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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419號
原 告 詹育泓
被 告 徐尉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2(即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475號民事裁定附表編號001、00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持原告所簽發之4紙本票,向鈞院聲請112年度司票字第347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業已清償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借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被告,是被告所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應不存在。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前與被告有合作關係,原告所稱已清償之1萬元係其他借款之還款,與系爭本票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475號本票裁定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
又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系爭本票為真正。
㈡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即債務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債權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倘債務人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債權人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已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1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業已清償1萬元,惟否認該筆1萬元係用以清償系爭本票之債權,並辯稱原告另有向其借款1萬元,然此為原告否認,參酌前述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尚有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固提出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上開對話紀錄內所稱之2萬元係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所示4張本票之款項(見本院卷第147頁),而未能就其所辯原告另有向其借款1萬元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除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外,原告尚有向其借款1萬元云云,即難信取。
再者,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借款並未約定利息,有系爭本票裁定卷宗內所附之系爭本票可參,則原告所清償之1萬元應係系爭本票借款之本金。
是以,原告主張其已清償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債權共1萬元乙節,應屬可採。
㈣綜上,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2(即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475號民事裁定附表編號001、00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之確認判決,其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爰不併為宣告假執行,及命被告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均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 1 詹育泓 112年1月17日 WG0000000 5,000元 2 詹育泓 112年1月17日 WG0000000 5,000元 備註:即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475號本票裁定附表編號001、002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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