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2,豐簡,269,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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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269號
原      告  王紹宇 
被      告  黃婷鈺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林志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68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6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6日16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精武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近南京東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安全之必要措施,不慎追撞同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雙手腕擦挫傷、雙膝擦挫傷之傷害。

㈡迄至113年4月22日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萬0,210元,含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看診及診斷證明書費用1,620元、朱志方皮膚科診所(下稱朱志方皮膚科)看診及診斷證明書費用7,290元、齊恩中醫診所(下稱齊恩中醫)看診費用920元、蕭芸嶙身心診所看診及診斷證明書費用迄至113年4月18日止,共計為1萬0,380元。

2.醫療用品費用:1萬7,823元。

3.交通費用:1萬0,174元。

4.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費用:1萬6,458元。

5.系爭腳踏車車損:1,955元。

6.財物損失:6萬5,613元,含手機3萬8,400元、上衣672元、牛仔薄外套1,349元、褲子2,380元、鞋子2,023元、包包2,340元、水壺869元、手錶1萬2,900元、眼鏡4,680元。

7.勞動能力之減損:116萬5,44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長期創傷壓力症候群,使原告有憂鬱、容易緊張發抖,晚上亦因失眠影響睡眠品質,須長期看診休養,以藥物控制改善症狀,然身心科藥物仍有副作用,亦影響原告未來之勞動能力,故以勞動部所公布之基本工資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110年4月起至113年12月止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共計116萬5,440元。

8.精神慰撫金:15萬元。

9.以上共計:144萬7,673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萬7,673元,及自113年4月26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修正版)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答辯如下:㈠醫療費:1.中國醫部分:不爭執原告於中國醫支出之醫療費用1,620元。

2.朱志方皮膚科部分:除爭執原告於110年9月9日所支出之診斷證明書費用120元外,其餘1萬0,730元部分不爭執。

3.齊恩中醫部分:除爭執原告於111年7月7日支出之醫療費50元外,其餘820元部分不爭執。

4.蕭芸嶙身心診所部分:否認原告至蕭芸嶙身心診所就診與系爭事故間之關連性,縱認有關連,系爭事故僅為原告此部分病症之部分原因,實無令被告負擔全部責任。

另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112年12月20日、113年3月18日固支出診斷書費,惟原告並未提出此部分證據,且無再次提出診斷書之必要。

㈡醫療用品費用:除不爭執原告於110年3月2日、110年3月9日、110年3月15日、110年3月20日、110年3月21日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20元、1,301元、50元、65元、15元,及原告於110年3月13日支出醫療用品費309元中之110元外(以上共計不爭執1,561元),其餘醫療用品費均認為與系爭事故無關連。

㈢交通費用:除不爭執原告於110年3月9日至中國醫之交通費用187元、110年3月10日及110年10月19日至齊恩中醫支出之交通費670元,共計857元外;

其餘至蕭芸嶙身心診所及111年7月7日至齊恩中醫所支出之交通費均與系爭事故無關連,又部分之交通費用起迄地點不明,請求應無理由,另原告因調解或醫療鑑定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屬原告為維護自身利益所須負擔之成本,非屬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

㈣系爭腳踏車車損:原告僅提出估價單,而尚未給付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笑單車公司)車損費用,故尚未具備合法請求權,縱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仍應依法計算折舊。

㈤財物損失:否認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物品損壞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且原告所購買之物品品牌等與原告提出之物品受損照片顯非相似或等值之物,況原告所提物品購買單據之日期皆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逾6至8個月之久,應認原告此部分之支出與系爭事故無關,縱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亦應依法計算折舊。

㈥勞動能力減損:否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有因系爭事故受有減損。

㈦另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1萬5,54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安全之必要措施,不慎追撞同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腳踏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雙手腕擦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68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2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809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4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行為,既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1.醫療費: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2萬0,21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蕭芸嶙身心診所、朱志方皮膚科、齊恩中醫等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藥品明細及收據、掛號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28、46至112、140至158、370、420至430、438至440、642至674、680至708、728、732至735、778至782、848、885至913頁),被告除對原告至中國醫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1,620元不爭執外,對於原告至其他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⑵齊恩中醫部分:原告自110年3月10日至110年10月19日期間至齊恩中醫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為970元乙情,有齊恩中醫費用明細收據正式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0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920元(見本院卷第883頁),應予准許。

