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2,豐簡,298,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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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298號
原 告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洋
訴訟代理人 張嘉育律師
被 告 吳孟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係受僱於原告之營業大客車司機,兩造並簽訂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於民國104年任職後,原告均有安排被告進行教育訓練並告知一級保養注意事項。

而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自106年6月27日開始營運989號路線後,均由被告駕駛。

被告於每次出車前,均須領取駛車憑單及車輛一級保養安全檢查記錄表,並應依一級保養基準表執行車輛檢查(俗稱三油、三水、輪胎),可知被告於出車前確有一級保養檢查車輛之義務。

詎被告於110年10月6日駕車前未善盡基本之保養檢查義務,致引擎失水,被告又於當日晚間駕駛系爭大客車欲返回翁子停車場之途中,未注意到水溫警示燈(即儀表版之警示燈)亮起,仍繼續行駛,致引擎過熱而故障拋錨,經原告之保養廠即翁子保養廠維修技工檢查,原因為水箱失水,引擎溫度過高,汽缸床燒毀,經維修技工更換汽缸床及進行維修一週後,儀表版引擎故障燈仍亮起,復因翁子保養廠現場之儀器無法進行更精細之檢測,故決定將系爭大客車牽回原廠即長源保養廠進行檢測。

斯時系爭大客車啟動後引擎並無異音,技師評估仍可駕車至長源保養廠進行檢修,訴外人陳丕錫即於110年10月14日駕駛系爭大客車前往長源保養廠,然於即將抵達長源保養廠時,系爭大客車之引擎發出異音,駕駛隨即將系爭大客車熄火,由長源保養廠人員以拖吊方式將系爭大客車拖至長源保養廠進行檢修,檢修時確認機油狀況及容量仍正常,可證係因先前缺水高溫,導致機油劣化使引擎內部波司毀損,非因機油失油所致。

是被告於駕駛系爭大客車前未為行前檢查,行進間亦未注意水高溫警示燈亮起仍繼續行駛,對系爭大客車顯有操作不當之處,就系爭大客車之引擎損害有過失,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大客車經維修後,維修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450,815元。

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大客車之維修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815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同意扣除系爭大客車之零件折舊,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32,942元,加計油料、工資、外包、稅費後,維修金額共計為154,336元。

2.系爭大客車於110年9月28日所進行之保養,係為行駛里程滿25,000公里,進場更換引擎機油,翁子保養廠均有落實檢測,此無法摒除被告每日出車前仍應落實之一級保養安全檢查,然被告卻無積極作為防止損害結果發生,未善盡基本之保養檢查義務,此不作為與系爭大客車於行車途中引擎燒毀而發生損害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3.由證人莊錦圳於112年10月17日鈞院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可知莊錦圳於110年10月6日晚間接獲被告通知後至現場時,發現系爭大客車引擎溫度過高,無法行駛,回廠檢查時,確實發現系爭大客車水箱缺水,故導致引擎溫度過高,並損害系爭大客車內部零件。

4.被告於112年8月8日鈞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陳其駕駛系爭大客車時,發現前方冒白煙,就立即停車,換言之,被告係看到系爭大客車前方冒白煙後才停駛,顯見被告並未注意到系爭大客車儀表板及車輛狀況,更與被告一再稱其係因看到系爭大客車機油紅燈警示而熄火停車等語,有所矛盾。

縱如被告所述系爭大客車並非水箱缺水而係機油失油問題而造成損害,然此亦可證明被告並未於每次行車前進行車輛一級保養安全檢查,始未發現機油失油問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平時由翁子保養廠負責保養檢修,於110年5月14日曾進行引擎、底盤、車身、冷氣、電氣等項目保養檢修,於110年6月25日曾進行電瓶更換等項目之保養檢修,於110年9月28日曾進行更換機油項目之保養,是被告於110年10月6日駕駛系爭大客車當時應合於原告對系爭大客車所為之評估。

