5%÷12)÷30×7}+25
8+4,944+155+48
=5,465元】
②107+3,410+2,325
=5,842元
系爭673-10地號土地①106年11月24日至109年2月9日②109年2月10日至112年3月31日
①【{(18,600×13.01
×5%÷12)÷30×7 }+
1,008+19,368+60
7 +188 =21,406
元】
②419+13,354+9,10
5=22,878元
被告
占用期間
陳榮寬
陳信宏
陳俊源
陳泯丞
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
2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占用土地
應繳金額
系爭672-4
地號土地
111年1月1日至1
12年3月31日
1,072元
358元
358元
358元
系爭673-9 111年1月1日至1 4,597元
1,532元
1,532元
1,532元
地號土地
12年3月31日
系爭672-5
地號土地
①106年11月24
日至109年2月
9日
②109年2月10日
至112年3月31
日
①2,733元
②2,921元
①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正義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2,733元
②各974元
系爭673-1
0地號土地
①106年11月24
日至109年2月
9日
②109年2月10日
至112年3月31
日
①10,703元
②11,439元
①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正義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10,703元
②各3,813元
合計
33,465元
①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正義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13,436元
②各6,677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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