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2,豐簡,436,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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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436號
原 告 葉建宏

被 告 何沅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經查,本件原列曾翰傑為原告,嗣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曾翰傑到庭表示撤回其部分起訴,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 ,且因當時被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原告此部分之撤回,不待被告之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8日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74線西屯匝道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與環中路2段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往黎明路方向,因疏未注意上開交岔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即貿然左轉,適有訴外人曾翰傑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內側車道往福科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估價所需維修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76,931元(包含鈑金費用17,724元、烤漆費用60,893元、工資77,474元、零件費用220,84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6,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估價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沿台74線西屯匝道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與環中路2段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往黎明路方向,因疏未注意上開交岔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即貿然左轉,適有訴外人曾翰傑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內側車道往福科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估價所需維修費用計376,931元(包含鈑金費用17,724元、烤漆費用60,893元、工資77,474元、零件費用220,84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估價單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查系爭車輛經估價所需維修費用376,931元,乃包含鈑金費用17,724元、烤漆費用60,893元、工資77,474元、零件費用220,840元等情已如前述,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以及依卷附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顯示系爭車輛之出廠時間為95年8月,迄至111年9月18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5年,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2,084元(計算式:220840元×〈1-9/10〉=22084元),再加計鈑金費用17,724元、烤漆費用60,893元、工資77,474元,是以,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178,175元。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5月30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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