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2,豐簡,353,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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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353號
原 告 孫世恒

被 告 官迎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403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於民國000年00月0日出具「民事陳報狀」表示不同意由本院提解到院親自應訊,請依法判決之情,有該「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3頁);

是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8,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交簡附民卷第7頁),嗣原告於112年7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請求金額更正為387,992元等語(本院卷第10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0年7月20日17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梅川東路4段左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梅川東路4段近文心路4段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右側車輛並行之間隔,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趁上開交岔路口圓形燈號由綠燈轉換為紅燈之際,以逾越該路段速限之行車速度貿然直行欲通過前方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同一車道在被告所騎乘機車右前方直行,亦疏未充分注意鄰車動態及與左側車輛並行之間隔,即靠左些微斜向行駛準備煞停,被告避煞不及而擦撞原告騎乘之上開系爭機車左側,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肱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及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眼部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藥費用11,384元〔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急診、住院、回診,共計11,384元)、⒉增加生活上費用3,646元(醫療器材費用)、⒊交通費用1,656元(搭乘計程車往返中國附醫急診、回診,及自行開車至中國附醫回診之停車費)、⒋看護費用117,200元(依中國附醫之回函,原告需專人協助照護約3個月,原告住院期間共計9日,以1日2,000元計算,共計18,000元;

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全日看護,以1日2,000元計算,共計62,000元(計算式:2,000元/日×31日=62,000元);

出院後1個月至2個月間須專人半日看護,以1日1,200元計算,共計37,200元(計算式:1,200元/日×31日=37,200元)、⒌眼鏡維修費用9,000元、⒍手機維修費用15,500元、⒎精神慰撫金25萬元。

並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0,394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7,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肇事車輛有於上開時地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上開傷勢及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乘車車資證明、收據、免用統一票收據及維修報告書、賠償清單等件為證(交簡附民卷第17-49頁),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覆事故資料及影像光碟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7-95頁);

且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27號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5月在案,有相關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可稽(本院卷第13-27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右側車輛並行之間隔,且以逾越該路段速限之行車速度貿然直行前方路口,致生上開車禍事故,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確有過失,是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過失侵害原告身體及損害原告機車,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逐項論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384元、醫材費3,646元,共15,030元,業據其提出前揭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及電子發證明聯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庭亦未作何爭執,堪認為真正,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支出搭乘計程車及停車等費用共1,656元(本院卷第105頁),亦據其提出前揭車資證明收據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佐,並經中國附醫於112年9月20日函覆稱原告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及左肩肱骨骨折,建議不宜自行開車約3個月之情(本院卷第117頁),而被告未到庭亦未作何爭執,自堪信為實,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刑事偵查卷附原告之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內容(他字卷第75頁),可知原告於110年7月20日急診、同年月21日至加護病房,於同年月23日轉一般病房,於同年月00日出院後需門診追蹤之事實,且中國附醫於112年7月17日函稱「依診斷書傷勢需專人協助照護約3個月」之內容(本院卷第111頁);

是據上,應認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共9日,扣除加護病房之2日外係7日,以1日2,000元計算之14,000元看護費,及出院後第1個月專人全日看護,以1日2,000元計算之62,000元(計算式:2,000×31=62,000),及出院後第2個月專人半日看護,以1日1,200元計算之37,200元(計算式:1,200×31=37,200),較諸現今市場全日看護費用約2,000元至2,400元,堪認合理可採,故原告主張看護費用113,2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⒋手機修理、眼鏡重新購買等費用部分: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有手機修理、眼鏡全毀重新購買各支出15,500元、9,000元,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維修報告書、交易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交簡附民卷第47-49頁),堪信屬實;

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陳述其眼鏡於109年10月6日購置,至本件系爭車禍即110年7月20日時,使用約9個月之情(本院卷第63頁),因上開眼鏡已非新品,自應計算折舊,且考量眼鏡使用年限及在系爭車禍前仍在使用狀態下、保存狀況尚屬良好,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扣除合理折舊後,原告眼鏡毀損之損害額應為5,500元,是原告關於重新購買眼鏡之請求於5,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右側車輛並行之間隔,且以逾越該路段速限之行車速度貿然直行前方路口,而發生本件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肱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及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眼部挫傷等傷害,堪認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

本院審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原告博士班畢業,現任副教授,每月薪資收入約10萬元(本院卷第63-65、130頁),110年度所得總額2,296,435元,財產總額15萬元;

被告為高中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免持,110年度所得總額46,908元,無財產等(見限制閱覽卷宗、本院交易卷第87頁調查筆錄),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車禍發生始末、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0,886元(15,030+1,656+113,200+15,500+5,500+200,000=350,886)。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⒈依前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覆及刑事卷證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資料,並審之兩造談話紀錄表,即原告陳稱「前方路口號誌黃燈要變紅燈,我煞車減速要在機車停等區停下停等紅燈,對方(即被告)機車突然從我左後方過來與我左側發生碰撞……」,及被告陳述「當時路口號誌變黃燈,我加速想盡快通過路口,對方(即原告)機車突然急煞車並往左偏過來……」等內容(本院卷第79-82頁),應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右側車輛並行之間隔,且以逾越該路段速限之行車速度貿然直行前方路口,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向同一車道在被告所騎乘機車右前方直行,亦疏未充分注意鄰車動態及與左側車輛並行之間隔,即靠左些微斜向行駛準備煞停等行為而致生;

此部分亦經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審認「告訴人(即原告)於本案亦未充分注意鄰車動態及與左側車輛並行之間隔而與有過失……」之情事(本院卷第24頁)可參;

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判表認原告無肇事因素(本院卷第41頁)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是原告主張其全過失責任之詞,尚非可採。

⒉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承前⒈所述,可知原告未充分注意鄰車動態及與左側車輛並行之間隔,亦為肇事之原因,是兩造均具有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

而本院審酌上情及車禍發生過程,認被告與原告應各負90%、1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

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315,797元(計算式:350,886×90%=315,79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自明。

查,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已自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20,394元,為其所自陳在卷,且有該保險公司函覆資料可稽(交簡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153、155-157頁),揆之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告等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業已領取之前開保險給付後,應係295,403元(計算式:315,797-20,394=295,403)。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交簡附民卷第51頁),即被告自該送達生效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5,403元,及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說明,併此敘明。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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