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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26號
原 告 陳湘亭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張明賢
周侑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前向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每期收受帳單後均按時全數繳清,嗣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間接獲訴外人台灣精銳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精銳公司)來電,表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授權台灣精銳公司可整合原告信用卡消費之款項,元大銀行自102年8月起會替原告償還全數信用卡消費款,並要求原告於整合期間停止使用信用卡消費。
原告即與台灣精銳公司簽立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並停止使用信用卡消費,然原告之信用卡卻於102年7月24日及102年8月13日遭他人盜刷。
又元大銀行並未告知原告會收到法院之民事裁定及分配款之重要訊息,僅以電話通知繳款時間及金額,嗣原告於110年3月間收到元大銀行催繳之通知,始知悉元大銀行將原告個資提供予台灣精銳公司進行背信、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情事。
而台灣精銳公司一再承諾會替原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項,原告並依指示每月繳款予元大銀行,是被告確實收到元大銀行所分配之現金47,280元,足證原告已完全清償債務。
詎被告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128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被告所提上開民事裁定內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之簽名並非原告所親簽,所蓋之印章雖與原告之印章相似,惟非原告所蓋印,原告已向檢察官提告李彩蓮、林麗雲等人偽造文書等,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6272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2年間就被告之信用卡債權進行債務協商,原告親自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被告之債權金額為70,045元,共分180期,年利率以百分之6計算。
系爭協議書內容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消債核字第11281號民事裁定認可,惟原告於110年1月為最後一期款後,即未再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繳款,尚有本金47,068元及利息未清償,被告始聲請強制執行。
又原告雖主張其所持有之信用卡於102年7月24日及102年8月13日遭他人盜刷消費,惟並未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之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被告反映處理,仍於同年就上開信用卡債務聲請債務協商,並依系爭協議書內容繳款7年之久後,始辯稱遭他人盜刷,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背。
縱認原告遭他人詐騙利用而積欠款項為真實,原告自陳將個人資料交付他人,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之約定,原告本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上之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因而所生之應付帳款,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並無排除系爭民事裁定執行力之理由:原告雖主張:系爭民事裁定內之系爭協議書之簽名並非原告親簽、所蓋之印章雖與原告之印章相似,然並非原告所蓋印云云。
然查:1.原告前曾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本件相同之系爭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而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690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有前述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8至291頁)。
而原告於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對於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印文之真正均不爭執,有前開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1、288、289頁),卻於本件訴訟中予以爭執,已非可採。
2.再者,原告稱其向檢察官提告李彩蓮、林麗雲等人偽造文書等案,雖據其提出刑事告訴狀、刑事陳報狀、追加被告狀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04至356頁),然該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元大銀行函調債務人向最大債權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系爭協議書等資料,並提示各該資料供本件原告確認後,原告於偵訊中亦陳稱:元大銀行函文附件1、2之資料(註:即債務人向最大債權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與系爭協議書)上之「陳湘亭」簽名均為伊所簽等語(見本件彌封袋內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交查字第419號部分影卷),益足徵系爭協議書上之原告簽名、蓋章,確為原告所為甚明。
3.系爭協議書既由原告簽名、蓋章,且該協議書亦已合法送達予原告,此業經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定屬實(見本院卷第280、281、288頁)。
而系爭協議書復載明「…就附表所列之所有債務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並同意「…自民國102年12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新臺幣11,258元,共分180期,年利率6.00%……」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01頁),原告亦自102年12月起至109年4月間,按系爭民事裁定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即系爭協議書)分期清償逾6年之久(原告之償還情況及被告之帳務明細記載方式,詳如下述),有被告提供之帳務明細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0至173頁),則原告顯然知悉各期還款金額、需還款至117年11月間等細節,是以,原告主張其並未簽名同意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債務清償方案云云,並非可採。
4.原告再主張:伊之102年7月24日、8月13日之信用卡消費款遭人盜刷云云。
然由被告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三條規定,若持卡人發現帳單所載之交易有疑義,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發卡銀行反應(見本院卷第115頁),惟原告不僅未依約於信用卡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被告反應消費款遭盜刷,卻仍於同年就該信用卡債務聲請債務協商,並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清償方案繳款逾6年之久後,始忽爾辯稱遭人盜刷,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5.綜上,原告未能主張有何債權不成立之事由,自無從排除系爭民事裁定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㈢原告主張已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並非有據:1.觀諸系爭民事裁定之附件即系爭協議書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已明確記載被告於102年11月當時,對原告之債權金額為7萬45元,而原告每月清償之金額,分配給被告591元,且該款項需清償利息(按年利率6%計算),而非全數用以償還本金(見本院卷第101、105頁),應堪認定。
2.由被告提出之帳務明細表以觀(見本院卷第170至173頁),原告依據前置協商還款分配方案,自102年12月起按月繳納591元予被告(註:被告之帳務明細於次月才顯示在明細中,故實際之繳款月份與被告之帳務明細表顯示之資料相差1個月)至109年4月(被告之帳務明細顯示為109年5月),之後自109年5月起至11月間均未依約還款,而原告於109年5月時,所積欠之本金即有4萬7261元。
原告雖於109年12月間又還款1,182元、110年1月還款591元,然該2筆款項,經償還利息後,並無餘額償還本金,是以,原告所積欠之本金仍有4萬7,261元。
準此,被告聲請執行4萬7,068元,及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無逾越原告應償還之款項,自屬有據。
3.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則原告主張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並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6272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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