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395號
原 告 鄒富安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胡玉龍
林蕙姿
許鈺欣
被 告 林景南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怡萱律師
江宗翰律師
張瑜容
受告知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符號2995⑴所示部分建物(面積6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符號2996⑴所示部分建物(面積15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9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995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證一示意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面積約41平方公尺,實際坐落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同段299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996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證一示意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面積約119平方公尺,實際坐落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由原告代位受領(本院卷第15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本院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實際占用系爭2995地號土地、系爭2996地號土地之位置、面積,並製繪民國112年10月4日東土測字第164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原告乃於113年4月1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299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2995⑴部分之建物(面積為6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系爭299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2996⑴部分之建物(面積為15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其雖漏未記載由原告代位受領等文字,惟其真意並未捨棄此部分之請求)。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15頁)。
經核原告前揭聲明第1項、第2項之變更,為依附圖修正其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之具體位置、範圍,均屬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
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之追加,則係基於原告主張所有土地遭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假執行之聲請,均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2995地號土地及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之系爭299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2980地號土地毗鄰,詎被告未得原告同意,在無任何合法權源下,越界占用系爭2995地號土地、系爭2996地號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參諸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裁判要旨,對於系爭2995地號土地、系爭2996地號土地,分別本於所有權及代位出租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行使所有權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299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2995
⑴部分之建物(面積為6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將系爭299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2996
⑴部分之建物(面積為15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由原告代位受領。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占用原告土地部分,非屬建築物部分,伊願意自行返還予原告,惟有部分面積位置落在伊居住之系爭建物之樑柱與邊角,若拆除必然會影響整棟建物之結構安全,可能導致該建物無法安全居住,且伊當初興建系爭建物原告亦有所知悉,原告均未有所表態,歷經數十年,縱系爭建物占用到部分原告土地,亦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所有系爭2995地號土地及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之系爭299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2980地號土地毗鄰,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符號2995⑴、2996⑴所示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地籍圖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112年課稅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9頁、第49頁、第59頁、第81頁、第123至125頁),復經本院於112年12月6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47至191頁、第197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承租人為保護其租賃權,得代位行使出租人之所有權,對於無權占有租賃物之第三人請求排除侵害(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011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23條、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出租人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苟租賃物為第三人不法占有時,並應向第三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以備交付,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者,承租人因保全自己債權,得代位行使之,此觀民法第423條及第242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51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⒈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2995地號土地如附圖符號2995⑴、系爭2996地號土地如附圖符號2996⑴所示部分,業如前述,被告對其占用系爭2995地號土地、系爭2996地號土地並無正當權源一節,並不爭執,則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符號2995⑴、2996⑴部分土地,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98年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
揆其立法意旨,在於:對不符合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然此乃基於相鄰關係而受限制,係所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上限制,並非受限制者之相對人因而取得獨立的限制物權,是土地所有人免除移去越界房屋返還土地,要係法院衡酌公共利益及土地、鄰地所有人利益之結果,始要求鄰地所有人容忍不予拆除請求返還越界之土地,尚非謂土地所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權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參照)。
是本件被告得否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主張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自應考量其無權占用土地之面積大小、位置、是否牽涉公共利益,以及雙方因房屋拆除可獲得之利益與損害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
本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若拆除如附圖符號2995⑴、2996⑴所示部分對系爭建物結構安全之影響程度如何,是否將導致系爭建物不堪使用抑或傾倒,均無從知悉,又系爭建物是否不能以先補強建物結構再行拆除之方式,保留系爭建物未越界部分,亦非無疑義。
基此,本件若使被告拆除如附圖符號2995⑴、2996⑴所示部分所受之損害,無非為另行支出拆除、改裝房屋之費用,而該部分係以定著之方式占用系爭2995地號土地、系爭2996地號土地,對原告造成之損害難謂非大,如仍免為移去或變更,難謂公平。
從而,本院斟酌公共利益,及兩造因附圖符號2995⑴、2996⑴所示之部分拆除可獲得之利益與損害,認被告主張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抗辯免為拆除如附圖符號2995⑴、2996⑴所示之部分,洵不足採。
⒊復觀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寄與原告之112年4月7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1295010070號函,其中說明部分載明:「……三、……2996地號內(第2錄,面積約344平方公尺)地上物狀況為『磚造樓房、庭院、水泥通道』…本分署前以上開函文通知臺端應依前開租約約定自行排除占用,並維持造林使用」等語,顯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怠於行使返還請求權甚明。
⒋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2995地號土地、系爭2996地號土地,以系爭299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符號2995⑴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並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怠於行使權利,本於承租人地位,代位行使民法第767條所定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符號2996⑴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由原告代位受領,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995地號土地如附圖符號2995⑴所示部分之建物(面積為6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將系爭299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2996⑴所示部分之建物(面積為15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另依被告聲請,酌定如主文第4、5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圖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4日東土測字第164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