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2,豐簡,163,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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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163號
原 告 孫民權
訴訟代理人 彭冠寧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張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號建物遷離,及原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起至遷離前項建物止,於每月4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元。

如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前未遷離前項建物,被告應自112年4月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於每月4日給付原告2,000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嗣後,原告於112年8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減縮擴張訴之聲明暨變更送達地址狀」,並撤回上開2項聲明(見本院卷第188頁、第195至197頁),且前揭書狀繕本已於同年8月3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頁),而被告迄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是以,原告此部分撤回,合於前揭規定。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復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後,原告於112年8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減縮擴張訴之聲明暨變更送達地址狀」,並變更上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於110年1月3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租賃期間自110年1月3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0,000元,應於每月15日以前繳納。

且原告已依約於每月將租金10,000元存入被告所有潭子潭北郵局帳戶內。

(二)系爭建物為3層樓透天厝,共有5間房間,包含1樓有1間房間,及2、3樓各有2間房間,且系爭建物之每月租金為10,000元,故平均每個房間之租金為2,000元(計算式:10000÷5=2000)。

詎被告自111年3月4日起,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建物之2樓其中1間房間,迄至112年7月4日為止,其占用期間共計16個月,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000元(計算式:2000×16=32000)。

(三)系爭建物之水、電費係由原告負責繳納,詎被告自111年3月4日起至112年7月4日止,共計16個月,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使用系爭建物之水、電,導致原告多繳納水、電費合計3,08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水、電費合計3,088元。

(四)以上共計35,088元。

且兩造已於112年7月15日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原告並於同日搬離系爭建物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此到庭陳稱:(一)租賃期間已於111年12月5日屆滿,伊並未簽署原告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二)系爭建物為3層樓透天厝,共有5間房間,伊住在2樓的小房間,且伊一開始即保留該房間欲自己居住。

(三)系爭建物之租金原為12,000元,訴外人黃秀媚雖以欲申請補助為由,要求降為10,000元,然剩下2,000元仍須向伊補償,但她卻未補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月3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號建物(即系爭建物),租賃期間自110年1月3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0,000元,應於每月15日以前繳納,且原告已依約於每月將租金10,000元存入被告所有潭子潭北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款人收執聯、存摺封面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第67、155頁),是以,原告主張前情,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3層樓透天厝,共有5間房間,包含1樓有1間房間,及2、3樓各有2間房間。

詎被告自111年3月4日起,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建物之2樓其中1間房間,迄至112年7月4日為止,其占用期間共計16個月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照片及平面圖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參以,被告於112年6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一、我現在住在臺中市○○區○○○○○○巷00號。

二、這棟房子是三層樓透天厝,有五間房間,我住在二樓的小間房間,…。」

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是以,原告主張前情,應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觀諸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人(甲方)」欄內「劉張燕」簽名(見本院卷第35頁),與被告於112年5月2日提出書狀上「劉張燕」簽名(見本院卷第93、142頁),經以肉眼核對結果,二者簽名之筆順、勾勒、轉折及態勢神韻,均大致相符,可見被告應有簽署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則被告辯稱:伊並未簽署原告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語,尚非可採。

3.依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條記載:「第一條:甲方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台中市○○區○○○○○○巷00號。」

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並未提及被告欲保留系爭建物之2樓房間自行居住乙節,則被告辯稱:伊一開始即保留系爭建物之2樓小房間,欲自己居住乙節,容有疑義。

4.依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條記載:「第二條: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110年24個月即自民國110年1月31日起至民國112年12月31日止。」

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則被告辯稱租賃期間於111年12月5日屆滿乙節,容有疑義。

5.此外,被告復未就其所辯前情,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則被告所辯前情,尚非可採。

(四)關於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查兩造於110年1月31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建物,租賃期間自110年1月3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前揭租賃期間內,自111年3月4日起至112年7月4日止,共計16個月,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建物之2樓其中1間房間,核屬無權占有,且被告因該占用行為而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本院審酌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10,000元,及系爭建物為3層樓透天厝,其1至3樓共有5間房屋,被告占用系爭建物之2樓其中1間房間等情已如前述,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以每月2,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10000÷5=2000),尚屬相當。

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111年3月4日起至112年7月4日止,共計16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000元(計算式:2000×16=32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返還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6月1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關於原告請求水、電費部分: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水、電費係由原告負責繳納,且被告自111年3月4日起至112年7月4日止,共計16個月,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使用系爭建物之水、電,導致原告多繳納水、電費合計3,088元等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前揭主張,負舉證責任。

2.觀諸原告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影本上記載用水戶為「黃秀媚」,用水地址為「臺中市○○區○○○○○○巷00號」等情,及原告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影本上記載用電戶為「黃秀媚」,用電地址為「臺中市○○區○○○○○○巷00號」等情,以及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記載其母親為黃秀媚乙節(見本院卷第37至65頁、第107至121頁、第157頁),充其量僅顯示訴外人即原告母親黃秀媚曾就系爭建物申請用水、用電,及其水、電費繳納情形,尚難據此逕行推論系爭建物之水、電費自111年3月4日起至112年7月4日止均係由原告出面繳納。

3.至原告提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117頁),充其量亦僅顯示系爭建物之水、電費繳納情形,況前揭繳款證明並未記載實際繳款人姓名,自難僅據前揭繳款證明而逕行推論系爭建物之水、電費自111年3月4日起至112年7月4日止均係由原告出面繳納。

4.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主張前情,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則原告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水、電費合計3,088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給付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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