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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393號
原 告 方雅妮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王思穎律師
江昕潔律師
被 告 林文任
參 加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9,88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90元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
是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
申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
因此,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43號裁定意旨可參)。
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交通違規之過失傷害行為,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參加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物公司)係承保被告於車禍事故時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之汽車第三人責任險,是被告若經判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參加人即可能依前揭保險契約負擔保險人之責任,可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輔助被告(本院卷頁233),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
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有適用。
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4,281,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頁3);
迭經變更,最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4,776,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頁465),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0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廣福路由中科路往黎明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西屯區廣福路與環中路2段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環中路快車道行駛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不慎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左側外踝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療費用:485,138元、⒉就醫交通費:52,904元、⒊醫療用品支出:49,552元、⒋看護費用:624,000元、⒌薪資損失:2,140,798元、⒍勞動能力減損:717,701元、⒎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5,000元、⒏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18,164元元,尚有4,776,929元未獲賠償。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4,776,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⒈因110年、111年間疫情期間,即便以每日2,700元至3,000元,亦難找到看護,故原告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屬合理;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受領之工資補償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間不生損益相抵問題,且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確實無法工作,實際上亦未在任何地方上班,雖有以原告名義成立雅諾電子商務社(下稱系爭商務社),惟原告實際上並無營運系爭商務社;
原告自就職之公司所受領的年終獎金、各類獎金及加給均係員工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並具有經常性給與的特性,為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年終獎金更為公司每月提撥以供年終時發放,自屬勞務對價,原告主張平均月薪應將原告所受領之年終獎金、各類獎金及加給計入,以每月平均月薪67,888元計算薪資損失,為有理由。
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始終遵守交通規則,駕駛過程中均未超速,且因前方貨車已有停下禮讓,原告才繼續駕駛通過,詎被告竟無視前車已停下禮讓原告直行車,貿然左轉,方致系爭事故發生;
而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側邊遭被告擦撞,此部分被告也不爭執,可徵原告就系爭事故並無任何過失,縱車禍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原告為肇事次因,原告之過失比例亦甚輕微,應低於30%,甚至較20%為低。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5,000元部分不爭執;醫療費用部分,對於其中440,185元不爭執;
醫療用品部分,對於其中30,893元不爭執。
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係請公傷假,請假期間仍有領取薪資,原告並無薪資損失;
且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至112年8月21日期間,既可以經營系爭商務社,顯然原告並非無法勝任品保工程師之職務,原告選擇請公傷假,而領取薪資補償、又有經營系爭商務社之收入,再向被告請求薪資損失,對被告極為不公,亦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目的不符。
另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負30%之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㈠對於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5,000元部分不爭執;
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分別對於其中458,527元、36,292元不爭執;
而鑑定報告既認定原告應休養至112年7月6日,其於112年7月6日之後所請求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自應無理由;
縱鈞院認有支出必要,亦應考量原告於休養期間未確實休養,反而開設系爭商務社經營牟利,期間之經營上奔波,亦應係造成原告骨頭癒合不良、骨釘斷裂而需進行第二次手術、休養期間需拉長之原因,故請鈞院酌減系爭商務社設立日後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
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交通單據證明。