嗣被告於110年10月6日19時40分許駕駛系爭大客車返回翁子保養廠途中,因系爭大客車顯示機油紅燈警示,而儀表版顯示車輛水溫正常,被告將系爭大客車開往內線停下,後來車頭冒白煙,被告即將系爭大客車熄火斷電,並通知翁子保養廠之技師前往處理,經技師評估後,將系爭大客車拖運至翁子保養廠進行維修,翁子保養廠檢修一週後仍無法正常駕駛,原告人員竟強行啟動系爭大客車行駛至長源保養廠進行修復,惟系爭大客車因不當強行啟動駕駛,於途中嚴重受損而拋錨,遂以拖運方式送至長源保養廠維修。

而翁子保養廠於110年9月28日進行更換機油項目時,連同水箱、水溫等自一併於保養檢修之列,是原告不得將翁子保養廠保養項目之事項,歸責於被告未進行保養之故,系爭大客車之受損與被告之駕駛行為間並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被告亦曾詢問長源保養廠之副廠長,系爭大客車亮機油紅燈應為機油失油所致,故引擎過熱冒煙故障與水箱無關,水箱係因引擎過熱始發生過熱問題。

㈡而系爭大客車最終故障原因為引擎下半部波司損害,惟波司損害須將整個引擎拆解始會發現,系爭大客車於110年10月6日維修時並未有拆解引擎下半部檢查之動作,復因引擎警示燈持續亮著,而引擎無雜音,原告遂於110年10月14日派人將系爭大客車開往長源保養廠,然於途中再次發生故障,由此可知,系爭大客車於110年10月6日發生故障之原因即為引擎問題,且若引擎警示燈持續亮著,應表示引擎故障問題尚未修理好,原告竟派人將系爭大客車駕駛至長源保養廠,造成系爭大客車受有更大之損害。

㈢證人莊錦圳於112年10月17日鈞院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內容,均指因系爭大客車引擎溫度過高,活塞咬死致系爭大客車故障,未提及水箱有無缺水,雖稱當時有聽維修師傅說系爭大客車因長期沒有檢查水箱所以產生高溫,然當時並未檢查水箱,只是憑感覺;

又系爭大客車亦非莊錦圳所親自維修,其證述時之回答均為「不清楚」、「應該」,可認其證述內容完全無法證明系爭大客車受損係因被告操作不當所致。

㈣縱認被告就系爭大客車之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應扣除系爭車輛之零件折舊。

且系爭大客車平時即由翁子保養廠進行保養,原告就系爭大客車之損害發生及擴大有較高之原因力,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係受僱於原告之營業大客車司機,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

被告於110年10月6日晚間,駕駛系爭大客車返回翁子停車場之途中,系爭大客車因故故障,經翁子保養廠維修技工檢查維修一週後,因儀表版引擎故障燈仍亮起,故原告派人將系爭大客車開往長源保養廠進行檢修,惟尚未抵達長源保養廠前,因系爭大客車之引擎發出異音,駕駛隨即將系爭大客車熄火,由長源保養廠人員以拖吊方式將系爭大客車拖至長源保養廠進行檢修,維修費用共計為450,815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長源汽車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維修/零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至43、167至179頁)等件為證。

被告固不爭執系爭大客車受有損害,惟否認系爭大客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致系爭大客車受有損害,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㈢經查:1.原告雖主張事發當日,係因系爭大客車之水箱失水,以致引擎溫度過高,汽缸床燒毀等語,然觀之原告公司豐原站提交給原告公司之報告內容略以:「...二、技師到場察看,試發引擎(當時因冒煙後水溫升高但並無警報),引擎無作用,表示需拖回廠內等待維修。

...四、總工程師認為吳員未落實一級保養而致水箱失水而引擎拋錨,吳員表示皆有落實一級保養並親自詢問長源副場長(註:應為廠長)上述情況發生之原因,副廠長表示故障與水箱並無關係,因是機油失油而致,並認為翁保技師維修重點判斷錯誤,誤以為是失水而未檢修引擎下半部導致二次拋錨,儀表板故障燈全亮則為翁保技師線接錯而致。

