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2,豐簡,136,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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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136號
原 告 陳宏銘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王苡斯律師
黃家和律師
吳宗澤
被 告 陳昀鎂


訴訟代理人 陳源輝

蕭博源
王瑞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3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551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0,5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14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2段由國豐路3段往萬順一街方向行駛,行經豐勢路2段866巷10號前,未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自快車道往右變換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被告右前方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舟狀骨骨折、腦震盪、多處挫傷之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萬9,042元。

2.醫療用品費用:6,500元。

3.交通費用:8,550元。

4.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住院及休養期間共計35日,以每日2,400元計算全日專人看護費用,共計8萬4,000元。

5.系爭機車修理費:1萬6,060元。

6.手機損壞修理費:1,890元。

7.不能工作之損失:⑴薪資損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職業為模具工,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萬8,860元,系爭事故發生後應休養3個月,惟原告僅休養至111年2月28日即回公司上班,此部分請求63日之薪資損害12萬3,606元;

⑵勞動能力之減損:原告系爭事故後有頭暈、耳鳴等後遺症,工作效率因此降低,亦無法加班,致相關津貼、獎金均無法回復至系爭事故前之薪資收入,每月薪資至少減少1萬6,000元,故此部分請求1年之薪資差額19萬2,000元,以上共計請求31萬5,606元。

8.精神慰撫金:30萬元。

9.以上共計:82萬1,648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1,6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答辯如下:㈠原告請求至豐原醫院及吳晉淵骨科診所之醫療費1萬5,462元不爭執,另就原告至林金生耳鼻喉科診所、蕙心中醫診所就診,與系爭事故之關連性、必要性亦不爭執。

㈡醫療用品費用6,500元不爭執。

㈢交通費用:除原告至林金生耳鼻喉科搭乘計程車之單次往返車資應為350元外,其餘沒有意見。

㈣看護費用:應以一個月半日之專人看護即可,是以1,200元計算半日之看護費用,被告就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於3萬6,000元之範圍內不爭執。

㈤系爭機車修理費:對原告扣除系爭機車折舊後,減縮請求修理費用1,606元,沒有意見。

㈥手機損壞修理費:原告提供之維修單據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已逾9個月之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無疑。

㈦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有因休養2個月而受有工作上損失。

縱認原告確實有休養2個月,其薪資所得應以本俸及經常性薪資為依據,不應包含每月不固定之加班費用、全勤獎金,是原告每月薪資基準應為4萬2,000元,又原告休養期間適逢年假,則原告實際工作日應為39日,縱有工作損失,亦應以7萬4,451元為限。

另原告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自不得請求勞動能減損之損害。

㈧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此部分請鈞院斟酌。

㈨另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10萬0,829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自快車道往右變換車道,不慎碰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舟狀骨骨折、腦震盪、多處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2號卷第31頁,下稱交簡附民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37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行為,既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1.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8萬9,042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吳晉淵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收據、林金生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蕙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證明、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門診醫療收據(見交簡附民卷第31、41至139頁,本院卷第345至378頁)等件為證,被告固曾爭執原告至林金生耳鼻喉科診所及蕙心中醫診所就診與系爭事故之關連性及必要性,惟經本院函詢上開診所關於原告至該等診所接受之治療與系爭事故之關連性,蕙心中醫診所函覆稱原告於110年12月27日車禍,故111年1月9日至111年11月30日至該診所治療系爭車禍碰撞之傷勢;

林金生耳鼻喉科診所則函覆稱原告至該診所接受之治療與系爭車禍有部分相關等語,有蕙心中醫診所112年10月26日蕙心字第112102601號函及林金生耳鼻喉科診所回覆之傳真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1、455頁),是原告至該等診所接受之診療與系爭事故間具有關連性乙節,堪以認定;

被告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至該等診所就診與系爭事故之關連性及必要性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4頁),另對原告至中國醫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亦未據爭執,是原告為治療上開傷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8萬9,042元,即屬因系爭事故所致,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醫療用品費及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用品費6,5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萬6,060元(業經原告減縮為1,606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鎰豐維修估價單、鎰豐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吳晉淵骨科診所商品明細收據、弘明醫療器材行統一發票、重維‧歐恩比義肢輔具中心訂製單(見交簡附民卷第33至37、141至143頁)等件為證,被告對此均不爭執,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左手舟狀骨骨折、腦震盪、多處挫傷之傷害,搭乘計程車就醫及回診,受有交通費用8,550元之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富山交通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45至179頁),被告則辯稱由原告住家至吳晉淵骨科診所就診單趟車資應為350元較合理,並提出車資試算表佐證云云。

惟查,本院審酌車資試算表僅是估算,而計程車之實際車資本會根據司機所駕駛之路線及車程時長而有所不同,本件原告既有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自難捨此不採而逕以車資試算表為斷,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交通費8,55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看護費用部分: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於110年12月27日至110年12月31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均須全日專人照護,以每日2,4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8萬4,000元之損害乙情,業據其提出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31頁),被告固不爭執原告需一個月專人看護,惟爭執原告於上開期間是否須全日看護及每日之看護費用云云。

