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2,豐簡,410,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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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410號
原 告 林育慶


訴訟代理人 林育樂


陳珏伶
被 告 呂欣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12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8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88號卷第7頁),嗣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件請求金額更正為50,000元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410號卷第8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1日下午4時14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向新光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架設全球信託解任務賺錢的網站,原告於110年4月28日加入後,該網站佯稱:需先匯款始可解任務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0年7月1日18時許,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將50,000元匯款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50,000元。

(二)被告所為前開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22號刑事簡易判決「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明細為證(見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88號卷第9頁),並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2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410號卷第27至3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定。

復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有連帶賠償其全部損害之責。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5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7月30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410號卷第59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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