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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415號
原 告 許世賢
被 告 劉志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44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4日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清泉醫院」前路邊起駛欲往左側迴轉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於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即貿然自路旁起駛而出往左側偏駛欲迴轉進入雅潭路4段,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上顎側門齒車禍後震盪傷合併齒髓壞死、頭部外傷併下巴及嘴唇多處撕裂傷、左眼眶底閉鎖性骨折合併神經損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腦震盪、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唇撕裂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膝部擦傷、腹壁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914元。
2.看護費用:由原告家人全日照顧50日,以每日2,600元計算,共計13萬元。
3.交通費用:原告家人由住家前往清泉醫院之計程車車資275元,原告於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住院期間,原告家人自住家每日送午餐、晚餐之計程車車資4,640元,及原告出院後回診3次之計程車車資870元,共計5,785元,原告僅請求5,500元。
4.住院期間之餐費:住院8日,每日餐點費600元,共計4,800元。
5.系爭機車修理費用:3萬0,730元。
6.薪資損失:休養2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0萬元。
7.精神慰撫金:10萬元。
8.以上共計:37萬9,944元。
原告並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額4萬5,944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9,944元,及自原告112年9月15日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爭執如下:1.醫療費用:有收據的就沒有意見。
2.看護費用:同意以38日計算原告須專人照顧之日數,惟對於原告請求以每日2,600元計算專人照顧費則沒有辦法接受。
3.交通費用:原告雖有需要回診,但不應該由被告來賠償。
若須計算交通費,則同意以大都會計程車之計費標準計算。
4.住院期間之餐費:不接受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
5.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系爭機車維修當下被告沒有在現場,不知道原告如何更換系爭機車零件,無法確認。
6.薪資損失:對於原告有54日無法工作,並以4萬5,587元計算原告之月薪沒有意見。
㈡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於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即貿然自路旁起駛而出往左側偏駛欲迴轉進入雅潭路4段,不慎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上顎側門齒車禍後震盪傷合併齒髓壞死、頭部外傷併下巴及嘴唇多處撕裂傷、左眼眶底閉鎖性骨折合併神經損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腦震盪、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唇撕裂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膝部擦傷、腹壁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2514號起訴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6號卷宗第5至11頁,下稱交簡附民卷;
本院卷第71至73、79至81、146至152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第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自路旁起駛前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於迴車前,亦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自路旁起駛而出往左側偏駛欲迴轉進入雅潭路4段,不慎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乙節,違反前開道路安全規則甚明,且經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惟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前,係直行行駛於該路段最內側之左轉專用道,致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足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違反特定標線禁制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
是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本院斟酌雙方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0%肇事責任,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30%肇事責任。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8,914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清泉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6至152頁),被告不爭執原告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之醫療費(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惟觀諸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其金額總計為8,614元;
其餘金額,原告並未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證明之,尚非有據。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於8,61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由家人照顧50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600元計算,共計受有13萬元之損害乙情,業據其提出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71、112頁),惟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復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同意以38日計算專人照顧日數,被告固亦同意以38日計算看護日數,惟對於原告請求以每日2,600元計算專人照顧費則表示沒有辦法接受。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以2,6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屬合理。
從而,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於9萬8,800元【計算式:2,600元×38日=98,8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住院治療期間,家人自住家前往清泉醫院探望原告,並於原告於豐原醫院住院期間送餐予原告及原告出院後至豐原醫院進行回診等,而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共計5,5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計程車預估車資網頁資料等證(見本院卷第71至73、138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其中4,915元(計算式:275+4,640=4,915)部分,係為原告家屬至醫院探望原告或送餐之費用支出,業經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77頁),與原告所受損害無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至原告請求回診之交通費用部分,參以原告所受之傷勢,確實會造成其行動力受限之狀況,且為原告因系爭事故增加之生活所需,是其請求回診時之交通費用,應屬有據。
又被告對於以大都會計程車之計費標準計算交通費用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則原告請求3次回診之來回交通費用870元(計算式:145元×3次×2趟/次=870元)部分,應予准許。
4.住院期間之餐費:原告固主張受有住院8日之餐費損失4,800元云云,惟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因本件無論事發前、後,原告均不能免其飲食支出,原告亦未合理說明舉證自己住院治療之期間,究竟有何特殊之飲食需求,是原告主張之飲食支出,尚難認乃系爭事故所衍生之必要支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住院期間之餐費損失4,800元,尚難採憑,不應准許。
5.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
又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本件被告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機車送修而須支出之修理費3萬0,730元均為零件費用,此有原告提出之萬豐機車行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稽,並經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5至61、105頁)。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機車自000年0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65頁),至111年3月4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3,073元(計算式:30,730×0.1=3,073),是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073元。
6.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受有薪資損失10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品公司)員工所得明細表、請假資料查詢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77、110至111頁),並經本院向矽品公司函詢關於原告之薪資資料、因系爭事故之請假日數及矽品公司於原告請假期間是否有給付薪資等情,該公司則函覆稱原告請假時數共432小時、折算為請假日數54日;
於原告請假期間未再給付薪資補償等語,有矽品公司112年7月26日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
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以請假日數54日計算不能工作之日數,及關於原告每月薪資以45,587元計算乙節,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日之薪資損失8萬2,057元【計算式:45,587元÷30日×54日=82,0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7.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審酌系爭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因此受有左側上顎側門齒車禍後震盪傷合併齒髓壞死、頭部外傷併下巴及嘴唇多處撕裂傷、左眼眶底閉鎖性骨折合併神經損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腦震盪、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唇撕裂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膝部擦傷、腹壁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11年3月4日送往清泉醫院,經急診縫合手術治療共15針,復於同日由急診入豐原醫院治療,於000年0月00日出院,住院共8日,建議專人照顧1個月及休養2個月等情,有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併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8.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萬3,414元(計算式:8,614+98,800+870+3,073+82,057+100,000=293,414)。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
本院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被告負擔70%肇事責任,原告負擔30%肇事責任,有如前述。
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20萬5,390元(計算式:293,414×0.7=205,39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再按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4萬5,944元乙情,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0頁),是上開受償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5萬9,446元(計算式:205,390-45,944=159,446)。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復於112年9月15日提出書狀擴張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08頁),而繕本經本院於112年9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2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9,446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本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即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及擴張聲明部分之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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