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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339號
原 告 陳承鴻
被 告 黃怡絹
訴訟代理人 鍾旻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合稱系爭本票),惟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載發票日,亦未授權任何人補充記載,是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係他人所偽造。
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61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因未記載發票日而屬無效票據,原告自不負票據責任,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又被告既無本票債權,持有系爭本票即無法律上原因。
為此,爰依票據法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不得持鈞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61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系爭本票所載之發票日非原告所親自填寫或授權他人填寫,又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係因訴外人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鍾旻憲向被告借款,而自鍾旻憲受讓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若票據上所簽署、蓋用之發票人簽名或印文係屬真正時,發票人欲主張未有囑託他人代書、授權他人填載票據應記載事項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
又票據上發票人之簽名或印文係屬真正,且票據於提示時已記載完備者,倘發票人抗辯其未填載完成票載事項,或票據係遭盜取而流通者,應就該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且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
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票據為無效。
雖基於經濟繁榮過程中之事實需要,容許發票人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且為保障交易安全,同法第2項明定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裁判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其親自簽名蓋章等情,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8頁),惟其主張並未填載發票日,亦未授權他人填載,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惟原告並無證據可以證明交付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發票日或授權他人填載,此為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自陳(見本院卷第98頁),是原告辯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非其所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云云,尚無足採。
再者,原告並非將系爭本票直接交予被告,復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則兩造間並非票據之直接前後手,準此,被告取得之系爭本票既已具備法定應記載事項,自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至原告雖請求鑑定系爭本票發票日之筆跡是否為原告親自填寫乙節,惟縱使系爭本票發票日上之筆跡並非原告所為,然此亦無從證明原告並未授權他人填載,故本院認無鑑定之必要。
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遭人偽造、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被告不得對其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云云,均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暨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61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 1 陳承鴻 111年8月11日 CH166570 10萬元 2 陳承鴻 111年8月12日 CH747584 10萬元 3 陳承鴻 111年9月9日 CH921475 10萬元 4 陳承鴻 111年9月21日 CH921466 10萬元 備註:即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619號本票裁定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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