看護費用部分,依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回函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需看護日數應為90日,且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尚屬過高,應以每日1,700元計算較為妥適。
㈡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之薪資過高,且主張不能工作期間亦過長;
再者,原告自開設系爭商務社起,應已有能力開始進行工作,原告選擇不回歸原工作,另外經營系爭商務社,則於鑑定報告所認定原告應休養期間即110年8月30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其中自系爭商務社設立時(即111年11月18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期間之工作所得,不可再加諸被告負擔,否則即顯失公平。
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對於鑑定報告認定原告永久失能百分比為9%沒有意見,惟應以每月薪資為54,761元計算,原告僅可請求666,078元;
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
另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負30%之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及同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因被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而發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可佐(交簡附民卷頁11-19,本院卷頁99-124、151),並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而被告上開過失致人傷害行為,亦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3月在案,復有該份刑事判決、起訴書附卷可證(本院卷頁19-27),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無訛;
是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析述如下:⒈醫療費用: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長沅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共41,000元、祐慈中醫診所費用55,161元、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醫療費用4,246元、澄清醫院322,551元、高明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61,610元之事,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附卷可查(交簡附民卷頁23-77、本院卷145-178、351-355、475-493)。
而查,依下述⒌⑶之佐以⒊⑵診斷證明書等內容,及澄清醫院112年1月3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⒈患者(即原告)於112年1月5日入院……⒉……其骨折乃因為之前骨折未癒合超過一年導致髓內釘斷裂,為上次骨折遺留併發症」之情,可知原告自110年8月10日入院,經多次手術、休養及復健治療,期間總計迄至112年7月12日止。
⑵嗣澄清醫院112年7月11日、同年9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⒋目前骨折尚未癒合完全,仍有再骨折風險,樂觀預期至少休養復健再6-9個月骨折能癒合,但無法確定,後續視骨折癒合狀況再調整,目前仍不可工作。
⒌建議所有對骨折生長有幫助的治療,包括營養品、震波,PRP再生因子或其他治療。」
,及同院113年3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⒋目前骨折已癒合完全,骨質缺少仍須注意勿負重」等語,(本院卷頁187、359、501),亦見原告骨折因癒合不良致再骨折而休養治療至113年3月12日骨折之傷害始癒合,應認原告主張醫療費用請求至113年3月12日止,尚屬合理。
而被告、參加人僅不爭執部分醫療費用及參加人辯述自112年7月6日之後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無理由,原告未確實休養致骨釘斷裂而手術休養,請求酌減自系爭商務社成立後之醫療費用等詞,均非可採;
是原告請求前揭醫療費用共484,568元(原告請求485,138元,應係計算錯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⒉醫療用品費: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用品費用49,552元,有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為佐(交簡附民卷頁79-85、本院卷頁183-185、357、497-499),並為被告對部分金額所不爭執(本院卷頁210),而審之上⒈所述原告治療期間至113年3月12日止,應認其請求該等醫療用品費用堪信為實,是該部分49,552元之請求,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參加人辯述自112年7月6日之後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用應無理由,原告未確實休養,請求酌減自系爭商務社成立後之醫療費用等詞,亦非可採。
⒊看護費用之損害: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澄清醫院111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⒈患者(即原告)於110年8月10日急診就醫入院……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共住院11日』,『需全日專人看護5個月』,休養及復健治療8個月……⒉111年8月23日門診複診……建議翻修骨折再生手術,『需住院7天』,續續休養及復健治療3個月。
⒊患者於111年10月9日入院,接受遠端螺絲移除及骨頭生長因子注射手術,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共住院3日』,需休養3個月。」
另澄清醫院112年1月3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⒈患者(即原告)於112年1月5日入院……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再固定手術,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共住院9日』……『需專人看護3個月(全日)』,休養及復健6個月……」等語(交附民卷頁21、87)可知原告住院期間共30日及全日專人看護8個月之事實,係堪認定,此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函覆稱「看護照顧期間為首次手術(110年8月10日)後全日照護5個月,以及最近一次手術(112年1月6日)後全日照護3個月」(本院卷頁447-451)。
依前開說明意旨,原告請求260日之看護費係屬有據。
再本院審酌以一般行情全日看護每日2,400元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計624,000元(2,400×260=624,000),核屬合理有據;
是參加人辯述以1日以1,700元計算之詞,尚非可採。
另澄清醫院曾於112年7月28日函覆稱原告部分建議全日看護3個月,以免再骨折之事(本院卷頁133),因為上述診斷證明書及鑑定意見所認看護期間相左,恐屬錯誤,為本院所不採取,附此敘明。
