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952元為原告
- 五、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2元為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與597地號土地前為共有關係,而系爭
-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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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356號
原 告 林瓊春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高子涵
胡玉龍
被 告 朱玟瑛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3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9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各期新臺幣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被告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9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詎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8月4日豐土測字第151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4平方公尺),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
又系爭土地於110年、111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120元,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自110年11月2日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時起至112年8月1日止,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1,332元;
自112年8月2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每月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63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332元,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元。
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雖稱系爭土地與597地號土地前為共有,然觀該兩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載,並無任何共有之情況。
又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10號房屋)為原告之養父於60年間向訴外人取得,復因颱風因素造成10號房屋有所損壞進而整修如現況,嗣因原告之養父過世,遂由原告取得1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系爭房屋則由被告之先人向訴外人購買,非被告之先人所起造,嗣因被告之先人過世,遂由被告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兩造之先人並非向同一人購買10號房屋與系爭房屋,故原告否認10號房屋與系爭房屋係共同規劃一起建築之地上物,且否認兩造間存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
2.又原告遲至86年4月14日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系爭房屋課稅之起始日為43年間,是原告於系爭房屋越界建築之時實無可能知情,而即時提出異議;
另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僅2.44平方公尺,拆除該部分不致影響建物結構安全,亦難認對社會經濟或被告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且原告為正當行使權利,並無權利濫用之情。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與597地號土地前為共有關係,而系爭土地上之10號房屋與系爭房屋為同時規劃一起建築之地上物,縱認系爭房屋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兩者間仍存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具有正當權源,且迄今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消滅,況系爭房屋於興建之初,並非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建築,系爭土地所有人知有越界之情而不即時提出異議,是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顯有無理由而權利濫用之情形;
退步言之,又縱認未經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而越界建築,然此為被告所不知悉,且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已有相當時日,權衡維護使用人之居住安定及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利益,如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將使系爭房屋近半範圍及屋內設施受有無法使用之鉅大損害,影響系爭房屋之整體經濟效用,顯違反誠信原則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房屋稅籍資料、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及繪製附圖為憑,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5、161至185、201頁)。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已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對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並不爭執,則被告自須舉證系爭房屋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與597地號土地前為共有關係,前曾一同規劃興建建物,故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存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然經原告否認。
經查,由系爭土地與597地號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第127至139頁)所示,並無證據足認該兩筆土地曾有共有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憑採。
被告復未能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或系爭房屋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其此揭所辯,亦非可採。
3.被告又辯稱系爭房屋於興建之初,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已知悉有越界建築之情形,卻未即時提出異議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知悉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則其此揭所辯,難認可採。
4.被告另主張有民法第796條之1之情形,然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為被告因繼承取得之房屋,系爭房屋靠北側之建築外觀為土造一層建物紅瓦屋頂,往東延伸後為一層磚造水泥磚屋頂之建物(即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所示B1、B2建物),B2建物雖有一出入口,惟已封閉等情,有上揭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經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面積僅有2.44平方公尺,拆除過程中以輔助器具或工法避開樑柱等方式,應能避免危險之發生,且本件拆除又無如立法理由中所稱將違反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規之情形等情狀,認本件應無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之需要,是被告上開辯解亦應非可採。
5.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應予准許。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
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次按「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
而前開規定所稱之「城巿地方」,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內之全部土地而言,此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及土地稅法第8條之規定益為灼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亦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如未申報則以土地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
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系爭房屋確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經敘明如前,則被告即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就其所有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遭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固爭執原告請求112年8月1日前之數額,惟被告既自110年11月2日起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見本院卷第3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11月2日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無據。
3.而系爭土地於110年、111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120元,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頁)。
又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豐原區明義街,緊鄰臺中市豐原轉運中心即豐原火車站,臨近尚有廟東商圈、葫蘆墩文化中心、國中小學區,交通便利、工商發達,有Google地圖在可參(見本院卷第191頁),被告復同意以每月63元即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及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256頁),則原告以此方式計算110年11月2日起至112年8月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是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110年11月2日起至112年8月1日,受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332元【計算式:3,120×2.44×10%÷12×21=1,332,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12年8月2日起每月受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則為63元【計算式:3,120×2.44×10%÷12=63,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1,332元,暨自112年8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3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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