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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262號
原 告 陳仕翰
訴訟代理人 林駿騰
被 告 蔡敏雄
訴訟代理人 張芯嘒
參 加 人 胡宗奕
訴訟代理人 趙子銳
江孟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88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人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9日11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路4段與文秀路口時,不慎與訴外人胡宗奕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發生碰撞,致胡宗奕所騎乘之丙車再碰撞原告所有並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造成甲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甲車受損,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3萬8,900元,並因此受有2個月租車費用7萬元之損失,以上共計40萬8,9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萬8,880元(已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8,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及參加人則以:㈠被告部分:被告為立宏輪胎行之負責人,而立宏輪胎行就甲車維修所出具之估價單(下稱甲估價單),與參加人胡宗奕就丙車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之理賠專員對甲車勘車後,所提出估價單(下稱乙估價單)上載明之維修金額25萬8,600元不同,甲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金額較乙估價單高出許多,被告僅認同乙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金額,而非以原告為負責人之立宏輪胎行所出具甲估價單上之維修金額為依據;
且甲車之維修期間應不用2個月。
又被告與訴外人胡宗奕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為肇事原因,胡宗奕所騎乘之丙車與被告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後,又碰撞甲車,足認胡宗奕就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責任並不小,惟原告僅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卻未向胡宗奕請求賠償,實有違常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參加人部分:參加人之保險公司人員於甲車維修前有先去評估維修費用,被告所提出之乙估價單亦為立宏輪胎行所出具。
參加人就系爭事故有與被告達成和解,然尚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乙車,不慎與訴外人胡宗奕所騎乘之丙車發生碰撞,致丙車再碰撞甲車,造成甲車毀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立宏輪胎行估價單即甲估價單、甲車受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9、3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2至76頁)。
被告雖不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然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均有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273條1項亦有明文。
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騎乘乙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自中清路4段路邊起駛,於起駛前未注意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自路旁行駛至車道上,致與訴外人胡宗奕所騎乘之丙車發生碰撞因而肇致系爭事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且經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59頁),惟胡宗奕騎乘丙車於車道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後,再撞及路邊停放之甲車而肇事,堪認被告及胡宗奕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應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且共同侵害原告權利,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責任,依前揭規定,原告得對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
至被告雖爭執其與胡宗奕之肇事比例云云,縱若屬實,惟此係被告與胡宗奕內部分擔責任問題,此抗辯於原告請求並無影響,原告依民法第273條之規定,仍得對被告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故本件就被告及胡宗奕間之過失責任比例不予認定,附此敘明。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1.甲車修理費用部分: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甲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33萬8,9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立宏輪胎行估價單即甲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固辯稱甲車之修理費用,應以乙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31頁)為依據,並稱原告為立宏輪胎行之負責人,其於本案所提出之甲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3頁)費用較乙估價單費用為高,僅認同乙估價單云云,惟查,上開2份估價單皆由立宏輪胎行所出具乙情,業經參加人之代理人即富邦產險公司人員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所陳(見本院卷第172頁),是被告辯稱僅認同乙估價單乙節,並無可採。
又甲車於進場勘估受損情形之時,並非所有損壞皆可自車體外觀清楚看出,仍需實際拆裝、測試以檢驗車輛實際受損狀況。
則甲車經送廠維修檢測後,既經立宏輪胎行之人員認如甲估價單所示之項目確有受損情形,並有維修之需要,而予以更換、維修,已足證甲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均與系爭事故有直接關連。
被告未能具體指明原告所提甲估價單中有何不符實際之處,亦未提出由其他修車廠就甲車修繕費用進行實際評估之估價單以佐其說,則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是原告請求依據甲估價單之項目及金額計算甲車之修理費用,應屬有據。
⑶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而甲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甲車送修須支出之修理費33萬8,900元,其中零件費用27萬7,800元、工資4萬2,600元、烤漆費用1萬8,500元,有原告及立宏輪胎行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19至121頁)。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再參照卷附甲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其上載明甲車係於103年8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04頁),直至111年6月29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
因此,甲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萬7,780元(計算式:277,800×1/10=27,780),再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甲車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8萬8,880元(計算式:27,780+42,600+18,500=88,880)。
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甲車之必要修理費用8萬8,880元,自應准許。
2.租車費用:原告主張甲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損,請求2個月維修期間之代步費用,共計7萬元之事實,業經其提出順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1、147至149頁),被告則辯稱原告租車應不用2個月云云,惟查,經本院向立宏輪胎行函詢甲車所需之維修日數及該車行是否有提供代步車供車主使用等情,經該輪胎行回覆稱甲車所需之維修天數為90日,車行並無提供代步車等語,有立宏輪胎行之說明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可認原告就甲車進廠維修,請求2個月之租車費用7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3.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萬8,880元(計算式:88,880+70,000=158,880)。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6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8,880元,及自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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