⒋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有支出往返住處分別至長沅復健科診所12,920元、祐慈中醫診所費用18,190元、澄清醫院10,584元、高明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10,920元之交通費用,及說明由親人負責協助接送就醫,並提出相關計算內容及檢附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公布臺中市計程車費率表、就醫距離計算表為佐(本院卷頁137-138、179-181、466-467);
且原告至醫療院所就醫雖係由其家人接送,而未現實支出交通費用,然揆諸前述親屬看護亦得向加害人為請求之意旨,應認此部分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尚不得加惠於被告,故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親人接送之交通費用。
是本院審酌除原告至中國附醫鑑定所支出交通費用290元(此部分屬鑑定所支出之費用)外,其餘費用尚為合理正當,故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計52,614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據;
被告及參加人辯述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實際支出費用之詞,尚非可採。
⒌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可知是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予之給付,係基於特別規定所為之補償,並非薪資之性質,亦非損害賠償,且原告受領該給付係因按時投保繳費,最終應受此制度保障者應為居於受僱人地位之原告、而非被告,自無從加惠被告而反認原告無此薪資損害,故被告辯稱原告係請公傷假,請假期間仍有領取薪資,其並無薪資損失之詞,不足採信。
⑵再原告主張其每月無法工作之損失,業據其提出佳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邦公司)之109年8月至110年7月總收入係814,652元、薪資總額657,128元(平均月薪54,761元),及佳邦公司函覆本院稱原告110年8月14日至112年7月13日所領取薪資補償係1,139,889元,除部分金額含加班費或其他獎金,其餘係該公司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所發給之薪資(交簡附民卷頁89、本院卷頁125-131、197),惟為被告及參加人以前揭情詞置辯。
而本院審查原告主張其未實際未經營系爭商務社,及佐以原告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及111年至112年度所得資料並未見系爭商務社之所得,而被告及參加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從事系爭商務社之工作情事,是被告及參加人辯稱原告既可經營系爭商務社,顯有能力進行工作,其請公傷假領取薪資補償、又有經營系爭商務社之收入,未受有薪資損害,或其自設立系爭商務社時即111年11月18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之工作所得不可加諸被告負擔等詞,亦非可採。
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治療休養致無法工作,固有前述佳邦公司之薪資補償期間證明資料,嗣復提出前揭澄清醫院112年7月11日、同年9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⒋目前骨折尚癒合完全,仍有再骨折風險,樂觀預期至少休養復健再6-9個月骨折能癒合,但無法確定,後續視骨折癒合狀況再調整,目前仍不可工作。」
之內容,及佳邦公司出具續核公傷假至112年7月29日之證明,以及澄清醫院113年3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⒋目前骨折已癒合完全,骨質缺少仍須注意勿負重」,並高明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即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至本院門診……顯示骨折尚未完全癒合,有建議患者同時轉診……於112年10月11日開立轉診單」等資料(本院卷頁187、227、501、539),主張其無法工作期間係至113年3月12日,此為被告及參加人所否認且以前開情詞置辯。
①本院審酌前述⒊⑵診斷證明書等內容,及前揭澄清醫院112年1月31日診斷證明書同時記載「⒉此次病人並無重大意外,其骨折乃因為之前骨折未癒合超過一年導致髓內釘斷裂,為上次骨折遺留併發症」等語,可認原告自110年8月10日入院,經多次手術、休養及復健治療,期間總計迄至112年7月12日止之事實,係堪認定。
②至原告無法工作期間,審之中國附醫函覆稱「原告受傷時工作:佳邦公司品保工程師,目前症狀:左大腿無力感,無法騎機車,診斷:左側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及左側外踝骨折,術後癒合不良……休養期延長至接受第二次手術(112年1月6日)後6個月」之內容(本院卷頁447-451),因僅審查至原告112年1月5日再入院接受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之病情狀況,對原告因上開澄清醫院所載骨折遺留併發症未癒合致再次骨折之病症尚未及審斷,故參加人抗辯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太長及僅得計算至中國附醫所鑑定之112年7月6日止之詞,尚未足採取;
另參加人亦無舉證證明原告有因經營系爭商務社致骨頭癒合不良之情事,此辯述內容亦無逕認可採。
③又查,澄清醫院於112年9月12日診斷證明書仍記載原告不可工作之事,直至同院113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不可工作,但同時記載原告避免工作內容:不可搬重物,不可長時間久站,不可騎摩托車(建議接送)之事(本院卷頁503),故本院認原告無法工作合理期間應係至113年1月23日止,是據上,應認原告無法工作期間係自110年8月10日起至113年1月23日止,總計2年5月14日。
⑷再承前所述,原告提出其在佳邦公司之109年8月至110年7月總收入係814,652元、薪資總額657,128元(平均月薪54,761元),及佳邦公司函覆本院稱原告110年8月14日至112年7月13日所領取薪資補償係1,139,889元等資料,主張其每月薪資應以67,888元計算,此為被告及參加人所否認及為上揭辯詞。
本院審查原告自108年5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在佳邦公司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係45,800元,及其於110年度在佳邦公司薪資所得係658,531元(即月薪54,878元,以下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勞保投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本院限制閱覽卷),故應認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應以月薪54,878元計算為當,其主張每月薪資67,888元無從採認。
故以每月收入54,878元為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標準,其因傷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1,617,062元〔658,531×2+54,878×5+54,878元/30×14=1,617,062。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薪資損失1,617,062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自難准許。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有減損之事實,及提出前述診斷證明書為佐,且經本院囑託中國附醫鑑定認定「考量受鑑定人(即原告)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9%,亦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9%」」之情,有該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頁447-451),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因受前開系爭事故受傷而減少之勞動能力,應為9%。
