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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223號
原 告 賴明傳
訴訟代理人 董玉賓
被 告 張維菊
訴訟代理人 莊蒝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112年度豐交簡字第2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豐交簡附民字第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3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7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8萬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66萬3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3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旅順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旅順路2段與昌平路1段交岔路口,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將車輛稍微右轉至昌平路1段往安順四街方向,旋貿然左轉至昌平路1段往大連路3段之方向,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旅順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右上頷骨、右眼眶骨及右眼底骨骨折等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2627號),本院刑事庭判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及醫護用品及增加生活需要等費用(如附表一、二、三所示)40萬3886元及慰撫金26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3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辯稱略以: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
又所請醫療費用中非健保給付(自費部分)、非醫療必要(診斷證明書費、收費證明書費)不應准許;
又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
再者,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支出工資4萬960元;
零件5萬2744元,車主莊蒝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告,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再者,原告已領取保險公司給付強制險保險金42萬120元應予扣除。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㈠被告於111年4月23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旅順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旅順路2段與昌平路1段交岔路口,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將車輛稍微右轉至昌平路1段往安順四街方向,旋貿然左轉至昌平路1段往大連路3段之方向,適有原告無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旅順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右上頷骨、右眼眶骨及右眼底骨骨折等傷害。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且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判決、原告提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59頁),堪信為實在。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關鍵爭執厥為:1.兩造在此次車禍中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若干?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此次車禍受傷而支付之醫藥費及必要生活物品費用(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及慰撫金26萬元,是否有據,金額是否適當?3.被告主張以修車費用4萬6234元(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工資40960+零件5274=46234)抵銷,有無理由?可資抵銷之金額若干?㈡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往右偏向後暫停路口內(顯示左方向燈),復起步左轉彎未讓左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無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此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在案。
本院認為被告在左轉彎前先往右偏後暫停路口,足使後方來車誤認有讓直行車先行之意圖,於系爭事故應負70%之責任;
至於原告無照駕駛與系爭車禍之發生則無相當因果關係,惟疏未注意車前狀態,致生事故,應負30%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過失肇事,致原告發生受傷之結果,則被告自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即應負賠償責任。
是原告基於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附表一、二)39萬9662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見附表一、二證物欄所示)並經本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醫附醫)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函查原告在各該醫院之醫療費用,自堪信實。
被告雖辯稱其中非健保給付部分(如雙人病房、特殊材料費)非必要醫療費用;
又其中診斷書費用(100元)、證明書費用(30元)非醫療支出,不應准許云云,惟衡酌原告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及家人陪病需求及特殊材料費用嗣經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之金額高達42萬0120元,足證並未認為此部分非屬醫療必要支出而予剔除。
至於診斷書、證明書費用更係因進行本件訴訟所必需提出之證據而需支付,是以,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全部准許。
2.增加生活上需要(附表三)4224元:業據原告提出發票(見附表三證物欄)為證,且觀諸各該項物品品名,均與受傷後護理或原告所受傷勢有關聯〔站式便椅係因原告右上頷骨、右眼眶骨及右眼底骨骨折,無法彎腰,自不宜使用蹲或坐式馬桶而有必要,參中醫附醫112年9月6日院醫字第1120012425號函(本院卷第297頁)說明欄第四項:出院後仍無法『彎腰』負重六個月,建議需休養三個月及專人全日照護即明〕,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均應予准許。
3.慰撫金26萬元部分: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先自111年4月24日入院,至同年5月6日始出院,出院後更多次回診,有卷附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3頁)足憑,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且出院後回診達22次,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經本院審酌原告高職畢業,職業為無為草堂服務員、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機車壹台,被告亦高職畢業,職業為餐廳儲備幹部,月收入約3萬8000元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2-53頁)。
另審酌兩造之財產狀況(置證物袋),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之傷害非輕,右上頷骨、右眼眶骨及右眼底骨骨折等頭面部位之明顯傷害,甚為嚴重,且原告亦有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6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66萬3886元(計算式:399662+4224+260000=663886)。