...」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

再經本院函詢長源保養廠關於系爭大客車請求救援之日期及原因分別為何,據復略以:「1.本公司台中服務廠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接獲豐原客運李秉豪工程師通知,述車號000-00故障於台中工業區一路98號旁無法行駛,請求派員前往查勘。

2.經技師現場初步檢查,引擎轉動產出異音,研判內部機件故障,建議採拖吊回廠檢修」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

則原告主張係因系爭大客車之水箱失水,以致引擎溫度過高,汽缸床燒毀等語,已非無疑。

2.證人即翁子保養廠技工班長莊錦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於110年10月6日接到通知,前往現場,發現系爭大客車的引擎高溫,當時因為車輛已經熄火,但是警示燈全部亮,溫度表在高點,有超過100 度,可見車輛引擎溫度過高,無法再啟動車輛,所以伊就通知外面的拖車,把車輛拖回翁子保養廠,第二天就進行檢修,之後的檢修過程,伊沒有參予,伊有聽維修師傅說,車輛是因為長期沒有檢查水箱,所以產生高溫;

渠等並未檢查系爭大客車其他零件損害情形,也沒有檢查水箱,渠等只是憑感覺,因為車輛溫度很高等語(見本院卷第265、266頁)。

然事發當時,系爭大客車是否確因水箱缺水,而造成車輛故障;

抑或因其他零件損壞導致車輛故障,顯非明確,證人莊錦圳既未檢查系爭大客車之水箱情況及其他零件有無損壞情形,僅依車輛溫度很高乙節,即憑感覺認為係因水箱缺水造成車輛故障,尚難採信。

3.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之1條規定:「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二十四、營業大客車應檢附依法領有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合法汽車修理業者出具四個月內保養紀錄表(卡),其保養檢查項目如附件十六」,而前開規定之附件十六營業大客車保養紀錄表中,保養項目即包括機油、機油濾芯、冷卻系統、冷卻水、皮帶及軸承等項目(見本院卷第186頁,下稱法規附件保養紀錄表)。

而系爭大客車於事發前之110年5月14日、同年6月25日、9月28日,均前往原告所屬之翁子保養廠進行保養,有原告公司車歷卡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7頁)。

證人莊錦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系爭營業用大客車於110年間,曾於何時前往翁子保養廠保養?)答:5月14日三級保養,9月28日更換機油是二級保養,10月7日是引擎大修。」

、「(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186頁〉翁子保養廠各次保養,是否均有就此紀錄表所示之項目進行保養?)答:應該是都有做,引擎部分是我維修,其他部分不是我負責。

引擎、底盤、輪胎、電器都是個別不同的部門負責,我只負責引擎部分。」

、「(法官問:依據原告公司之營業用大客車之營運情形,若水箱加滿水,且無水箱漏水情況,則平均可以使用多久之時間?)答:跟駕駛的習慣有關係,平均大約可以使用多久,我不確定,但應該不只兩個月。」

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

則依證人莊錦圳之證述以觀,系爭大客車歷次在翁子保養廠保養時,該保養廠均依法進行法規附件保養紀錄表所示之保養項目,準此,系爭大客車於110年9月28日既已於翁子保養廠進行包括機油、冷卻系統等之保養檢查,則被告於該次檢修後僅8日駕駛系爭大客車,是否即會產生水箱缺水等情況,亦非無疑。

4.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操作不當之舉云云,然原告就被告有何操作不當,以致車輛故障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認。

再者,系爭大客車經翁子保養廠維修一週後,儀表版仍顯示引擎故障之燈號,此為原告所自陳,足徵斯時系爭大客車之引擎尚未修復而仍處於故障狀態,然原告竟未以拖吊之方式將系爭大客車送交長源保養廠維修,反而派員啟動引擎駕車前往長源保養廠,原告此舉自可能造成系爭大客車之引擎或其他零件受損更鉅,從而,系爭大客車最終維修之項目,是否均源自於事發當日所致,抑或有部分係因原告於110年10月14日強行啟動引擎將系爭大客車駛往長源保養廠之過程中所造成,均屬有疑。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大客車之維修費用,尚難憑採。

㈣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以及系爭大客車之故障損壞,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大客車之維修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0,81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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