⑶朱志方皮膚科部分: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欲確認就診及復原狀況而有於診療階段之不同時期及不同科別申請診斷證明書之必要,惟每次申請應僅需提出1份診斷證明書為證,至原告為其他原因而申請多張診斷證明書,於本件訴訟中應無必要性,非屬必需之醫藥費用,復為被告所否認,該部分之費用自不應准許。

觀之原告所提出之朱志方皮膚科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156頁),其上載明「診斷證明×2」,屬證明損害發生所必要之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惟原告此部分僅得請求1份診斷證明之費用即60元。

從而,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必要醫療費用,扣除110年9月9日之診斷證明費60元後,應為7,230元(計算式:7,290-60=7,23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蕭芸嶙身心診所部分:被告固爭執原告至蕭芸嶙身心診所就診與系爭事故之關連性,惟經本院函詢該診所關於原告經該診所診斷出患有長期創傷壓力症候群,是否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及原告前往接受數次治療,是否均與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具有關連性等情(見本院卷第468頁),該診所函覆略以:原告於110年3月6日發生車禍,致雙手腕、雙膝擦挫傷。

110年9月29日至112年6月5日因憂鬱症狀合併焦慮、失眠於本所接受藥物治療,診斷為長期創傷壓力症候群。

此次的車禍經驗只是一項重要影響因素,不是唯一致病原因或必然因素,其他因素亦有可能造成長期創傷壓力症候群。

原告於110年9月29日至112年6月5日於本院門診接受藥物治療,與110年3月6日車禍所致傷勢有關連性等語,有蕭芸嶙身心診所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2至484頁)。

參以醫師囑言略以:1.車禍後致焦慮、緊張、情緒不穩定、失眠,但個案尚可控制情緒。

2.但後來症狀加劇,自110年9月29日至本診所治療迄今,需持續接受藥物治療等情,有蕭芸嶙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0頁),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系爭事故與原告受有長期創傷壓力症候群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原告得請求證明書費,惟每次僅可請求一份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得請求自110年9月29日迄至113年4月18日止之必要醫療費用,扣除112年10月16日之證明書費100元後,應為1萬0,280元(計算式:10,380-100=10,28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⑸以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共計為2萬0,050元(計算式:1,620+920+7,230+10,280=20,050)。

2.醫療用品費: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用品費1萬7,823元乙節,固據其提出COSTCO明細、台灣札幌藥妝有限公司麗寶門市消費明細資料、大買家電子發票證明聯、美十樂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明細、玖裕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丁丁連鎖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寶雅電子發票證明聯、康是美交易明細、三友藥妝(股)台中秀泰店銷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86至188、192至198、202至210、512至576頁)等件為證,惟被告除不爭執其中1,561元之醫療用品費用外,其餘均否認與系爭事故間具關連性。

經本院函詢中國醫關於原告所購買之醫療用品是否與其所受傷勢相關等情,經該院函覆略稱:原告僅至本院骨科門診就醫乙次,後續無複診追蹤病況,附件所示各項醫療用品(見本院卷第394頁),除不爭執部分之品項外,其他項目是否與其所受傷勢相關尚難確認。

原告有雙手腕擦挫傷、雙膝擦挫傷之傷勢,依醫療常規評估約二至六週可以復原;

若超過此期間購買、使用之醫療用品,除有其他證據證實與其所受傷勢相關者,建議應可視為與其所受傷勢無關等語,有中國醫112年8月1日院醫事字第112001007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0頁)。

是本院審酌上情,難據此認定原告其餘醫療費用部分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用品費1,561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交通費用: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雙手腕擦挫傷、雙膝擦挫傷之傷害,受有交通費用8,945元之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Uber行程電子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2至282頁),被告除不爭執原告於110年3月9日至中國醫、110年3月10日及110年10月19日至齊恩中醫之交通費用共計857元外,其餘則爭執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至中國醫、齊恩中醫、朱志方皮膚科就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至蕭芸嶙身心診所就診與系爭事故間具關連性乙節,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然參諸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可知原告所受傷勢為雙手腕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參以原告所受傷勢依醫療常規評估約二至六週可以復原,有中國醫上開之函覆可佐(見本院卷第630頁),是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難認原告之傷勢已嚴重至無法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往返之必要。

