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2,豐簡,182,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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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182號
原 告 吳彩潔
訴訟代理人 鄧文杲
被 告 德順青果行即徐裕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56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5,5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成立青果交易契約,約定由原告供貨予被告,原告於出貨前會先與被告議價,兩造同意確認金額後,原告才會出貨,並將金額書寫於出貨單上,貨運行於隔日將貨品送至被告處時,貨品上會夾1張三聯單之明細表,明細表上均有載明價格、數量、品項,若被告有意見可立即反應,否則,被告於原告供貨後即應依約給付價金予原告。

嗣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民國111年7月間,多次提供新興梨及甘露梨予被告,並請求被告付款,惟被告僅給付部分價款,就附表「差額」欄所示之價金共計新臺幣31萬5,560元之價款未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5,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4年間成立青果委託代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定期提供水果予被告,原告有水果建議售價權,惟被告仍依水果當季時價賣出,不受原告建議售價之拘束,每期結算水果實際銷售總金額,被告從中扣除代賣費用後將剩餘所得給付予原告,被告迄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費用。

而由原告所提東勢農會果菜市場農產品交易流程,可知兩造成立之契約係委託代賣契約,非買賣契約,且被告並無依原告水果建議售價給付價金之義務,況原告所提送貨單上之金額均為原告自行書寫,金額並不合理,被告亦曾打電話向原告反應此情形。

另原告自104年起至111年7月間,對被告均依上開方式扣除代賣費用後將剩餘所得給付予原告等情未曾提出異議,並向被告請求短少之價金,益徵兩造係成立委託代賣契約甚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萬5,560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成立青果交易契約,約定由原告供貨予被告,被告於原告供貨後再依約給付價金予原告,原告於附表所示之111年7月間,多次交付新興梨及甘露梨予被告,然被告迄今仍就附表「差額」欄所示之價金共計新臺幣31萬5,560元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東勢農會果菜市場產品交易流程、東勢區農會果菜市場隨貨附寄之三聯單、貨款明細、代售清(總)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0至78、82至87頁),惟被告否認兩造間係成立買賣契約,亦否認尚積欠價款,並以前詞置辯。

㈡兩造間係成立買賣契約:1.由原告提出之東勢區農會果菜市場隨貨附寄之三聯單所示,其上即載明「貨主姓名:吳彩潔」、「承銷人行名:中壢德順」,並註明:「交易議價時雙方協議,賣方同意按此價格計算,在所得貨款總值,統一總繳買賣雙方應繳管理費,決無異議。

如不同意勿接此單。」

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6頁)。

由前述三聯單,可見兩造間係由原告出售三聯單所載之貨品予被告,且雙方均同意依據三聯單上所載之價格計算買賣價金,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等語,自屬有據。

2.再由原告提出之「東勢農會果菜市場農產品交易流程」亦載明:「1.農民載貨至果菜市場委託代賣人賣貨。

2.代賣人接貨後即電詢買貨之行口,並在電話中協議買賣貨品之價格暨數量,達到初步的買賣價量共識。

3.代賣人於當日晚將貨品委交拖運行送至行口,並附上當日合議之三聯單。

4.買受人於昱日收到貨品後,應儘速與寄貨之代賣人核實數量複議價格確認後做成決議。

5.買受人應於決議後一週內將貨款匯入農會帳戶,以便代售人將貨款轉交付于委託之農民。

至此則交易完全完成。」

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堪認原告係受農民委託出售農產品,並由原告(即代賣人)先以電話與被告(即買受商品之行口)洽談買賣價格後,由原告將貨品交由託運行送予被告,且附上三聯單,被告收到貨品後,應與原告核實數量、覆議價格後,於一週內給付貨款予原告,以便原告將貨款轉交予農民,此流程核與原告提出之前開隨貨附寄之三聯單所載相符,益足徵兩造間確係成立買賣契約甚明。

3.被告雖辯稱:兩造係成立青果委託代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定期提供水果予被告,原告有水果建議售價權,惟被告仍依水果當季時價賣出,不受原告建議售價之拘束,每期結算水果實際銷售總金額,被告從中扣除代賣費用後將剩餘所得給付予原告云云。

然此等所辯,與上開東勢區農會果菜市場隨貨附寄之三聯單及「東勢農會果菜市場農產品交易流程」所載顯有不符,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與原告間僅成立委託代賣契約,或被告何以得不依三聯單所載金額給付等之依據,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再者,倘若被告完全不受三聯單所載金額之拘束,則被告對三聯單上如何記載理應得不予理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曾對於送貨單上所寫的金額有疑問而打電話向原告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足徵兩造間實係成立買賣契約,且三聯單所載之金額即為兩造談妥之價格無訛。

4.從而,兩造間係成立買賣契約,堪予認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1萬5,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已將附表「品名」、「數量」欄所示之貨品交付予被告,且各次出貨之貨款分別如附表「應收貨款」欄所示等事實,此業據原告提出東勢區農會果菜市場隨貨附寄之三聯單、貨款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66、68至78頁),而被告亦陳稱:原告確實有出貨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則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前述貨款。

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給付如附表「差額」欄所示之款項,是其辯稱:並無積欠原告貨款云云,要無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之貨款31萬5,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5,560元,及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聲請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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