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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3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國書
翁緯柏
被 告 王聖賢即阿福便當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7,094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3,0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聖賢即阿福便當社前於民國109年7月17日向原告申辦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7日起至114年7月17日止,約定每月17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自110年3月17日起至114年7月17日止,約定利率為百分之2.875。
如未依約償還,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75計算遲延利息,暨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111年9月17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28萬7,094元本金,及如主文所示遲延利息、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影本、約定書影本、借據影本、中央銀行函影本、原告銀行函影本、原告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公告影本、原告銀行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正本、催告函影本、回執聯影本、被告戶籍謄本影本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90元(即裁判費3,0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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