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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329號
原 告 林健智即惠興汽車行
訴訟代理人 林東茂
被 告 楊定裕即楊茗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計程車號牌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27日簽署「台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自備車輛參與掛牌經營,原告提供2面計程車之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並收取年費及服務費。
(二)因被告以自備車輛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並辦理附條件買賣,故須由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該附條件買賣,申請設定異動,監理機關始能註銷前揭車牌。
(三)因計程車之車牌於3年內無掛牌經營,須向交通局及監理所申請異動延期,如逾期未替補車牌,將造成車額永久註銷之損害,為此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揭車牌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2面計程車之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
二、被告則以:(一)2面計程車之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已於000年0月間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林東茂取回,並由原告辦理繳銷。
(二)被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營業車輛,因前揭車牌被取走,無法營業,卻仍須分期付款,每月繳納新臺幣(下同)8,697元,不得已另行租用車輛營業,每月租金1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8月27日簽署「台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自備車輛參與掛牌經營,原告提供2面計程車之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並收取年費及服務費等情,業據其提出「台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44號卷第4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329號卷第100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辯稱:2面計程車之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已於000年0月間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林東茂取回,並由原告辦理繳銷等情,核與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112年6月30日以中監豐站字第1120171268號函檢送車籍查詢資料及異動登記書影本記載前揭車牌2面已由原告於000年0月間繳回乙節(見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329號卷第51頁及證物袋),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所辯前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三)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以自備車輛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並辦理附條件買賣,故須由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該附條件買賣,申請設定異動,監理機關始能註銷2面計程車之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為此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揭車牌等語,惟查:1.按計程車客運業之營業車輛,經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附條件買賣出賣人或動產抵押權人取回,該出賣人或抵押權人應於15日內將牌照繳回公路監理機關。
出賣人或抵押權人未依前項規定繳回牌照者,經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或動產抵押之債務人提出證明文件,公路監理機關得催告該出賣人或抵押權人於15日內繳回牌照,逾期未繳回者,公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1定有明文。
2.被告辯稱其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營業車輛,須每月分期付款繳納8,697元等情,核與卷附原告提出「協議書」影本(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44號卷第11頁),大致相符,是以,被告所辯前詞,尚屬有據,應堪信為真實。
3.綜上,足認被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營業車輛,而附條件買賣之出賣人既為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則被告自無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1規定將牌照繳回公路監理機關之義務。
從而,原告主張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2面計程車之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2面計程車之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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