經查,本院函詢豐原醫院關於原告於住院期間是否須專人照顧,及出院後尚須多久專人照顧,且係全日或半日之專人照顧等情?經豐原醫院函覆稱:被告於受傷後1個月,須專人照顧至少半日等語,有豐原醫院112年11月15日豐醫醫行字第112001241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3頁),足認原告可請求看護之天數,應以原告受傷後即110年12月27日起算一個月之半日專人看護,較為合理。

⑶而原告主張以2,4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半日看護費用則為1,200元),尚屬合理。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3萬6,000元(計算式:1,200元×30日=3萬6,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5.手機損壞修理費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手機因系爭事故受損,修理費用共計為1,89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豐東通訊行收據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3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觀諸原告所提之收據日期為111年9月14日,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已逾7個月,是手機之損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尚非無疑,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手機之毀損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共計請假63日,受有薪資損失12萬3,606元;

及系爭事故後有頭暈、耳鳴等後遺症,工作效率因此降低且無法加班,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此部分請求1年之薪資差額19萬2,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順翔模具實業有限公司請假單、110年6至11月薪資明細表(見交簡附民卷第183至187頁),惟被告就原告受有薪資損失之之日數、薪資之計算數額及勞動能力減損均有爭執。

⑴薪資損失部分:①依原告所提出薪資明細表所示,其自110年6月至11月之每月薪資分別為6萬8,038元、5萬8,412元、5萬6,195元、4萬6,997元、5萬7,953元及6萬5,566元(見交簡附民卷第185至187頁),是據此計算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為5萬8,860元【計算式:(68,038元+58,412元+56,195元+46,997元+57,953元+65,566元)÷6=58,8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被告雖抗辯原告薪資應以本俸及經常性薪資為依據,不含加班費用、全勤獎金等語,然本院認關於工作損失之計算,應以原告可合理預期之薪資收入為準,不應囿於相關薪資給予之名目,因此縱令為獎金、津貼或加班費之給與,若其給付內容具有經常性,仍應列入原告可預期之薪資收入,因此觀之上開原告所舉之薪資明細表,其變動範圍尚非鉅大,且屬經常性發生,故以原告上開薪資明細表之每月平均數,作為其按月可預期薪資數額之推估應屬合理,是被告此部分辯稱並不可採。

②被告固又辯稱應以每月工作日22日計算每月平均薪資,且2月份適逢年假期間,原告請假期間之實際工作日應為39日云云,然查,原告工作薪資領取方式屬於月薪,且請假期間並未給付薪資等情,有順翔模具實業有限公司之傳真回覆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7頁),則本院認應按月計算原告之薪資方為合理。

③從而,本件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11萬9,682元【計算式:(58,860元×2月)+(58,860元÷30日×1日)=119,682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11萬9,68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逾越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頭暈、耳鳴等後遺症,請求1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9萬2,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本院檢附原告至豐原醫院、吳晉淵骨科診所、林金山耳鼻喉科診所及蕙心中醫診所之病歷資料,函詢中國醫關於系爭事故是否因此導致原告有頭暈、耳鳴及聽力損失等後遺症,及系爭事故後遺症所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何等情,經中國醫函覆稱:被告於車禍後僅有主觀描述頭痛與頭暈急診身體檢查並無頭部問題或耳部問題,客觀上未有證據證明可能造成後續頭暈、耳鳴及聽力損失。

但被告於豐原醫院111年5月2日外科門診則有紀錄「右耳傷口經縫合」,就時序上與被告所述耳鳴及聽力損失較可能相關,且被告所有醫療紀錄中並無就相關問題進行客觀醫學檢查如聽力檢查,平衡功能檢查,耳鳴頻率響度定量檢查等確認問題存在與否與嚴重程度,且紀錄中並未提及單耳,何耳或雙耳,故難以確認被告是否有上述問題,自難判斷有後遺症,故無須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等語,有中國醫112年8月24日院醫行字第1120013141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至316頁),是原告就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未經醫療機構進行鑑定,且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所依據,自非可採。

7.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審酌系爭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因此受有左手舟狀骨骨折、腦震盪、多處挫傷之傷害,於110年12月27日急診入院,000年00月00日出院,宜休養3個月,受傷後須專人照護1個月;

於111年1月7日至111年4月21日共門診8次,受傷後3個月,左手不宜搬重物;

因腦震盪症狀明顯(頭暈及耳鳴),建議不能久站及久蹲1個月,復陸續至吳晉淵骨科診所、林金生耳鼻喉科診所、蕙心中醫診所、中國醫回診及復健等情,有上揭醫院及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併審酌兩造所自陳之身分經濟地位、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之過失情形、原告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7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8.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萬1,380元(計算式:89,042+6,500+1,606+8,550+36,000+119,682+70,000=331,380)。

9.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自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萬0,829元,並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5、439頁),是上開受償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23萬0,551元(計算式:331,380-100,829=230,551)。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繕本經本院於112年1月19日寄存送達(於112年1月29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萬0,551元,及自112年1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79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本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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