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2,豐簡,305,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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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30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威凱
被 告 鍾士酩
訴訟代理人 鍾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0年間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90年6月8日起至91年6月8日止共1年,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被告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及自首次動支日起,以1個月為還款週期,期間於還款日應繳足每期應繳金額,並續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且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

詎被告借得款項後,未按時繳款,迄至93年8月8日止尚積欠本金129,975元,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利息,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依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

(二)關於被告辯稱分期付款乙節,原告不同意,請依法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975元,及自93年8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伊有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但因現在無工作,故無法清償。

(二)伊希望可以分期付款,於每月10日還款2,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交易紀錄查詢等影本為證,參以,被告並不否認曾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並積欠款項等情,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

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然此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2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陳稱希望分期付款乙節,然經原告表示不同意,且本件所命之給付,不具長期間不能履行之性質,被告亦未證明有何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得命分期給付之相關事實,則被告辯稱希望分期付款乙節,尚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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