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2,豐簡,238,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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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23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王姵涵
被 告 張淑如
訴訟代理人 黃欣安律師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主民,嗣後變更為洪文興,茲據原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洪文興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辯論意旨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238號卷第143至145頁、第176頁),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復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833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3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8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822號卷第7頁)。

迭經變更,原告於112年6月9日提出「民事聲請狀(二)」,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9,833元,及自101年4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8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238號卷第11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5月29日起至95年5月29日止共計3年,及自借款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19.68計算利息,以及自借款日之次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29日定額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92年12月30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169,833元,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且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於94年12月8日將系爭借款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在報紙刊登債權讓與公告方式替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依修正後民法205條規定,自110年7月20日起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

(三)原告於96年間就系爭借款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6年5月4日核發96年度司促字第3199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6月26日核發確定證明書。

而前揭確定證明書雖經本院以111年度事聲字第72號裁定撤銷,然原告於106年4月20日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被告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3879號受理在案,並於同年月28日核發發債權憑證,故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應於106年4月20日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四)於本院111年度事聲字第72號裁定確定前,因原告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且該法律上障礙延續至時效期間終止時尚未排除,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39條規定,認為系爭借款之請求權時效不完成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833元,及自101年4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8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借款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二)系爭支付命令因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被告而失效,後續強制執行程序亦因缺乏執行名義而屬違法執行,依民法第132條、第136條規定,視為時效不中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即系爭借款),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5月29日起至95年5月29日止共計3年,及自借款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19.68計算利息,以及自借款日之次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29日定額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92年12月30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169,833元,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且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及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於94年12月8日將系爭借款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在報紙刊登債權讓與公告方式替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等影本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822號卷第9至21頁、第45至4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238號卷第106至10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辯稱:系爭借款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原告則主張:原告於106年4月20日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被告進行強制執行,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應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等情,經查: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借款期間係自92年5月29日起至95年5月29日止共計3年,嗣因被告自92年12月30日起未依約清償而喪失期限利益等情,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且15年時效期間應自92年12月31日起算,而觀諸卷附原告提出「民事起訴狀」上法院收文印戳日期為112年1月9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822號卷第7頁),顯已逾15年消滅時效期間,是以,被告以消滅時效期間完成為由而為時效抗辯,尚屬有據。

3.至原告雖主張:原告於106年4月20日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被告進行強制執行,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應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等情,然查:(1)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次按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2條定有明文。

復按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2)原告於96年間就系爭借款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6年5月4日核發96年度司促字第31990號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6月26日核發確定證明書。

嗣因被告對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1年度事聲字第72號受理在案,並以發系爭支付命令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被告,已失其效力為由,於111年12月27日裁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原告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6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司促字第31990號聲請卷、111年度事聲字第72號聲請卷、112年度抗字第60號抗告卷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3)原告於106年4月20日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被告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3879號受理在案,且因被告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執行受償,故於106年4月28日核發中院麟民執106司執五字第43879號債權憑證後,原告復於111年1月6日持該債權憑證,聲請對被告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405號受理在案,並以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業經撤銷,執行名義尚未成立為由,於112年6月19日裁定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3879號、111年度司執字第6405號等執行卷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4)綜上以析,系爭支付命令因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被告,而失其效力,且原告先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被告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中院麟民執106司執五字第43879號債權憑證後,原告復持該債權憑證,聲請對被告進行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執行名義尚未成立為由,以裁定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時效視為不中斷,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三)原告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雖經本院以111年度事聲字第72號裁定撤銷,然於該裁定確定前,原告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39條規定,認為時效不完成等情,惟查:1.按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1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39條定有明文,及其立法理由記載:「謹按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實,(如因兵燹疫癘交通斷絕)致不能中斷其時效之債權人利益,亦須保護,故遇有此種情形,應自天災事變消滅後,經過一個月,其時效方得完成。

此本條所由設也。」

等語。

2.復按法律適用之思考過程,可分為法律解釋、制定法內之法律續造、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其中制定法內之法律續造得以類推適用為其填補方法。

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而是否得以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 109 年度臺簡抗字第2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本院於96年5月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因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被告,致系爭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本院因此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等情,核與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時效之情形,尚屬有間,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39條規定之餘地,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9,833元,及自101年4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8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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