⑶準此,衡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前往上開診所就診之必要,是以本院依公車交通費計算,原告自住處搭乘公車前往齊恩中醫、朱志方皮膚科、蕭芸嶙身心診所等地就診之交通費用於3,617元【計算式:(20元×2趟×2次=80元,齊恩中醫診所)+(20元×2趟×10次=400元;

朱志方皮膚科診所)+(20元×2趟×57次=2,280元;

蕭芸嶙身心診所)+857(被告不爭執之部分)=3,61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⑷至原告主張其至臺中榮總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因而支出交通費用1,229元,業據原告提出Uber行程電子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870至872頁),堪信為實,然前開費用應屬鑑定費用之一部分而屬進行訴訟之必需費用,為訴訟費用之範疇,由本院判決時依職權命雙方按勝敗的比例來負擔,非由被告全額負擔,是原告主張此筆費用為其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尚屬無據。

4.臺中榮總鑑定費用: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訴訟聲請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用支出1萬6,458元,惟該鑑定費係訴訟費用之一部,於本院判決時即依兩造勝敗比例為負擔之諭知,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

5.系爭腳踏車車損:原告主張系爭腳踏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損,維修費用為1,955元乙節,固提出微笑單車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4頁),惟車號000000號之系爭腳踏車為訴外人微笑單車公司所有,顯見原告非系爭腳踏車之所有權人,系爭腳踏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係微笑單車公司之所有權受有損害,應係微笑單車公司對於原告所稱車損始有權求償,原告既非所有權人或債權受讓人,原告亦自陳其尚未付款給微笑單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06頁),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難認有據。

6.財物損失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手機等財物因系爭事故受損,共計受有6萬5,613元之損失等情,固據其提出物品受損照片、麗寶OUTLET電子發票證明聯、向東電信有限公司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60至182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由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觀之,雖可看出物品有受損之情形,惟前開照片均未顯示日期,再觀諸原告所提電子發票證明聯、收據等之日期為110年9月17日至110年12月1日間,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已逾6個月,則原告所有上開物品之損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尚非無疑,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物品之毀損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身心均痛苦異常,請求自110年4月起至113年12月止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共計116萬5,44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本院檢附原告至中國醫、齊恩中醫、朱志方皮膚科、蕭芸嶙身心診所之病歷資料,函請臺中榮總就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有減損勞動能力進行鑑定,經臺中榮總鑑定後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王員(註:即原告)自述就診之前和之後都能在他人協助下完成工作,其表示勞動能力主要受到影響的原因是車禍造成膝蓋疼痛而移動不便,此部分非精神鑑定之專業,且影響勞動力之比例較難估算…。

然而王員於鑑定時未能提出勞動力減損之具體事實(如收入下降狀況),且自述可在他人協助肢體行動下完成工作。

故僅能由有限資訊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推估王員應為精神失能1-5項:醫學上可證明精神遺有失能,但通常無礙勞動者,失能等級為十三;

惟受限於證詞與測驗之信校度,導致可能高估其失能程度。

王員無法說明精神症狀如何造成勞動力減損,故而較難推論車禍事件直接間接效應與勞動力減損之因果關係及比例等語,有臺中榮總113年3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141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2至824頁),是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之結果,尚難認原告確實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共計116萬5,440元,難認有所依據,自非可採。

8.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審酌系爭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因此受有雙手腕擦挫傷、雙膝擦挫傷之傷害,於110年3月6日入中國醫急診,經處置後離院,復陸續至齊恩中醫、朱志方皮膚科、蕭芸嶙身心診所回診等情,有上揭醫院及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併審酌兩造所自陳之身分經濟地位、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之過失情形、原告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5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9.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萬5,228元(計算式:20,050+1,561+3,617+50,000=75,228)。

 10.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自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萬5,540元,並有簡訊內容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4、453頁),是上開受償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5萬9,688元(計算式:75,228-15,540=59,688)。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復於113年4月26日提起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修正版),而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修正版)繕本經本院於113年5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5、91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113年4月26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修正版)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688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65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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