5.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原告百分之30;
被告百分之七十,已如上㈡所述,依此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6萬4720元(計算式:663886×70%=46472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6.原告已向華南產物保險公司領取42萬120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給付,有原告提出其存摺內頁影本足證,被告亦無爭執。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4萬46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44600)。
㈣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有過失造成被告駕駛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支出工資4萬960元;
零件5萬2744元,車主莊蒝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告,扣除折舊後,修繕費用4萬6234元(計算式:工資40960+折舊後零件5274=46234元),被告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業據原告提出上立汽車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各一件為憑,惟查原告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30%,依此比例計算,被告可用以抵銷之修車費用金額應僅1萬3870元(計算式:46234×0.3=13870),抵銷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萬730元(計算式:00000-00000=30730)。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在3萬730元及自112年6月12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僅生促請本院發動職權之效力,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同失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得上訴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附表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依據原告於112年6月30日提出之「陳報狀」附件一所製作):
編號 就醫日期 (民國) 醫療院所 科別 醫療費用(新臺幣) 證物 備註 (新臺幣) 1 111.04.23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急診外科 850 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2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5頁(急診醫療收據) 2 111.04.24-111.05.06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整形外科 384,442 本院卷第81頁(住院醫療收據) 診斷書費用100元 3 111.05.09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骨科 370 本院卷第87頁(門診醫療收據) 證明書費用30元 4 111.05.10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整形 2,700 本院卷第89頁(門診醫療收據) 證明書費用30元 5 111.05.16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骨科 640 本院卷第91頁(門診醫療收據) 證明書費用30元 6 111.05.26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整形 1,000 本院卷第93頁(門診醫療收據) 診斷書費用400元、證明書費用30元 7 111.06.13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骨科 2,520 本院卷第95頁(門診醫療收據) 診斷書費用400元、證明書費用30元 8 111.06.22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骨科 800 本院卷第97頁(門診醫療收據) 診斷書費用200元、證明書費用30元 9 111.07.11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骨科 600 本院卷第99頁(門診醫療收據) 證明書費用30元 10 111.08.22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骨科 590 本院卷第101頁(門診醫療收據) 證明書費用20元 合計:394,512元 附表二: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依據原告於112年6月30日提出之「陳報狀」附件一所製作):編號 就醫日期 (民國) 醫療院所 科別 醫療費用(新臺幣) 證物 備註 (新臺幣) 1 111.10.12 豐原醫院 骨科 380 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2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3頁(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 2 111.10.27 豐原醫院 骨科 400 本院卷第103頁(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 3 111.11.11 豐原醫院 骨科 380 本院卷第103頁(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 4 111.11.25 豐原醫院 骨科 380 本院卷第103頁(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 5 111.12.09 豐原醫院 骨科 380 本院卷第103頁(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 6 111.12.23 豐原醫院 骨科 380 本院卷第103頁(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 7 112.01.06 豐原醫院 骨科 380 本院卷第103頁(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 8 112.01.20 豐原醫院 骨科 400 本院卷第103頁(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 9 112.02.14 豐原醫院 骨科 380 本院卷第103頁(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 10 112.03.07 豐原醫院 骨科 380 本院卷第105頁(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 11 112.03.22 豐原醫院 骨科 380 本院卷第105頁(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 12 112.05.02 豐原醫院 骨科 930 本院卷第105頁(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 證明書費用150元 合計:5,150元 附表三、醫療用品費用明細表(依據原告於112年6月30日提出之「陳報狀」附件二、附件三所製作):
編號 日期(民國) 品名 金額(新臺幣) 證物 1 111.04.28 棉棒、生理食鹽水、紗布、優碘、紙膠、不鏽鋼切台、尿壺 775 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2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7頁(統一發票) 2 111.05.01 站立式便椅 2,490(原為2,520元,有使用30元之折價卷/抵用卷) 本院卷第107頁(電子發票證明聯) 3 111.05.05 生理食鹽水、保健醫藥箱、冰敷袋 717 本院卷第107頁(電子發票證明聯) 4 111.05.14 軟膠布、棉棒、長棉棒、紗布塊、紗布墊 242 本院卷第109頁(電子發票證明聯) 合計:4,224元(原為4,2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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