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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簡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國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步倫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朱立洧即朱金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人張國俊就本件之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7,37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720元;
上訴人朱步倫之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777,37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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