⑵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前開⒌⑷所述原告在佳邦公司每月薪資所得係54,878元,擔任品保工程師一職,依一般社會狀況,認原告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工作收入係54,878元,其主張月薪67,888元無從採認。
⑶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其於110年8月10日上午10時40分許受傷,自該時起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又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
而原告應可工作至125年7月6日止。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自其受傷時起即110年8月10日起至65歲強制退休即125年7月6日止、尚有14年10月27日,及依前述原告在佳邦公司每月薪資所得54,878元計算、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所得為59,268元(計算式:54,878×12×9%=59,268),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72,981元〔計算方式為:59,268×10.00000000+(59,268×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672,981.0000000000。
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2+27/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系爭機車損害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受損修理費25,000元,因損壞嚴重已報廢,與系爭機車同年同款車輛二手交易販售價格介於24,000元至25,000元間,以市價25,000元請求給付系爭機車之損害,有其提出估價單、網路買賣價格資料、行車執照可稽(交附民卷頁93-95、本院卷頁189-195),且兩造及參加人均同意合意系爭機車受損金額係25,000元(本院卷頁210),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遭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過失撞擊,致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在澄清醫院急診接受手術、術後住院治療及再次住院手術,需專人照護,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
被告迄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參以原告為專科畢業,擔任品保副工程師,110年所得係668,283元,財產總額861,600元;
被告為高職畢業,擔任大榮貨運副主管職務,月薪約5萬元,110年所得係1,039,603元,財產總額1,848,080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卷頁142、338、限制閱覽卷)。
本院斟酌前述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係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⒐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7,228,052元 (計算式:484,568+49,552+624,000+52,614+1,617,062+672,981+25,000+400,000=3,925,777)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參)。
承前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及原告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而致生系爭事故之事實,有前揭刑事偵審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佐;
且本件經臺中市車輛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意見為「①林文任(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②方雅妮(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有該會覆議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頁297-299)。
是本院審酌上情及車禍發生過程,兩造駕駛車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被告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等整體情狀,認被告與原告應各負70%、3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
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748,044元(計算式:3,925,777×70%=2,748,044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自明。
查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118,164元,有參加人提出付款明細為佐可稽(本院卷頁293-297),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之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業已領取之前開保險給付後,應係2,629,880元(計算式:2,748,044-118,164=2,629,880)。
㈤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於112年2月2日受送達(交附民卷頁3),故被告應自112年2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屬正當。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霖給付2,629,880元,及自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再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就其起訴主張車損費用及擴張訴之聲明部分所繳納裁判費1,000元、7,700元及其聲請鑑定所繳納病歷費用計3,500元、鑑定費24,000元、就醫交通費用290元(1,000+7,700+3,500+24,000+290=36,490,本院卷頁348-349、361-371、409-410、467、495、537)部分,則依比例分擔並為主文第3項所示,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豐原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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